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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忠劉敏芳李雅俐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賴文河
選任辯護人
楊宇倢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轉讓禁藥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3所示部分)。

前開第一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賴文河(綽號「大河」)前曾:1、於民國103年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103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3年9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4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各刑期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5年6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其可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前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先、後2次各別起意,各次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一)於107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苗栗縣○○鄉○○○○○○○00號3樓3022室租屋處,以將裝放在玻璃球內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陳正志施用,以上開方式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又於108年2月1日晚上11、12時許,在已成年之羅雅玲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裝放在玻璃球內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無償提供予羅雅玲施用,以上開方式非法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3月間,陳正志、羅雅玲接受警方調查時分別陳述上情,警方乃循線前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借訊另案執行中之賴文河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及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賴文河(下稱被告)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自行表明對於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2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見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7至115頁。其中本院卷第115頁撤回上訴聲請書係由被告自行書寫,因其上所載撤回範圍有關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載為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為免執行單位認有疑義,乃由其辯護人當庭以藍筆依被告之意代其繕寫本院卷第113頁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中有關撤回上訴之範圍內容後,由被告確認簽名(參見本院卷第189頁本院勘驗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之勘驗結果)】在卷可稽。雖被告其後於109年4月8日另書寫「刑事呈報狀」(本院於同年月9日收狀)而稱: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因感冒人不舒服,又有重聽的毛病,加上不懂法律,才會聽不清楚法官當天的訊問內容,加上對法律有深深地懼怕,才會在法官大聲的訊問下而撤回部分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又於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及109年5月7日審理程序改稱:伊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是把法官訊問的上訴範圍,誤認為問其是否承認,才會撤回部分上訴云云(見本院卷第184、210頁);復於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稱: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簽寫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時,並不是很清醒云云(見本院卷第194頁)。然查:

1、本院於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本院同年3月24日準備程序錄音內容其中與被告自行表示部分撤回上訴有關之部分,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於受命法官(下稱

自己表示「沒有」,而僅提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有關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陳正志部分,經法官向其確認原判決「其他部分」有無要上訴時,被告明確回稱「沒有」,被告於法官訊及「確定?」時,仍稱「確定」,其後被告雖一度稱原判決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要查上手,法官乃又向其訊問確認「所以是全部上訴嗎?」,被告卻稱「就是羅雅玲和陳正志那個」,法官再訊問「這個你已經講了,那其他的呢?」,被告回答「其他沒有,就轉讓的」,法官隨即請被告之辯護人向被告確認被告之上訴範圍後,法官再問被告「你就原判決附表一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總共29次,這部分要上訴嗎?」,被告稱「不用」,法官問「要撤回上訴了?」,被告稱「嘿」,法官問「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劉慧珍的,轉讓給劉慧珍的部分,有要上訴嗎?」,被告稱「不用」,法官問「只要對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羅雅玲跟陳正志的部分上訴,是嗎?」,被告答「是」,法官問「這是你自己當庭講出來的」,被告稱「是」,其後法官訊問在庭之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有無意見,被告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稱沒有意見,法官並向被告之辯護人表示「好,那辯護人這部分是被告自己主動要撤回上訴的嘛齁?」,辯護人稱「是是是」,法官稱「所以、就本院也沒辦法」,辯護人稱「對」。而後於被告自行書寫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時,法官猶向辯護人稱「那個辯護人您幫忙協助一下他的部分撤回聲明上訴狀」,且問被告「你會寫字吧?」,被告答「會」,法官並於被告書寫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時,同時命通譯交付原判決正本1份予被告當庭核對,並告知被告要核對原判決,以確認其所書寫部分撤回上訴之範圍合於己意等語,被告在辯護人陪同下書寫完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並簽名後提交法官(至此依法已生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法官於上開過程訊問之音調,均未有大聲訊問之情形,且被告於前開庭訊之過程,均可及時針對法官之問題立即回答,並未曾表示有重聽或身體不舒服等情,有上揭本院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2頁)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109年4月21日準備程序自陳:「(問:從上開勘驗內容聽得出來被告有無不舒服嗎?)聽不出來。(問:你於上次庭期有跟法官說身體不舒服嗎?)我沒有講...(問:從上開播放上一庭準備程序錄音勘驗結果,法官的問題你都可以馬上並且針對問題回答?)是...(問:你在寫本院卷第115頁第一份撤回上訴聲請狀法官是否有請律師在旁陪同看著並協助你?)有...(問:本院卷第115頁的撤回上訴聲請書是否全部都是你寫的?)這全部都是我寫的沒有錯。(問:本院卷第113頁辯護人幫你寫的撤回上訴範圍與第115頁你自己寫的撤回上訴範圍是不是都一樣...?)是一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

