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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68號
- 上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即被告
-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徐明珠律師
- 被告
- 丙○○
- 被告
- 另案於臺灣台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
- 指定辯護人
- 林軍男律師
- 7號
- 3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505號、第5684號、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含彈匣壹個)沒收。
其他上訴(丙○○無罪部分)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丁○○於97年9月間前不久之某日,以新臺幣9萬元代價,向乙○○(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含彈匣1個,下同),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嗣於97年9月13日晚間,丁○○攜帶前開槍枝至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住家房間內,將上開改造手槍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之交付予戊○○,囑託其尋求買主變現。戊○○明知前開槍枝係違禁物,竟為助丁○○銷售槍枝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攜帶回其位在大湖鄉○○村○鄰○○路民安巷27號住處,以其所有之VCD放映機殼盛裝前開槍枝後,放置於住處草叢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枝。戊○○收受前開槍枝後,自覺不妥,乃欲向警方供出犯行,又為向警方證明其槍枝係來自於丁○○,因丁○○曾暫住於丙○○之住處,欲使不知情丙○○取回該槍而便於警方查緝,明知丙○○並無寄藏前開槍枝之行為,前開槍枝仍為戊○○置於上揭住處草叢內而持有中,可預見若將仍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槍枝,謊稱已寄藏在丙○○家中,將使丙○○因警方調查而受刑事訴追之不利,而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戊○○之本意,竟於同年月15日晚間,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自首其持有前開槍枝,並檢舉丁○○持有前開槍枝,丁○○並將槍枝藏置於丙○○位在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之暫提供丁○○居住處,意圖使丙○○受刑事處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戊○○旋於同年月16日下午1、2時許,電話聯絡丙○○至其大湖鄉○○村○鄰○○路民安巷27號住處,將VCD放映機殼(其內盛裝前開槍枝)交付予不知情之丙○○。丙○○收受後,遂騎乘機車返回其南湖村5鄰南昌路護安巷53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前述警局員警依戊○○之檢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在丙○○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該VCD放映機殼,其內盛裝前開槍枝1把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戊○○非法持有改造槍枝及誣告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丁○○、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半自動改造手槍,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另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辯護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被告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丁○○)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持有前開具殺傷力半自動改造手槍之經過,並坦承確實將前開槍枝交付予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3至25頁,原審卷第30至37頁、第67頁、第149至160頁,本院卷第87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原審亦自白其從丁○○處取得該具殺傷力半自動改造手槍之經過,並坦承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誣告丙○○寄藏前開槍枝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4505號卷第59至62頁、第80至83頁、第144至145頁,原審卷第89頁、第161至17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原審供稱其並未受丁○○之囑託代為保管前開槍枝,其亦不知戊○○所交付之物品為槍枝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8至10頁、第41至42頁、第82頁、第144頁,原審卷第68頁、第90頁);證人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員警黃京正、邱泰坤於原審證稱戊○○至警局自首其持有前開槍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78至184頁、第184至190頁)。又本案扣案之槍枝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扣案子彈2顆屬非制式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惟其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7年9月24日刑鑑字第097014031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51至53頁)。此外,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等存卷可佐(見97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13至17頁、第25至28頁)。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罪。
