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5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洪韶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第58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甲編號9、13至16及應執行刑部分(含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均撤銷。
洪韶謙犯附表甲編號9、13至16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甲編號9、13至16「主刑」欄、「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韶謙於民國103 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罪)、7月(共8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編號3至6、8、11、1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棉布手套包覆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3至6、8、11、13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分別竊取附表編號3至6、8、11、13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並致附表編號3至6、8、11、13所示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編號1、2、9、12、15、16「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其中為附表編號1、2、9、15所示犯行時有以棉布手套包覆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1、2、9、15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及於竊取附表編號12、16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自用小貨車內財物時,仍隨身攜帶該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備用),分別竊取附表編號1、2、9、12、15、16「損失財物」欄所示被害人等所管領之物品。其中洪韶謙於竊取附表編號12所示之腳踏車得手後,並供其於108年1月24日凌晨沿途竊取他人放置車內之財物使用。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於附表編號7「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棉布手套包覆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7所示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嗣洪韶謙著手蒐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竊盜之各別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編號10、14「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棉布手套包覆持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10、1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進入車內著手蒐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二、嗣各該車主或使用人於108年1月17日、22日發覺車輛遭破壞或併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研判該竊嫌特徵為右耳廓有明顯肉瘤之成年男性,與洪韶謙特徵相符,並加強附近區域巡邏,適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警方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發覺洪韶謙騎乘竊得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沿路尋找作案目標時為警查獲,經警方勸諭後其並交出甫於108月1月24日凌晨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5、16所示之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137元、香菸3包及放置零錢之蛋捲鐵盒1個及其所有供各該次竊盜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棉布手套1雙,並在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被害人報案前,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動帶同警方沿路尋找遭其竊盜、毀損之車輛,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案經林皇卿、吳振昌、盧弘斌、戴何吉、羅堯仁、廖恩頌、吳尚杰、周仲恕、彭韓輝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4至87頁;本院卷第223至228、335至340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韶謙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8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則一度僅坦承犯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犯行,而對於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犯行是否為其所犯,則表示不是很確定,有的是有的不是,末則表示要否認編號1至11所示犯行(見本院卷第60、230頁),於上訴狀辯稱:我於108年1月24日凌晨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查獲,於第1次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員以口頭誘導我,在108年1月24日以前有報案的案件,作案法手法與我作案手法雷同者,都要我認一認,有認筆錄製作好看一點,送交地檢署會向檢察官說好話,且有自白比較容易交保候傳,所以我從警詢、偵查到原審都表示認罪,然而聲請交保卻沒有准許(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重點是都沒有拍到我在車上行竊的畫面(見本院卷第228頁)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含原審法院羈押訊問)、原審訊問程序、審理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時(見108偵3888卷第37至47、235至239、367至369頁;108聲羈74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55至58、79至90頁;本院卷第142至146、340至342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隆(見108偵5819卷第65至67頁)、黃榮富(見108偵5819卷第69至71頁)、賴崇榮(見108偵5819卷第95至97頁)、林宗翰(見108偵5819卷第101至103頁)、塗健鑫(見108偵5819卷第113至115頁)、黃志文(見108偵5819卷第119至120頁)、何明潭(見108偵5819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卿(見108偵5819卷第73至77頁)、吳振昌(見108偵5819卷第79至67頁)、盧弘斌(見108偵5819卷第81至82頁)、戴何吉(見108偵5819卷第83至85頁)、羅堯仁(見108偵5819卷第87至89頁)、廖恩頌(見108偵5819卷第91至93頁)、吳尚杰(見108偵5819卷第107至111頁)、周仲恕(見108偵5819卷第117至118頁)、彭韓輝(見108偵5819卷第123至125頁)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遭破壞竊取財物、自行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08偵5819卷第157至16