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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5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韶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789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41、7062、7063、7064、9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沒收宣告等,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韶謙(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時並沒有請求判強制工作,但原審法院審理快終結時,檢察官請求判強制工作,原審判決說我沒有一技之長,沒有工作,但強制工作不一定可以學到技能;我在民國96年至99年間執行時,報了兩年都沒有報到喜歡的課程。強制工作對我沒有幫助,請將強制工作改判成有期徒刑,我就可以報名國中班,之後再報高中班,泰源的技訓班我沒有興趣,臺中看守所開的班,我比較有興趣,且對我比較有幫且,所以請不要宣告強制工作,我可以接受判重一點等語。
三、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明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該條例為刑法有關保安處分規定之特別法。且刑法第90條第1項關於「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付強制工作處分之要件,與該條例第3條所定之有犯罪之習慣者之要件,並無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屬特別法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再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依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及其期間,由法院以判決諭知;依本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若行為人犯數竊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得依上開條例之規定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且僅應於主文數罪之宣告刑後諭知強制工作之意旨即可。而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2月(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部分),已逾有期徒刑1年以上,是原審於本案對被告為刑前強制工作之諭知,於法尚無違誤。復原審業已審酌被告先後犯下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107年12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其另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月24日止,犯16件竊盜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徒刑確定;且前於103年間,因13件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處徒刑確定,且甫於107年12月23日出監後僅4日即再犯,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甚供稱:我入監前無業,收入來源之竊盜所得等語,更見被告已沈溺於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案發時年38歲,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認有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應執行刑之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經核原審所審酌之事項均屬有據,且考量被告多次為竊盜犯行等節,本院亦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施以特別教化,使其養成勤勞之習慣、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改正不勞而獲之心態,避免再以行竊方式圖得生活所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復衡酌本件被告行為之危險性、嚴重性、及保安處分所欲達成之預防矯治目的及限制所需程度之相當性,認有對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至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無法在強制工作時學習出獄後之生活技能等節,應由保安處分執行機關為適法處理,要非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之適法事由。又本案被告雖表示可以接受量處較重之刑等語,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條不當之情形,且本案係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執上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韶謙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841
號、第7062號、第7063號、第7064號、第9665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韶謙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
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 、5 、6 、8 至11所處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2 至4 、7 所處徒刑部分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韶謙無正當職業,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具有危險性
之一字螺絲起子1 支,先後為附表編號3 、5 、9 至11所示
之犯行。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攜帶同上之一字
螺絲起子1 支,先後為附表編號1 、2 、4 、6 至8 所示之
犯行。
㈢嗣為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
二、證據:
㈠被告洪韶謙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
㈡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之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洪韶謙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
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
第321條規定:「(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
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
:「(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
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
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
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提高併科罰金刑之刑度,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論處。
㈡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亦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並於
同月27日生效。而修正前規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
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
定:「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而此次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
定於該條文中,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
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此
部分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
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
形,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同一法理,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預備行為與未遂犯之區別,以已、未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為
標準,所謂著手,即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
,是關於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均已開始破壞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管領之車輛車窗而搜尋車內物品,惟因未發現財物或未能
撬開車窗而未能得手,其犯行核屬未遂。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
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
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 53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犯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一字螺絲
起子1支,係質地堅硬、頂端尖銳之物,客觀上自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6、8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5、9至11所為
,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
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如附表編號2、4、7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3、5、9至11所為,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就附表編號5、9至11部分各均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
遂罪處斷,就附表編號3部分從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
分論併罰。
㈤被告曾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易字第2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罪)、7
月(共8罪)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 83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
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量被
告甫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即再犯本案11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衡量本案犯
罪情節及其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2至4、7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未
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分別減輕
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均先加後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力,且除前述之累犯部分
前科外,亦有多次竊盜犯行,甚經宣告強制工作,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仍不思悔改,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擅自竊取及毀損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並衡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及竊得及毀損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無業、收入來源為竊盜之犯罪所得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
