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93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旺昌
- 選任辯護人
-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570、3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旺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李旺昌(下稱被告)為銳翊資訊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之0,嗣已解散;下稱銳翊公司)之負責人,明知所謂網路認證服務業,係指從事提供數位簽章製作、電子憑證簽發、管理及其他相關電子認證服務之行業,其並未實質提供上開服務業務,猶以從事網路認證服務之名目,於網路淘寶購物網站兜售代收認證簡訊服務,而可預見其提供門號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縱若其門號被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1日中午,以每門號人民幣12元之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2組行動電話號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有誰共鳴」,「有誰共鳴」旋於同日中午,在不明地點,上網連結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蝦皮拍賣平台旋即以簡訊方式發送驗證碼至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供用戶輸入認證,以確認該門號為用戶本人持有,被告接收驗證碼後,隨即於同日13時28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帳號fgexo867號及ysknm609號。嗣「有誰共鳴」及其同夥即於同日下午,佯為網路商城賣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電話向告訴人黃翊愷訛稱購物分期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告訴人黃翊愷不疑有他,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有誰共鳴」及其同夥乃趁此時,以帳號fgexo867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彭誌丞(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7430元之虛擬點數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迨告訴人黃翊愷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時,「有誰共鳴」及其同夥即將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供予告訴人黃翊愷,指示告訴人黃翊愷轉帳新臺幣7430元入該虛擬帳號,供「有誰共鳴」及其同夥支付前揭虛擬點數卡價款,藉此取得彭誌丞提供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嗣經告訴人黃翊愷向銀行查詢,始知受騙。「有誰共鳴」及其同夥另於同年月20日19時5分許,以帳號ysknm609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盧奕霖下標購買價值新臺幣1萬5675元之「美國Apple iTunes Gift Card禮物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立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臉書偽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重仁瀏覽後信以為真,與之聯繫,以新臺幣1萬5675元之價格訂購2張BTS演唱會門票,隨後並於同日20時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中埔統一門市,將新臺幣1萬5675元匯入「有誰共鳴」及其同夥提供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藉此供「有誰共鳴」及其同夥支付前開禮物卡價款而取得盧奕霖提供之禮物卡序號及條碼,嗣告訴人陳重仁未取得演唱會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述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⑴被告之供述、⑵告訴人黃翊愷、陳重仁於警詢時之指證、證人彭誌丞、盧奕霖於警詢中之證詞、⑶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⑷蝦皮用戶帳號fgexo867號資料、帳號ysknm609號資料各1份、⑸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9258號函、108年2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67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8號函、108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960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E號函、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5A號函各1份、⑹告訴人黃翊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金融卡影本各1份、告訴人陳重仁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交易對話紀錄各1份、⑹彭誌丞提供之交易紀錄1份、⑺證人盧奕霖提供之訂單詳情、對話紀錄各1份、⑻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各5份、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1223002S號函、銳翊公司登記資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2組行動電話號碼給「有誰共鳴」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嗣其接收上開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前述等帳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會將該門號作為詐欺使用;我是透過大陸地區之生意合夥人開始做本案之簡訊認證服務業務;案發之後開始進行嚴格之實名制審核,要對方提供雙證件:所經營之簡訊認證服務,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依提供與「有誰共鳴」之對話紀錄,可知「有誰共鳴」告知其是要賣東西綁定帳號實名制使用,且蝦皮拍賣平台若要上架販售商品,另須提供實名帳戶登錄使用,才能提領蝦皮平台上所出售之價款;因相信購物者是在大陸地區未能申設我國手機號碼,因而幫忙進行門號簡訊認證,難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代價,接續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共2組行動電話號碼給「有誰共鳴」至蝦皮拍賣平台以上開等門號為註冊電話,分別申請註冊用戶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嗣其接收上開門號之簡訊驗證碼後,隨即轉知「有誰共鳴」,供「有誰共鳴」成功註冊前述等帳號;「有誰共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等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7年10月11日下午,佯為網路商城賣家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人員,電話向告訴人黃翊愷訛稱購物分期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解除設定云云,黃翊愷不疑有他,立即前往附近之自動櫃員機;另不詳成員即趁此時,以上開帳號fgexo867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彭誌丞下標購買價值7430元之虛擬點數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迨告訴人黃翊愷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前時,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要求告訴人黃翊愷依指示操作,告訴人黃翊愷因而陷於錯誤,將7430元轉帳至前述虛擬帳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揭虛擬點數卡價款得手,並取得彭誌丞提供之點數卡序號及密碼。