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8偵5819卷第169、171、2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08偵5819卷第173至209、213至217頁)、車輛受損估價單(見108偵5819卷第211頁)、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下手行竊附表編號1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財物之監視畫面擷圖11張、被告於108年1月17日凌晨1時18分起至同日凌晨2時52分止途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6張(見108偵5819卷第135至137、143至151頁)、被告於108年1月22日凌晨1時35分起至同日凌晨4時18分止途經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6張(見108偵5819卷第137至138頁)、被告於108年1月24日凌晨1時15分起至同日凌晨3時6分止途經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4張(見108偵5819卷第139至140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車輛之照片32張(見108偵5819卷第129至134、151至1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見108偵5819卷第301至3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8年3月7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12203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6日刑鑑字第1080015150號鑑定書(鞋印)(見108偵5819卷第271至28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年3月4日中市警鑑字第1080016282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2月23日刑紋字第1080010439號鑑定書(掌紋)(見108偵5819卷第293至299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被告前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最後一次審理時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一度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右側臉部近右耳處有1顆肉瘤,此有被告於103年2月5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所拍攝及於108年1月24日因本案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相互對照在卷(見108偵5819卷第141頁)可明,並經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被告臉部明確,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147頁)。稽諸108年1月17日、1月22日、1月24日所分別攝錄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見108偵5819卷第135至137、137至138、139至140頁),其中108年1月17日、22日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均持有1把雨傘及戴帽子(見同上卷第135至138頁),且同年月22日所攝錄得之人影,所戴有帽子之影像(見同上卷第138頁右上角照片、141頁右上角照片),與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經警查獲時所拍攝之照片(見同上卷第141頁左下角、右下角)裝扮(戴帽子、戴眼鏡)、人形均相同,同年月22日所攝錄得之人影其右臉靠近右耳處亦約略可以看出有肉瘤存在,堪認卷附108年1月17日、22日、24日監視錄影畫面所翻拍照片之人應即為被告,至堪認定。復稽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竊盜案均位於臺中市西區篤行路、永達街、西屯路,各該遭竊地點相距均在1,000公尺之內,車程不過2分至4分不等,此有108年1月17日案發地點地圖搭配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108偵5819卷第4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可稽,又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竊盜案均位於臺中市西區民權路、模範街,各該遭竊地點相距均在400公尺之內,車程不過1分不等,此有108年1月22日案發地點地圖搭配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108偵5819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117至123頁)可稽,又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案均位在臺中市北屯區文昌東四街、文心路、梅川東路、崇德路、北平路、文昌二街、永定二街,各該遭竊地點相距均在1.5公里之內,車程不過1分至7分不等,此有108年1月24日案發地點地圖搭配GOOGLE地圖搜尋結果在卷(見108偵5819卷第47頁;本院卷第125至131頁)可參,且各次犯罪手法均雷同,被告復係先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腳踏車行為後,再為同日其餘竊盜犯行,在時空而言並無何困難。足見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於108年1月17日所發生之竊案確係為同一人所為、編號4至11所示於108年1月22日所發生之竊案確係為同一人所為,編號12至16所示於108年1月24日所發生之竊案確係為同一人所為,在時空而言並無任何困難,再參諸108年1月17日、22日上開經監視錄影器所攝錄之翻拍照片顯示,可知竊嫌具有右臉靠近右耳處有一肉瘤之特徵,且影像、裝扮復均與108年1月24日甫遭查獲之被告相似,而被告迭自警偵訊時經逐一訊問其各次竊盜過程亦均坦承無誤。則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一度僅坦承於108年1月24日查獲當日所犯之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犯行,而就其餘犯行是否為其所為表示不能確定,甚至概括否認犯其餘犯行,或辯稱並未拍攝到其在車內之畫面云云予以卸責,均非可採。
㈢復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腳踏車及為編號16所示竊盜自用小貨車帆罩內財物,雖均未實際持所攜帶之一字螺絲起子實行竊盜行為,然被告於108年1月24日當日為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竊盜犯行之際,均係隨身攜帶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及棉質手套以為作案工具,前者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並不以被告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時,有實際取出作案用以遂行竊盜犯行,而有差異,是以,縱使被告僅係徒手竊取腳踏車及徒手掀開車後帆罩竊取其內物品,亦不影響其攜帶兇器此一加重要件之認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一度辯稱其並未使用一字螺絲起子竊盜云云(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31頁),為本院所不採。