2、而依上揭本院勘驗結果及被告之供述內容,足認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係在檢察官及其辯護人面前,經由法官一再訊問確認及交付其原判決正本請其自行核對自己所陳明之部分撤回上訴範圍後,本於其自由意志而自己書寫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後向本院提出,依刑事訴訟法第358條前段之規定,已生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被告其後自稱其係因感冒、不舒服而不清楚,因重聽、聽不清楚

可採。又被告書寫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時,係由其所委任具有專業法律知識之辯護人全程在場協助,被告辯稱其係因不懂或懼怕法律始部分撤回上訴云云,亦無可信。再被告固又稱:伊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是把法官訊問的上訴範圍,誤認為是訊問其是否承認,才會撤回部分上訴云云;惟被告就其自述部分撤回上訴之理由,一再變更不同說詞,已可見其自我反覆不定之情而難以憑信,又衡以「承認」及「撤回」均屬一般簡單之字詞,並非艱深難懂,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見本院卷第210頁),復得以自行書寫「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5至19頁),被告於上開「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甚且載及「上訴人因不服...判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被告偵、審中均有『自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對法官訊及上訴範圍而就其表示不上訴之部分,係回稱「(問:所以其他部分沒有要上訴?)『沒有』...(問:這部分要上訴嗎?)『不用』」(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之前開勘驗內容)而非「承認」,且對於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及上訴審理範圍之事實時,明確表示「不承認」(見本院卷第109頁),而非「不撤回上訴」,顯見被告係得以正確理解並使用「上訴」及「承認」之用詞,被告此部分所辯,實無可採。

3、依上所述,被告於本院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已於檢察官及其辯護人均在場而同為見聞之情況下,本於其自由意志向本院表示部分撤回上訴之範圍(即撤回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9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禁藥罪部分),並在其自己所書寫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上確認簽名後送交本院,依法已生其部分撤回上訴之效力。被告其後自行反悔而以前開一變再變之不同推託之詞,主張其上訴範圍仍係對原判決全部而為上訴云云,非為可

採。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提起上訴、且未表示撤回上訴之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部分。(二)證據能力方面: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一第83至84頁、第68頁)、偵訊(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一第449頁)、原審審理(見原審108年度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72頁)之自白,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已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見本院卷第111頁),且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明:「(問: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說的都是實話」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446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其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歷次所言,亦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均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先供認伊於警詢時確有承認全部犯行,卻又突而改稱其警詢筆錄係偵查佐自己寫的,伊未認真看就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非為可採。2、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第111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87至313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各1次之犯行,被告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且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間與陳正志、羅雅玲見面,被告於被訴轉讓禁藥予羅雅玲之案發時間,係與高月娥在一起,原審法院未就被告所提有利證據而為調查,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有所未合;又上開被告被訴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之罪嫌,除證人陳正志、羅雅玲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羅雅玲於第二審審理所述,不足以使人達於被告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之確信,至證人陳正志經第二審傳、拘未著,被告未能與之對質,被告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尚有疑點;再依被告與陳正志、羅雅玲於案發前之LINE通訊及通話內容,並未提及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事項、且語意未清,尚難僅以證人陳正志、羅雅玲之損人利己之高度可疑證詞,即認定被告有轉讓禁藥之犯行;另被告先前係因已就其餘被訴部分坦承,故而一併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自白等語。惟查:(一)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1次之犯行部分:1、證人陳正志於警詢時證述:「(問:警方現提示107年5月21日19時03分至5月22日0時22分賴文河與LINE帳號「Mei」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供你檢視,該截圖畫面與何人之對話?內容係談論何事?)這是我用我女朋友彭可兒LINE跟大河對話的內容,內容就是我跟他約要去找他,購買安非他命〈註:現今國內少有安非他命,多係甲基安非他命,此為法院實務上周知之事實,堪認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下同〉,但當時(約24時)在他家跟他碰面後,他說他身上沒有毒品可以賣我,就沒有交易成功,但他有無償提供給我安非他命,是他吸食器裡面剩下少許數量的安非他命。(問:本次你有無購買毒品?)