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7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87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韶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108年度偵字第5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韶謙犯附表甲各該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洪韶謙於民國103 年間,因多次竊盜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7月(共8罪)確定,復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竟因缺錢花用,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分別於附表編號3 至6、編號8、11、13「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取附表編號3 至6、編號8、11、13所示被害人所管領如附表「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物品,並致附表編號3 至6、編號8、11、13所示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
㈡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12、15、16「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1、2、15所示車牌號碼之營業小客車、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及附表16所示自小貨車之帆布罩,竊取附表編號1、2、15、16「損失財物」欄所示被害人等所管領之物品;及攜帶上開工具竊取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腳踏車,以供其於108年1月24日凌晨沿途竊取他人放置小客車內之財物使用。
㈢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7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工具之一字螺絲起子,破壞附表編號7 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致營業小客車之車窗破損不堪使用,嗣洪韶謙著手蒐尋財物,發現車內無財物而未遂。
㈣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9 、10、14「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螺絲起子工具,破壞附表編號9 、10、14所示之營業小客車之車窗,進入車內著手蒐尋財物,惟因車內無財物而未遂。嗣於108年1月24日,洪韶謙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洪韶謙甫於108月1月24日凌晨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2、15、16之腳踏車1台、硬幣共新臺幣(下同)5137元、香菸3包及放置零錢之餅乾鐵盒1個及供犯罪所用之一字螺絲起子1把、棉布手套1雙。
二、案經林皇卿、吳振昌、盧弘斌、戴何吉、羅堯仁、廖恩頌、吳尚杰、周仲恕、彭韓輝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洪韶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進隆、黃榮富、賴崇榮、林宗翰、塗健鑫、黃志文、何明潭;證人即告訴人林皇卿、吳振昌、盧弘斌、戴何吉、羅堯仁、廖恩頌、吳尚杰、周仲恕、彭韓輝於警詢時證述其等之營業用自小客車、自小客車、自小貨車遭破壞竊取財物;自行車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卷二第65至67頁、69至71頁、73至77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2頁、第83至85頁、第87至89頁、第91至93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第107至111頁、第113至115頁、第117至118頁、第119至120頁、第121至122頁、第123至1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受損估價單、偵查報告及所附被告下手行竊附表編號1 所示營業用小客車車財物之監視晝面擷圖11 張、被告於108年1月17日1時18分起至同日2 時52分止途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晝面擷圖6張、被告於108年1月22日1時35分起至同日4時18分止途經附表編號4至11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晝面擷圖6張、被告於108年1月24日1時15分起至同日3時6分止途經附表編號12至16所示犯罪地點附近之路口監視畫面擷圖4張、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被害車輛之照片3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10439號鑑定書在卷為憑[見108年度偵字第3888號(下稱偵卷一)第83、87、97、103、109、117、119、127、135、137、141、145、149、163、169、175、183、185至195頁,108年度偵字第5819 號(下稱偵卷二)第127至155頁、179、183、187、191、207、211頁、295 至299頁、301至315頁],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堪以採信。是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之加重竊盜、毀損等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由甲地帶至乙地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一字螺絲起子係屬質地堅硬之物,足以破壞車窗玻璃,客觀上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威脅,自屬兇器至明。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編號3 至6、編號8、11、13),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㈡部份(即附表編號1、2、12、15、16),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編號7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㈣部份(即附表編號9、10、14),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㈢部份,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盜未遂罪)、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一㈠從一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㈢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被告就附表1 至16所犯各次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 ),其於前案10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後,未及1月即再犯本件16次加重竊盜犯行,顯見被告未能因前案科刑執行而記取教訓,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主觀惡性非輕,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㈢、一㈣即附表編號7、9、10、14部分,先以累犯加重,再依未遂減輕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知循正途賺取財物供己花用,卻以毀損、竊盜方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毫無尊重他人權益觀念,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價值輕重有別,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服務生、粗工、未婚、無家人須扶養( 見本院卷第89頁 ),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主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2、3、5、6、8、11、13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損失財物欄」所示之現金財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等,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次加重竊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就附表編號4部分,除竊得現金新臺幣200元外,亦竊得香菸3包、口香糖1包,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竊得之發票30張、土地銀行提款卡,雖亦屬被告犯罪所得,然上開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低微,告訴人吳振昌可透過掛失、補發、重新製刻等方式重新取得,因此認不具備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3.