」欄之所示之刑,併就附表編號2至4、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5、6、8
至11)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
編號2至4、7)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㈧沒收部分:
⑴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5、6、8至11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所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
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⑵至於被告所有、犯本案犯行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業
經扣押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案件
中,亦經該案件宣告沒收確定,除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第114頁),並有該案判決書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
108頁),是已達沒收之目的,爰不再就該一字螺絲起子為
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㈨保安處分部分:
⑴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
例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
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
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
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
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
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
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
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
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行為人之犯罪成為習慣,在客觀上有
於較長之一段時間內反覆為多次犯罪行為之情狀,是以犯罪
之次數多寡及犯罪時間之長短,應為認定有無犯罪習慣之重
要因素(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
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
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即所定之應
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法院辦理竊盜犯贓物犯
保安處分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規定甚明。如被告犯數竊
盜罪,各罪宣告刑(均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達有期徒刑1年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認有依上開條
例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於定應執行之刑時,尚非不可諭知
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⑶本案被告先後犯下11次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自107年12
月27日起至108年1月18日止;其另於108年1月17日起至同月
24日止,犯16件竊盜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
年度上易字第655號判處徒刑確定;且前於103年間,因13件
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 1號判
處徒刑確定,且甫於107年12月23日出監後僅4日即再犯,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判決書可稽,可見被告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能
有效遏止被告再犯,被告甚供稱:我入監前無業,收入來源
之竊盜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更見被告已沈溺於
竊盜犯行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
常,足認被告已有竊盜犯罪之常習性至明。再佐以被告案發
時年38歲,非無工作能力,倘願意從事勞力工作,顯非難以
謀生,然其未用其時間、精力於正途,而反覆為竊盜犯罪,
若不預防矯治,恐怕日後再重返社會時,仍有一再犯罪之虞
,為矯正被告利用財產犯罪尋求經濟來源之惡習,本院認有
促其學習一技之長並養成勞動習慣之必要,若僅藉刑之執行
實不足以徹底根絕被告之惡性,是認被告有必要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強制從事勞動方式,培養其
勤勞習慣、正確工作觀念,以資矯治其犯罪習慣,並習得一
技之長,以便往後重回社會時,能自立更生,適應正常群體
生活,期以達成刑法教化、矯治之目的。是以,本案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5、6、8至11所處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2月、附表編號2至4、7所處徒刑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而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爰依該
條例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宣告強制工作無庸於宣告
刑中之一罪或數罪項下諭知,僅於所定應執行之刑後諭知,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
研討結果參照)。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款、第2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
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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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 間 │地 點│被害人│竊得財物│ 竊盜手法 │ 證 據 │ 所犯罪名及處罰 │
│號│ │ │或告訴│ │ │ │ │
│ │ │ │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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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 年12│臺中市南│謝銘城│現金30元│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①被害人謝銘城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生命、身體、安全,而│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58│261 號國│ │ │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螺絲│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許 │光國小旁│ │ │起子1 支,擊破車牌號│ 局謝銘城882-3F號營小客│得新臺幣叁拾元沒收,│
│ │ │ │ │ │碼882-3F號營業用小客│ 車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車右後車窗後進入該車│ 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內,竊取該車內謝明城│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徵其價額。 │
│ │ │ │ │ │管領之現金30元得手(│(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47至│ │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49頁、第81至99頁、第169 │ │
│ │ │ │ │ │ │至177 頁) │ │
├─┼────┼────┼───┼────┼──────────┼────────────┼──────────┤
│2 │107 年12│臺中市南│黃世昌│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黃世昌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1 支,擊破黃世昌管領│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1 │261 號國│ │ │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光國小旁│ │ │自用小客貨車右後車窗│ 局黃世昌2R-9995 號自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窗框板金,惟無法撬開│ 客車遭毀損案刑案現場勘│壹日。 │
│ │ │ │ │ │車窗而未遂(毀損部分│ 察報告。 │ │
│ │ │ │ │ │未據告訴)。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 │ 108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1至│ │
│ │ │ │ │ │ │52頁、第141 至159 頁、第│ │
│ │ │ │ │ │ │163 至168 頁、第17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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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 年12│臺中市南│張集益│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張集益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27日凌│區國光路│ │ │1 支,擊破張集益管領│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3 時4 │261 號國│ │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光國小旁│ │ │租賃小客車右後車窗後│ 局RCF-0369號小客車內財│,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壹日。 │
│ │ │ │ │ │並致該車之車窗破損而│ 報告。 │ │
│ │ │ │ │ │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 │ │ │於張集益,惟因未發現│ 108 年1 月10日刑紋字第│ │
│ │ │ │ │ │財物而竊盜未遂。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維│ │
│ │ │ │ │ │ │ 修零件明細表及電子發票│ │
│ │ │ │ │ │ │ 證明聯。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3至│ │
│ │ │ │ │ │ │56頁、第105 至130 頁、第│ │
│ │ │ │ │ │ │133 至136 頁、第137 至13│ │
│ │ │ │ │ │ │9 頁、第181 至18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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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 年1 │臺中市南│翁福隆│無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翁福隆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凌│區美和街│ │ │1 支,擊破翁福隆所管│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晨2 時9 │與美村路│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號│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 │交岔路口│ │ │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窗│ 局翁福隆691-P7號營小客│,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 │ │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壹日。 │