沒有,只有他請我」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二第171頁);又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問:〈提示「Mei」的訊息翻拍照片3張〉是你跟他對話的紀錄?)對,內容我都看過,一開始跟他聯絡,是想要過去看他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買,我大概11點半左右到他的住處...並沒有買成,因為當時他身上並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後來我在那裡跟他聊天,他就把他吸食器裡面剩下的安非他命請我用,所以我就在他的家裡施用,大概12點左右就回家」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三第171至172頁),並有上開陳正志使用其女友暱稱「Mei」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5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起至下午11時許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3張(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二第183頁)在卷可稽。2、又被告於警詢時已自白而稱:「(問:警方現提示你於通訊軟體LINE與帳號『Mei』對話內容供你檢視,據你當時向警方坦承107年5月21日24時許在你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3樓3022室之住處將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陳正志施用,是否正確?)正確。(問:承上,當時陳正志前往你住處做何事?)他本來是要來跟我買毒品,但我不知道他到底要不要買,我就直接拿出來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順便請他吸」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0 6號卷一第84至85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同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情(見原審卷第172頁)。而被告係於前開證人陳正志於108年3月15日警詢指證其有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後,於108年3月18日警詢時自白上情,且被告與證人陳正志均係依憑前揭陳正志使用其女友暱稱「Mei」之LINE通訊軟體,於107年5月21日下午7時3分許起至下午11時許與被告所為對話內容之翻拍照片(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二第183頁),據以喚起記憶而為陳述,足認其等所述均非無稽,且被告之警詢自白與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相符,復均一致就陳正志於案發當日前至其住處原係要購買毒品之前因,及被告係以將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免費提供予陳正志施用之轉讓方法等情,均詳為陳明,足認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而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對於補強證據的種類,並無設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的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的資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開自白,確有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及前開與被告、陳正志於案發日聯絡見面有關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為補強證據,被告以本案無相關可信之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有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犯行云云而為置辯,有所誤會,委無可採。3、被告於本院雖空言翻異前詞而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先稱:伊未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與陳正志見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隨即於同1次準備程序又改稱:「我現在也記不起來那天我有無給陳正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見本院卷第110頁);旋即於同上準備程序復改稱「那天應該是我免費送衣服給陳正志,應該沒有給他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於案發時確有與陳正志見面,並與陳正志一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294頁)後,據以改為辯稱:當時伊與陳正志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其上手邱耀德拿出來請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94頁)。被告反於其警詢自白供述後,否認有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行為,然所為辯解多次更易不一,是否屬實,已然有疑。本院酌以倘被告果無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行為,當無於警詢時自白、且其自白內容猶與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詞互為相符之可能;又證人陳正志於警詢時陳明其與被告間並無任何仇怨、糾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同為確認其與陳正志間並無仇恨、糾紛(見本院卷第110頁),證人陳正志復於偵訊時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且有足以佐認陳正志於當日確有前至被告住處而與該次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有關而可資作為補強證據之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在卷可佐,被告前開警詢自白及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內容,均足採信。雖證人陳正志於本院審理時經傳、拘未著而未能使被告與之對質,然並不能因此即全盤推翻被告警詢自白及證人陳正志於警詢、偵訊證詞之可信性。被告前開各次所為辯解,均無足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之犯行,且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2、171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就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而為調查,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有所未合云云,亦與上開所示卷證不合,非為可採。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希能繼續傳訊調查證人陳正志,惟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1次之事證已明,且證人陳正志事實上業經本院傳喚未到庭及拘提未獲而不能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應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4、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有關之辯解,均無足採。