被告就附表編號15、16部分,竊得之犯罪所得1500元、3577元,為被告於案發當日即108年1月24日為警方逮捕時當場查獲,業已扣案,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應於被告上開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㈡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2竊得之腳踏車1台、附表編號15竊得之MM香菸1包、附表編號16竊得之蛋捲鐵盒1只、LD香菸1包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69、171、261頁),是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1支、棉布手套1雙,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即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卷二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 至16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球鞋一雙,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為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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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 │犯罪地點 │被害人│車號 │犯罪手│損失財物│是否提│是否提出│
│( 發│罪 │ │ │ │法 │ │出告訴│估價、維│
│現時│時 │ │ │ │ │ ├─┬─┤修單 │
│間排│間 │ │ │ │ │ │竊│毀│ │
│序) │ │ │ │ │ │ │盜│損│ │
├──┼───┼──────────┼───┼────┼───┼────┼─┴─┼────┤
│1 │108 年│臺中市西區和龍里篤行│江進隆│TDJ-5191│擊破車│現金、零│不提告│否 │
│ │1 月17│路162巷27號 │ │營業小客│窗進入│錢約新臺│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幣2300元│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2 │108 年│臺中市西區民龍里永達│黃榮富│TDE-2861│擊破車│約新臺幣│不提告│否 │
│ │1 月17│街41號 │ │營業小客│窗進入│500元 │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3 │108 年│臺中市西區和龍里西屯│林皇卿│753-5F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 共 │
│ │1 月17│路1段14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500 │ │ │3648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4 │108 年│臺中市西區後龍里民權│吳振昌│TDB-7078│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 共 │
│ │1 月22│路233 巷與民生北路口│ │營業小客│窗進入│臺幣200 │ │ │1600元) │
│ │日1-3 │ │ │車 │車內( │元、香菸│ │ │ │
│ │時 │ │ │ │徒步前│3包(價值│ │ │ │
│ │ │ │ │ │來,騎│270元)、│ │ │ │
│ │ │ │ │ │乘腳踏│口香糖(│ │ │ │
│ │ │ │ │ │車離去│價值79元│ │ │ │
│ │ │ │ │ │) │)、發票│ │ │ │
│ │ │ │ │ │ │30張、土│ │ │ │
│ │ │ │ │ │ │地銀行提│ │ │ │
│ │ │ │ │ │ │款卡 │ │ │ │
├──┼───┼──────────┼───┼────┼───┼────┼─┼─┼────┤
│5 │108 年│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17 │盧弘斌│AQH-7839│擊破車│新臺幣 │是│是│有( 共 │
│ │1 月22│巷13號( 室內停車場) │ │自用小客│窗進入│100元 │ │ │2781元) │
│ │日1-3 │ │ │貨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
│6 │108 年│臺中市西區民權路229 │戴何吉│112-5F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 共 │
│ │1 月22│巷與民權路213巷口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000│ │ │1500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人民│ │ │ │
│ │時 │ │ │ │ │幣100 元│ │ │ │
│ │ │ │ │ │ │、泰銖 │ │ │ │
│ │ │ │ │ │ │100元 │ │ │ │
├──┼───┼──────────┼───┼────┼───┼────┼─┼─┼────┤
│7 │108 年│臺中市西區雙龍里模範│羅堯仁│163-NL營│擊破車│車內無財│否│是│有( 共 │
│ │1 月22│街9巷4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損 │ │ │1950元) │
│ │日1-3 │ │ │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
│8 │108 年│臺中市西區雙龍里模範│廖恩頌│893-YR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 共 │
│ │1 月22│街9巷7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300 │ │ │2200元) │
│ │日1-3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9 │108 年│臺中市西區雙龍里模範│賴崇榮│189-5F營│擊破車│車內無財│不提告│否 │
│ │1 月22│街9巷7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損 │不求償│ │
│ │日1-3 │ │ │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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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 年│臺中市西區雙龍里民權│林宗翰│ATL-3326│擊破車│車內無財│不提告│否 │
│ │1 月22│路217巷16號 │ │自用小客│窗進入│損 │不求償│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11 │108 年│臺中市西區雙龍里模範│吳尚杰│AHM-9569│擊破車│零錢新臺│是│是│有( 共 │
│ │1 月22│街34巷21號 │ │自用小客│窗進入│幣150元 │ │ │1600元) │
│ │日1-3 │ │ │車 │車內 │ │ │ │ │
│ │時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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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 年│竊取地: 臺中市北屯區│塗健鑫│腳踏車 │行竊作│腳踏車1 │否 │否 │
│ │1 月24│文昌東四街82號、棄置│ │ │為犯罪│部( 已發│ │ │
