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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9年度附民字第306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紀文勝廖健男賴妙雲

原告
吳姿緣

上列原告因被告于昭賢等6人詐欺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補正「被告于昭賢等6人」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亦有明定。經核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明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第2項規定:「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以上均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甲○○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詐欺刑事案件審理期間,認「被告于昭賢等6人」侵害其權利,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由,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針對「被告于昭賢等6人」部分,原告並未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9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提出應記載事項及所憑證據,而此為起訴之法定必備程式,復為得命補正之事項,爰裁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確實補正,逾期則認起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予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附民字第30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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