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文河
劉和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52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賴文河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劉和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型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賴文河前於民國97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於98年2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3 月24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1 年1 月18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劉和光前於96年2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3 、27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6 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96年5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6年9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94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前開案件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0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9年1 月7 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再入監執行殘刑(下稱第①案);又於99年3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15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9年4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8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於99年6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苗簡字第6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④案);於99年8 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1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第②、③、④案件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14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而與前開第①案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2 年2 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賴文河、劉和光均不知悔改,因賴文河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劉和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租屋處住處附近拾得他人丟棄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T 字型扳手1 支,其等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9 日凌晨0 時30分許,由劉和光駕駛車號不詳機車(該車係劉和光向不知情之友人古增財借用)搭載賴文河,至苗栗縣銅鑼鄉○○村00號前(下稱○○村00號),推由賴文河攜帶上開T 字型扳手而竊取停放○○村00號前之馬文達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等得手後,分由賴文河騎乘其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劉和光騎乘上開車號不詳機車至劉和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國馨36號之住處後,復由賴文河駕駛其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和光至位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之晶華遊藝場,並將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對面巷口,經警發覺該普通重型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查獲上開其等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 部(業已發還馬文達)並於該竊得之機車內扣得上開賴文河所有之T 字型扳手1 支,而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賴文河、劉和光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文河、劉和光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文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231號卷,下稱偵卷,第68至69頁、第71至72頁、第95頁),另有T 字型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等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賴文河、劉和光係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而攜帶T 字型扳手1 支前往○○村00號,以供竊取車輛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賴文河、劉和光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又該T 字型扳手1 支,全長9 公分,寬約9 公分,長柄部分為金屬尖銳材質乙節,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105 頁),並有該T 字型扳手1支之照片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2頁),足認T 字型扳手1 支客觀上亦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賴文河、劉和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賴文河、劉和光各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共同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非難;2.被告2 人係因拾得扳手而興起竊取機車之犯罪動機;3.被告2 人所竊機車業經被害人馬文達領回,惟其犯罪仍造成被害人之損害;4.被告2 人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5.被告2 人均有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6.被告賴文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貼磁磚為業、月收入平均新臺幣(下同)4 至5 萬元,有就讀大學之女兒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7.被告劉和光為國中畢業、以外包塗壁翻修為業、日收入約1,700 元、非每日均有收入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至第10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縱屬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亦應於己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T 字型扳手1 支,為被告賴文河於102 年9 月8 日晚間某時許在劉和光位於苗栗縣苗栗市○○里○○00號前租屋處住處附近拾獲他人丟棄之無主物,係被告賴文河所有,供被告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至第106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