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調閱現場採集指紋(含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等)一節(見本院卷第262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復稱:被告涉嫌本轄車內財物竊盜案(案件編號1至11),僅有案件編號5被害人盧弘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採獲掌紋1枚且比中身分,其餘案件皆未採獲跡證或僅採獲鞋印未比中,另案件編號12至16,係該分局員警先查獲被告持有贓物及犯罪工具後,再由被告憑印象帶同員警逐一至犯罪地點拍照蒐證,故現場未採證等節,此有該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063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可參,是以,此部分本院已調證據之能事,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期間一度所為否認部分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自仍應以其於原審、本院行準備程序及108年10月24日最後一次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被告有為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加重竊盜既未遂或併毀損等各該犯行,事證業臻明確,其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為各該犯行後,108年5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321條,第1項已由「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31日施行,業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對被告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車窗玻璃,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3至6、8、11、13),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編號1、2、9、12、15、16),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即附表編號10、14),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三、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9部分涉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惟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崇榮於警詢時業已指稱:我車內財物損失約1,500元、車內計程車設備無線電遭竊(廠牌:HORA、外觀:黑色,價值1,700元)(見108偵5819卷第95至97頁),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受財損,公訴意旨認被告此次犯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尚有未洽,惟僅涉及竊盜既未遂之異同,起訴法條仍屬同一,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各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既未遂罪、毀損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次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一個月即再犯本件16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科刑執行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惡性非輕,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以上所犯16罪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之附表編號7、10、14所示加重竊盜未能得逞之未遂犯行,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復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因犯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竊盜等案件,於被害人報案後,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察覺嫌疑人右耳廓有一肉瘤,與被告特徵相符而遭警方鎖定其犯案,於108年1月24日凌晨4時許經警方查獲其竊盜附表編號12所示腳踏車後,被告主動帶同警方查看甫遭其竊盜或毀壞之車輛,並拍照蒐證,此分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見108偵3888卷第49至79頁)及該局108年9月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80050632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281頁)可參,被告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復就此部分均直承犯行不諱。是以,就被告竊盜附表編號13至16部分,確實在未有偵查犯罪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坦承犯行,並主動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其餘各罪在被告直承犯行前均已經警方鎖定即為被告犯案,已有合理懷疑係被告所為,此部分自不該當自首要件。
九、被告就附表編號7、10、14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累犯之加重及未遂犯之減輕事由,就附表編號13、14、15、16所示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累犯之加重及自首之減輕事由,以上均依刑法71第1項規定,均先加後減之。至附表編號14所示犯行則有2種以上之減輕事由,依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附表編號1至8、10至12;附表甲之編號1至8、10至12部分)原審認被告各次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此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漏繕前段,應予補充即足)、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卻以毀損、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權益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生、粗工、未婚、無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89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甲編號編號1至8、10至12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認:「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1.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5、6、8、11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除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外,亦竊得香菸3包、口香糖1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發票30張、土地銀行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告訴人吳振昌可透過掛失、補發、重新製刻等方式重新取得,因此認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腳踏車1台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108偵5819卷第169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棉布手套1雙,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2所示犯行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2應係供竊盜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此部分稍有微瑕,逕予更正即足〉,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偵5819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8、10至12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均屬妥適。