⒉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於107年10月20日19時5分許,以帳號ysknm609號在蝦皮拍賣平台向不知情之賣家盧奕霖下標購買價值1萬5675元之「美國Apple iTunes Gift Card禮物卡」,取得系統隨機生成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後,又不詳成員立即於同日19時28分許,在FACEBOOK臉書網頁上偽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陳重仁瀏覽後信以為真並與之聯繫,約定以1萬5675元之價格訂購2張BTS演唱會門票,隨後於同日20時2分許,前往嘉義縣○○鄉○○路0段000號中埔統一門市,依指示將1萬5675元匯入上開虛擬帳號,使該詐欺集團藉此支付前開禮物卡價款得手,而取得盧奕霖提供之禮物卡序號及條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翊愷、陳重仁、證人盧奕霖、彭誌丞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390卷【下稱19390偵卷】第4至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33447卷【下稱33447偵卷】第23至26、31至33頁),並有陳重仁(帳號:000000000000000000)之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資料影本、陳重仁107年11月17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陳重仁與嫌疑人通訊軟體臉書與LINE的對話照片截圖、訂單影本、盧奕霖與暱稱「掮客」之用戶之LINE聊天紀錄影本、陳重仁之107年11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李旺昌之銳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銳翊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5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605065A號函及其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960號函、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2月2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19667號函及其提供之存戶個人資料影本、臺中市政府108年7月26日府授經商字第10807980660號函、陳重仁107年11月17日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其查詢資料影本、露天、全查、蝦皮會員註冊手機號碼、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2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S號函、「有誰共鳴」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見33447偵卷第37至101、105至107、113至127、149至155、165至166頁);黃翊愷報詐欺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公務電話電話紀錄表、2019年5月23日銳翊資訊有限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KHALIMUDIN(中文名:哈林)之個人資料、買家帳號fgexo867之註冊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之相關資料、買家fgexo867與賣家彭誌丞之帳戶資料、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3月25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29258號函及其提供之存戶個人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3月12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8號函、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0190423054E號函及其提供之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黃翊愷之107年10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影本、交易對話紀錄及收款紀錄截圖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8年5月13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700583953號函(見19390偵卷第11、16、19至39頁);對話紀錄及收款紀錄截圖影本(見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570卷第69至7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樂購蝦皮公司帳號「fgexo867號」、「ysknm609號」之會員於註冊時之註冊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為銳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等情,有銳翊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參(見19390偵卷第16頁、33447偵卷第89頁),而被告為銳翊公司之代表人,該銳翊公司之業務為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從事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供述明確,另銳翊公司所營事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且被告確有提供行動裝置簡訊驗證服務等情,亦有銳翊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可憑(見33447偵卷第85至87頁)。又依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有誰共鳴」者之對話紀錄,被告即曾詢問:「一心(即被告):嗯好,號碼你是做什麼用的」、「有誰共鳴:賣東西」、「一心:綁定帳號實名是吧」、「有誰共鳴:是啊,還能做其他的嗎?」、「一心:好。要做什麼業務可以跟我說」、「有誰共鳴:就買賣東西而已」、「一心:嗯好」等語(見33447偵卷第151頁),另依被告提供其與上開綽號「有誰共鳴」者間之交易紀錄截圖內容,足見被告所經營之銳翊公司並非上開拍賣網站帳號之實際使用者,且被告雖提供門號供大陸地區民眾申辦網路平台之會員,然對客戶之基本資料並非全無查證。是以,依照被告所經營公司之商業模式:即公司會有大陸的代理商,大陸的客戶會透過大陸代理商向該公司申請簡訊認證碼,公司申設簡訊認證碼之後透過大陸代理商傳給大陸的客戶,一封簡訊認證碼收取人民幣12元之代價等情,實難期待被告可預見客戶如何使用所認證之帳號,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故意,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現今電信普及,申辦電信門號雖屬容易,但本件被告所提供「手機簡訊認證」之對象係大陸地區人民,而礙於兩岸關係之現狀,大陸地區人民確實無法以其身份向臺灣地區之電信公司申請電信門號使用,此即為本件被告提供大陸地區人民以一次性消費方式,出租其所申辦之電信門號作為接收網路平台業者發送之「認證碼」以供大陸地區人民為帳號設立認證之緣由;是不必然因被告出租電信門號而涉及被害人在網路上遭受詐欺之刑事案件,即可推認被告有檢察官起訴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認被告提供該門號讓客戶從事簡訊認證之際,主觀上知悉或得以預見他人將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件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對被告為科刑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堅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