│ │日1-4 │地: 臺中市北屯區文心│ │ │工具 │還) │ │ │
│ │時 │路四段468號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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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梅川東路│周仲恕│118-J6營│擊破車│零錢約新│是│是│有( 共 │
│ │1 月24│四段32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00 │ │ │1700元) │
│ │日1-4 │ │ │ │車內 │元 │ │ │ │
│ │時 │ │ │ │ │ │ │ │ │
│ │ │ │ │ │ │ │ │ │ │
├──┼───┼──────────┼───┼────┼───┼────┼─┴─┼────┤
│14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二│黃志文│572-MG營│擊破車│車內無財│不提告│否 │
│ │1 月24│段、北平路四段口 │ │業小客車│窗進入│損 │不求償│ │
│ │日1-4 │ │ │ │車內 │ │ │ │
│ │時 │ │ │ │ │ │ │ │
├──┼───┼──────────┼───┼────┼───┼────┼───┼────┤
│15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文昌二街│何明潭│591-3F營│擊破車│零錢約新│不提告│否 │
│ │1 月24│117之1號 │ │業小客車│窗進入│臺幣1500│不求償│ │
│ │日1-4 │ │ │ │車內 │元、MM香│ │ │
│ │時 │ │ │ │ │菸1 包(│ │ │
│ │ │ │ │ │ │香菸已發│ │ │
│ │ │ │ │ │ │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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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8 年│臺中市北屯區永定二街│彭韓輝│H9-0325 │打開帆│零錢約新│是│否│否 │
│ │1 月24│54號 │ │自用小貨│罩行竊│臺幣3577│ │ │ │
│ │日1-4 │ │ │車 │貨斗內│元、放置│ │ │ │
│ │時 │ │ │ │財物 │零錢之蛋│ │ │ │
│ │ │ │ │ │ │捲鐵盒(│ │ │ │
│ │ │ │ │ │ │鐵盒已發│ │ │ │
│ │ │ │ │ │ │還)、LD│ │ │ │
│ │ │ │ │ │ │香菸1 包│ │ │ │
│ │ │ │ │ │ │( 香菸已│ │ │ │
│ │ │ │ │ │ │發還)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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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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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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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編號1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2 │附表編號2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3 │附表編號3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4 │附表編號4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貳佰元、│
│ │ │ │香菸參包、口香糖壹│
│ │ │ │包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5 │附表編號5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6 │附表編號6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人民幣壹佰元、泰銖│
│ │ │ │壹佰元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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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編號7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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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編號8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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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編號9 │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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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附表編號10│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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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附表編號11│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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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附表編號12│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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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附表編號13│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柒月。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
│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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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附表編號14│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未遂,累│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犯,處有期徒刑伍│沒收。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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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附表編號15│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沒收、犯罪所得新臺│
│ │ │ │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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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附表編號16│洪韶謙犯攜帶兇器│扣案之一字螺絲起子│
│ │ │竊盜罪,累犯,處│壹支、棉布手套壹雙│
│ │ │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 │ │ │仟伍佰柒拾柒元沒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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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