│ │ │ │ │ │,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場勘察報告。 │ │
│ │ │ │ │ │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6841號卷第41至│ │
│ │ │ │ │ │ │43頁、第45至67頁、第69至│ │
│ │ │ │ │ │ │7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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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 年1 │臺中市南│林冠州│現金500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林冠州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7 日凌│區復興園│ │元 │1 支,擊破林冠州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某時許│路上 │ │ │嶺之支車牌號碼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3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 局林冠州TDE-2930號營小│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 │ │車窗後進入該車內,竊│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取該車內林冠州所管領│ 現場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之現金500 元得手,並│③TOYOTA維修接待紀錄表及│徵其價額。 │
│ │ │ │ │ │致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 中部汽車服務明細表。 │ │
│ │ │ │ │ │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見偵字第7062號卷第57至│ │
│ │ │ │ │ │林冠州。 │59頁、第205 至229頁、第2│ │
│ │ │ │ │ │ │31 頁至233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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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 年1 │臺中市南│郭志宏│現金35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郭志宏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8 日晚│區樹德一│ │元 │1 支,擊破車牌號碼00│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間11時57│巷22號前│ │ │M- 815號營業用小客車│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 │ │ │左後車窗後進入該車內│ 局郭志宏TBM-815 號營小│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
│ │ │ │ │ │,竊取該車內郭志宏所│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管領之現金3500元得手│ 現場勘察報告。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追徵其價額。 │
│ │ │ │ │ │。 │ 108 年1 月25日刑紋字第│ │
│ │ │ │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④大中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 │
│ │ │ │ │ │ │ 。 │ │
│ │ │ │ │ │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 │
│ │ │ │ │ │ │(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43至│ │
│ │ │ │ │ │ │47頁、第65至81頁、第85至│ │
│ │ │ │ │ │ │87頁、第89至9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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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 年1 │臺中市南│吳明杰│無 │持同上之螺絲起子1 支│①被害人吳明杰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5日下│區福田二│ │ │,將吳明杰所管領之車│ 指訴。 │未遂罪,累犯,處有期│
│ │午5 時30│街98號對│ │ │牌號碼6356-NX 號自用│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分許至同│面停車格│ │ │小貨車之玻璃卡榫撬開│ 局吳明杰6356-NX 號自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月16日上│ │ │ │後進入該車內搜尋財物│ 貨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壹日。 │
│ │午8 時間│ │ │ │,惟因未發現財物而未│ 現場勘察報告。 │ │
│ │之某時許│ │ │ │遂(毀損部分未據告訴│③現場照片。 │ │
│ │ │ │ │ │)。 │④嘉實多汽車保養中心工作│ │
│ │ │ │ │ │ │ 維修單。 │ │
│ │ │ │ │ │ │(見偵字第7064號卷第49至│ │
│ │ │ │ │ │ │54頁、第95至105 頁、第10│ │
│ │ │ │ │ │ │7 頁、第109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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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 年1 │臺中市北│劉博閎│現金200 │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被害人劉博閎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中達街│ │元 │1 支,擊破車牌號碼00│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52│21號對面│ │ │S-9352號自用小客車左│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車庫 │ │ │後車窗後進入該車內,│③現場地圖。 │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
│ │ │ │ │ │竊取該車內劉博閎所管│(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45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領之現金200 元得手(│47頁、第57至61頁、第3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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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 年1 │臺中市北│柯景裕│現金20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柯景裕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篤行路│ │元 │1 支,擊破柯景裕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15│261 號 │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③現場地圖。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 │ │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見偵字第9665號卷第49至│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該車內柯景裕所管領之│51頁、第65至71頁、第39頁│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現金2000元得手,並致│) │徵其價額。 │
│ │ │ │ │ │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堪│ │ │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柯│ │ │
│ │ │ │ │ │景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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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08 年1 │臺中市北│顏杉瑞│現金25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顏杉瑞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7日凌│區梅川東│ │元及香菸│1 支,擊破顏杉瑞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3 時49│路3 段與│ │1 包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篤行路交│ │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③現場照片、勁豪汽車玻璃│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
│ │ │岔路口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 商行估價單翻拍照片、現│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
│ │ │ │ │ │該車內顏杉瑞所管領之│ 場地圖。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現金2500元及香菸1 包│(偵字第9665號卷第53至55│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 │ │得手,並致該車之車窗│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1│價額。 │
│ │ │ │ │ │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頁、第39頁) │ │
│ │ │ │ │ │生損害於顏杉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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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8 年1 │臺中市東│張達昌│現金9000│持同上之一字螺絲起子│①告訴人張達昌於警詢時之│洪韶謙犯攜帶兇器竊盜│
│ │月18日凌│區臺中路│ │元 │1 支,擊破張達昌所管│ 指訴。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晨2 時14│與信義街│ │ │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 │分許 │口 │ │ │號營業用小客車右後車│ 局張達昌TDJ-5229號營小│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
│ │ │ │ │ │窗後進入該車內,竊取│ 客車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該車內張達昌所管領之│ 現場勘察報告。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現金9000元得手,並致│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採│徵其價額。 │
│ │ │ │ │ │該車之車窗破損而不堪│ 證照片及案發地點位置圖│ │
│ │ │ │ │ │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 。 │ │
│ │ │ │ │ │達昌。 │④統帥汽車玻璃有限公司聖│ │
│ │ │ │ │ │ │ 原汽車玻璃商行銷貨單。│ │
│ │ │ │ │ │ │(偵字第7063號卷第43至49│ │
│ │ │ │ │ │ │頁、第51至65頁、第67至81│ │
│ │ │ │ │ │ │頁、第83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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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