(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1次之犯行部分:1、證人羅雅玲於警詢時經警方提示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羅雅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8年2月1日下午6時2分3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詢問其係與何人對話及談論何事後,已明確證稱:被告上開通話後5個小時左右即於108年2月1日下午11時許,有到其位於苗栗縣○○鄉○○路0巷00號住處找伊,被告當日有給伊甲基安非他命施用,被告也跟伊一起施用,施用完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91至93頁);復於偵訊時具結後同為證述:「(問:手機號碼?)0000000000,都是自己在用,從今年1月份開始用。(問:〈提示108年2月1日下午6時2分1通通訊監察譯文〉是否你與賴文河的對話?)是,這一通電話並沒有提到毒品,但是他後來有來找我,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他,大概11-12點到我○○路的家...他有進屋,拿了一串香腸給我,他說去買的,要分一半給我...後來就在房間,他說他自己也沒有很多毒品,說要跟我一起施用,吸食器也是他的。他把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然後一起吸食。吸食完他就走了」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148頁),並有證人羅雅玲於警詢、偵訊作證時,憑以回想聯結案發情節、且經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確認為其與被告間於案發前之同日下午6時2分許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301頁、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105頁)在卷可參,足可採信。2、又被告就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施用1次之犯行,已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一第68頁、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449頁、原審卷第172頁)。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警詢時供認:「(問:據羅雅玲於108年3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及本分局所製作之筆錄中稱,於107年〈註:應為108年之誤〉2月1日下午11時許,在苗栗縣○○鄉○○路0巷00號(羅雅玲的住處),你當時在他房間內有提供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羅雅玲吸食,有無此事?有無販賣毒品給羅雅玲?)有。我沒有賣毒品給他,我係無償提供給他吸食」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606號卷一第68頁),復於同日偵訊時供承:「(問:警詢筆錄有沒有按照你的陳述記載?〈提示筆錄〉)有。我有看筆錄,都有按照我的陳述記載,我說的都是實話...(問:有沒有轉讓毒品給羅雅玲?)有請她吸食。(問:〈提示108年2月1日下午6時02分2通譯文〉是否是轉讓安非他命給羅雅玲對話?)有,我把安非他命倒在玻璃頭,兩人一起吸食」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446、449頁),核與證人羅雅玲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合,足為採信。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以前詞而為置辯,且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那天是與高月娥一起去買帳篷回來,整個晚上都是跟高月娥在一起,伊雖有於該日下午6時2分許打電話給羅雅玲,但後來並未去找羅雅玲云云,並據此聲請傳喚調查證人高月娥(見本院卷第312至313頁)。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先供明:「我有在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跟羅雅玲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其後改為辯稱其未與羅雅玲見面云云,難認可信,被告據其先後未一之供述聲請傳訊調查證人高月娥,已無其必要。況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後仍具結堅為證稱:「(選任辯護人楊宇倢律師請求提示苗栗地檢署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91頁108年3月11日大湖分局調查筆錄第6頁供證人羅雅玲閱覽。審判長准許並以實物投影機提示供證人羅雅玲閱覽)(問:這個是電話通訊翻譯的資料,請妳看一下A、B對話的內容,妳之前在苗栗大湖分局的時候,妳有做過筆錄,當時有一份內容給妳看,妳現在有印象嗎?)有,有印象...那時候應該已經很晚了,11、12點了...(問:賴文河當天自己有在妳家施用毒品嗎?就是剛剛妳說2月1日電話通聯完,他去找妳的那一天?)有.. .他有拿一點點給我,然後我們一起用,用完他就走了...這一天2月1日他確實有來我家找我,然後有拿出來,我們一起用,後來他就離開了。(問:拿什麼出來?)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2、304頁)。雖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作證初始曾以不確定之語氣而稱:被告於案發當天來找伊,其與被告應該沒有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02、303頁),然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日期即109年5月28日,距離前開案發之日已超逾1年以上,其偶有記憶不確定之疏誤,並不能逕行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其於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之108年3月11日警詢所述,因離案發時較近,記憶比較清楚,所述係屬實在,且係依其當時之記憶而為誠實的回答,雖被告曾有意追求伊,伊之後未再搭理被告,被告有在其車上貼1張紙條寫伊無情無義,但伊不會因為這樣就記恨來誣陷被告,經伊當庭閱覽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已確實想起來案發當天被告有帶香腸到其住處,且該日即係被告免費將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予其施用之同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307至312頁),被告於本院反於其先前歷次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否認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與羅雅玲見面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施用云云,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又被告於原審審理坦認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之犯行,且表明並無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72、171頁),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法院未就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而為調查,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有所未合云云,亦與上開所示卷證不合,非為可採。而被告與羅雅玲於案發前確有先行通話,已據被告及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雖其等之通話內容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之行為並無直接關聯,然仍屬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及證人羅雅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述時,據以特定案發日期之事證之一,依上開理由欄二、(一)、2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刑事判決揭櫫之意旨,仍足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之補強證據,被告辯稱本案並無相關可信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羅雅玲之犯行云云,同無可採。