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經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等規定,與原審所為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故本院認原審上開部分判決無庸撤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上訴意旨再以其沒有犯那麼多罪,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附表編號9、13至16;附表甲編號9、13至16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等部分之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9所示被害人賴崇榮於警詢時業已指稱其確實損失1,500元及車內計程車設備無線電遭竊(廠牌:HORA、外觀:黑色,價值1,700元)(見108偵5819卷第95至97頁),並非如起訴書所載未受有財物損失,原審未予細究查明,逕認定被告此次犯行係未遂,未更正起訴書此部分事實,尚有未洽。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原審未為此認定,而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附表編號9所示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加以被告上訴意旨以附表編號13至16所示犯行均該當自首要件,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均不當,則為有理由,以上部分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所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應執行刑亦均失所附麗,均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除經累犯論處之竊盜犯行外,另亦有多次竊盜、詐欺、放火、偽造文書、逃亡等犯行,素行不佳,其體無殘缺,不思尋正途牟取財物為生,反起意四處竊盜,毀損他人財物,進而竊盜財物,前案甫於107年12月23日出獄未幾,即行再犯,行為實不足取,暨考以其係國中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8偵5819卷第4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記載)之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犯後迭自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惟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卻一度均否認犯行,於本院最後一次審理期日方又坦承全部犯行,足見仍心存僥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訴駁回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項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上訴意旨以希望從重量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以上,以便讓其可以報學生隊,可以上學讀書一節(見本院卷第142、223頁),然基於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所稱之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就附表編號9、13至16部分雖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然整體而言,仍認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所示刑度為適當,且亦無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被告此部分意見為本院所不能採取,附此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棉布手套1雙,係被告為附表編號9、13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則係被告為附表編號9、13至15所示犯行用及為編號16所示犯行預備用之物,以上均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8偵5819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⒉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犯附表編號9、13所示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竊得各該編號「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賴崇榮、周仲恕,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竊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3,577元,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月24日為警方逮捕時當場查獲,業已扣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⑶被告就附表編號15竊得之MM香菸1包、附表編號16竊得之蛋捲鐵盒1只、LD香菸1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見108偵5819卷第171、261頁)可稽,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本案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部分,有多數宣告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8年5月31日施行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08年5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附表 ┌──┬───┬──────────┬───┬────┬───┬────┬───┬────┐ │編號│犯 │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號 │犯罪手│損失財物│是否提│是否提出│ │(發│罪 │ │ │ │法 │ │出告訴│估價、維│ │現時│時 │ │ │ │ │ ├─┬─┤修單 │ │間排│間 │ │ │ │ │ │竊│毀│ │ │序)│ │ │ │ │ │ │盜│損│ │ ├──┼───┼──────────┼───┼────┼───┼────┼─┴─┼────┤ │1 │108 年│臺中市○區○○里○○│江進隆│000-0000│擊破車│現金、零│不提告│否 │ │ │1 月17│路000巷00號 │ │營業小客│窗進入│錢約新臺│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幣2300元│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臺中市○區○○里○○│黃榮富│000-0000│擊破車│約新臺幣│不提告│否 │ │ │1 月17│街00號 │ │營業小客│窗進入│500元 │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3 │108 年│臺中市○區○○里○○│林皇卿│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共 │ │ │1 月17│路0段0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500 │ │ │3,648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4 │108 年│臺中市西區後龍里民權│吳振昌│000-0000│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共 │ │ │1 月22│路233 巷與民生北路口│ │營業小客│窗進入│臺幣200 │ │ │1,600元 │ │ │日1-3 │ │ │車 │車內(│元、香菸│ │ │) │ │ │時 │ │ │ │徒步前│3包(價 │ │ │ │ │ │ │ │ │ │來,騎│值270元 │ │ │ │ │ │ │ │ │ │乘腳踏│)、口香│ │ │ │ │ │ │ │ │ │車離去│糖(價值│ │ │ │ │ │ │ │ │ │) │79元)、│ │ │ │ │ │ │ │ │ │ │發票30張│ │ │ │ │ │ │ │ │ │ │、土地銀│ │ │ │ │ │ │ │ │ │ │行提款卡│ │ │ │ ├──┼───┼──────────┼───┼────┼───┼────┼─┼─┼────┤ │5 │108 年│臺中市○區○○路000 │盧弘斌│000-0000│擊破車│新臺幣 │是│是│有(共 │ │ │1 月22│巷00號(室內停車場)│ │自用小客│窗進入│100元 │ │ │2,781元 │ │ │日1-3 │ │ │貨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 │6 │108 年│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 │戴何吉│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共 │ │ │1 月22│巷與民權路213巷口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000│ │ │1,500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人民│ │ │) │ │ │時 │ │ │ │ │幣100 元│ │ │ │ │ │ │ │ │ │ │、泰銖 │ │ │ │ │ │ │ │ │ │ │100元 │ │ │ │ ├──┼───┼──────────┼───┼────┼───┼────┼─┼─┼────┤ │7 │108 年│臺中市○區○○里○○│羅堯仁│000-00營│擊破車│車內無財│否│是│有(共 │ │ │1 月22│街0巷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損 │ │ │1,950元 │ │ │日1-3 │ │ │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 │8 │108 年│臺中市○區○○里○○│廖恩頌│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共 │ │ │1 月22│街0巷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300 │ │ │2,200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9 │108 年│臺中市○區○○里○○│賴崇榮│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不提告│否 │ │ │1 月22│街0巷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 │不求償│ │ │ │日1-3 │ │ │ │車內 │1,500元 │ │ │ │ │時 │ │ │ │ │、無線電│ │ │ │ │ │ │ │ │ │1台( │ │ │ │ │ │ │ │ │ │HORA) │ │ │ ├──┼───┼──────────┼───┼────┼───┼────┼───┼────┤ │10 │108 年│臺中市○區○○里○○│林宗翰│000-0000│擊破車│車內無財│不提告│否 │ │ │1 月22│路000巷00號 │ │自用小客│窗進入│損 │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11 │108 年│臺中市○區○○里○○│吳尚杰│000-0000│擊破車│零錢新臺│是│是│有(共 │ │ │1 月22│街00巷00號 │ │自用小客│窗進入│幣150元 │ │ │1,600元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 │12 │108 年│竊取地: 臺中市○○區│塗健鑫│腳踏車 │行竊作│腳踏車1 │否 │否 │ │ │1 月24│○○○○街00號、棄置│ │ │為犯罪│部(已發│ │ │ │ │日1-4 │地: 臺中市○○區○○│ │ │工具 │還) │ │ │ │ │時 │路○段000號 │ │ │ │ │ │ │ ├──┼───┼──────────┼───┼────┼───┼────┼─┬─┼────┤ │13 │108 年│臺中市○○區○○○路│周仲恕│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共 │ │ │1 月24│○段0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00 │ │ │1,700元 │ │ │日1-4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14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黃志文│000-00營│擊破車│車內無財│不提告│否 │ │ │1 月24│段、北平路四段口 │ │業小客車│窗進入│損 │不求償│ │ │ │日1-4 │ │ │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15 │108 年│臺中市○○區○○○街│何明潭│000-00營│擊破車│零錢約新│不提告│否 │ │ │1 月24│000○0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500│不求償│ │ │ │日1-4 │ │ │ │車內 │元、MM香│ │ │ │ │時 │ │ │ │ │菸1 包(│ │ │ │ │ │ │ │ │ │香菸已發│ │ │ │ │ │ │ │ │ │還) │ │ │ ├──┼───┼──────────┼───┼────┼───┼────┼─┬─┼────┤ │16 │108 年│臺中市○○區○○○街│彭韓輝│00-0000 │打開帆│零錢約新│是│否│否 │ │ │1 月24│00號 │ │自用小貨│罩行竊│臺幣3577│ │ │ │ │ │日1-4 │ │ │車 │貨斗內│元、放置│ │ │ │ │ │時 │ │ │ │財物 │零錢之蛋│ │ │ │ │ │ │ │ │ │ │捲鐵盒(│ │ │ │ │ │ │ │ │ │ │鐵盒已發│ │ │ │ │ │ │ │ │ │ │還)、LD│ │ │ │ │ │ │ │ │ │ │香菸1 包│ │ │ │ │ │ │ │ │ │ │(香菸已│ │ │ │ │ │ │ │ │ │ │發還) │ │ │ │ └──┴───┴──────────┴───┴────┴───┴────┴─┴─┴────┘ 附表甲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 1 │附表編號1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附表編號2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附表編號3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附表編號4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香菸參包、口香糖壹│ │ │ │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附表編號5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6 │附表編號6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人民幣壹佰元、泰銖│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7 │附表編號7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8 │附表編號8 │(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附表編號9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元、無線電壹台( │ │ │ │ │HORA)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10 │附表編號10│(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1 │附表編號11│(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12 │附表編號12│(原審) │(原審) │ │ │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 │ ├──┼─────┼────────┼─────────┤ │13 │附表編號13│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14 │附表編號14│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肆│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 │15 │附表編號15│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16 │附表編號16│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