另前開被告與羅雅玲於案發前之通話內容,雖被告最後向羅雅玲稱「你如果要幹嘛,再打給我啦」,羅雅玲回稱「好啦」,且卷內未有其後2人再行通話之事證;惟證人羅雅玲於偵訊時已證稱伊後來未打電話給被告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570號卷三第148頁),又依證人羅雅玲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曾對其表白而有意追求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則被告實非無於羅雅玲後續未與其電話聯繫之情形下,仍自行逕為主動前往羅雅玲住處之可能,是尚不能以被告、羅雅玲於上開通話後未再聯絡,即可憑為被告所辯於通話後未與羅雅玲見面之有利事證,附為陳明。4、基上所述,被告前開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有關之辯詞,均無可採。(三)綜上所陳,被告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又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之自白,不惟就所為轉讓禁藥2次之情節供述綦詳,且有相關事證可資為佐,足信為真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以:伊先前係因已就其餘被訴部分坦承,故而一併就此部分為不實之自白云云而為辯解,亦無可信。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各1次之犯行,事證均屬明確而洵足認定。三、法律適用方面:(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其各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並無證據足認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行為,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二)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上述法條競合適用之結果,僅能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已如前述,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並未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則此部分自不生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三)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四)被告前曾:1、於103年3月25日,因竊盜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2、又於103年4月29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3、再於103年9月30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4、另於104年1月5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85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揭各刑期嗣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因上開保護管束期間已於105年6月23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在卷可考,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被告上開2、3所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施用後進而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均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所為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五)至被告對於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行為,固曾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被告此部分既已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併此敘明。(六)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已坦承犯行,且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為本具吸毒惡習之人,動機係基於與朋友陳正志、羅雅玲間之情誼,非另有不法目的而誘引陳正志、羅雅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本案雖因法規競合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而未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考量上開立法意旨,且其惡性尚非重大,請求就被告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92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之犯罪情節,並酌以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予以禁止,以遏止甲基安非他命氾濫之問題,被告竟不顧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對施用者及社會之不良影響而仍為前揭犯行,被告在客觀上尚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可認科以依上開理由欄三、(二)、(四)所示法律適用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事,是認被告上開所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四、原審法院認被告上揭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2次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乃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不僅殘害施用者之健康,且因施用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正志、羅雅玲,所為實值非議,及酌以其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等節,兼衡其犯罪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月收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174至175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判決依判決簡化原則,僅於其據上論斷欄引用程序法條文),分別判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之2罪,各處有期徒刑7月,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有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2罪及請求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二所示各項事證、論述及理由欄三、(六)所示之說明,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被告僅部分上訴而當然失其效力,應由本院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官)訊及其是否對原判決各罪全部都提起上訴時,明確

法官訊問,才在法官大聲訊問下撤回部分上訴云云,均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89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