㈡被告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2月3日以94年度易字第85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觸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形態,倘該槍砲、彈藥、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3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丁○○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其槍、彈來源係購自乙○○(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4頁、第40-42頁,原審院卷第37頁),而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結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確因被告丁○○之供述,而查獲乙○○販賣改造PPK手槍1把、子彈3顆,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尚未偵結等情,有該等警察局及檢察署之覆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1-125頁),而據上揭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覆函所檢附之移送書所載:乙○○固否認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予被告丁○○,而辯稱伊只有仲介丁○○給邱文吉認識而向邱文吉購買槍枝、子彈,於購買槍、彈時伊亦在場討論買賣槍枝事宜,事後伊曾去找丁○○收取伊代之購買槍枝價金等語,而邱文吉則否認販賣改造槍枝及子彈予被告丁○○等情,是該被告丁○○確實有供出本案槍枝、子彈之來源,並經警查獲,則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丁○○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又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至於被告丁○○於原審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乙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換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本案被告丁○○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本院審酌本件客觀上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偶然犯罪甚明,本件法定刑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乃維護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但無違憲法比例原則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76號類似見解可供參照),亦無情節尚堪憫恕之處,且無不符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虞,故本件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原審認被告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丁○○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原審未予適用減刑;且扣案彈匣1顆,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同屬違禁物,原審亦未併予沒收,均有未洽。被告丁○○上訴意旨以其供出槍彈枝來源,應合於減刑規定為由,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其他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丁○○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半自動改造手槍,復將槍枝交付予戊○○,已對社會安全造成相當影響,惟尚未造成實害,且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據實供述,頗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至扣案之具殺傷力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為違禁物;另扣案彈匣1個,係屬附隨於扣案改造手槍之從物,而為該改造手槍整體之一部分,並非供單獨使用,亦同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裁判、85年度台非字第331號裁判、87年度台上字第178號裁判可資參照)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7年9 月間前不久之某日,以新臺幣9萬元代價,向乙○○購買具有殺傷力之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持有前開槍枝。嗣於97年9月13日晚間,被告丁○○攜帶前開槍枝至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住家房間內,將之交付予被告戊○○,囑託其尋求買主變現,同時使在場之被告丙○○居間與丁○○、戊○○等聯繫,告知其等若戊○○未尋得買主賣出槍枝時,丙○○應代丁○○將戊○○退回之前開槍枝收下寄藏;若已賣出則以電話聯繫後,請丙○○將戊○○交付之金錢,依到時之電話指示匯款予丁○○。被告戊○○明知前開槍枝係違禁物,竟為助丁○○銷售槍枝之犯意而收受之,並攜帶回其位在大湖鄉○○村○鄰○○路民安巷27號住處,以其所有之VCD放映機殼盛裝前開槍枝後,放置於住處草叢內,未經許可而持有前開槍枝。嗣被告戊○○於同年月16日下午1、2時許,電話聯絡被告丙○○至其住處,將VCD放映機殼(其內盛裝前開槍枝)交付予被告丙○○。被告丙○○明知前開槍枝為違禁品,未經許可不得寄藏,遂因前已承諾丁○○而收受寄藏之。被告丙○○收受後,遂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前述警分局員警依戊○○之檢舉,向本院聲請搜索票,在被告丙○○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該VC D放映機殼(其內盛裝前開槍枝)。因認被告丙○○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丁○○將前開槍枝交付予被告戊○○時,已囑託被告丙○○屆時代為收受並寄藏被告戊○○退回之前開槍枝,故於被告戊○○將前開槍枝裝在VCD 放映機殼內並交付時,被告丙○○應知VCD 放映機殼內所放置者為前開槍枝,係基於為被告丁○○寄藏槍枝之犯意而收受;況且,扣案之前開槍枝非輕,非一般物品所可比擬,被告丙○○由被告戊○○交付VCD放映機殼後,豈有不知其內物品為槍枝之理等語。其上訴理由則以:依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丙○○對於丁○○將槍交給戊○○處理之事情並非不知情,且依證人丁○○及戊○○供述可知,戊○○欲將本案槍枝還給丁○○時,丁○○已經囑託丙○○代為收受並寄藏,待丙○○取得槍枝通知丁○○後,丁○○會自北部返回取回該槍枝,當時丙○○不但同意收受寄藏,且實際前往戊○○處取回本案之槍枝旋在自己住處被查獲,是整個過程,證人丁○○、戊○○及被告丙○○三人均知情,詎原審認被告丙○○不知情,顯悖常理。再佐以證人即員警邱泰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警攔查丙○○時,看到丙○○帶著那個VCD盒很緊張等語,足見丙○○前往戊○○處時,早已知要取回丁○○之槍枝,否則,其與戊○○非親非故,倘若不知VCD盒裡藏有槍枝,當戊○○將VCD盒交付時,豈有不問明原委之理?又被告丙○○倘若不知VCD盒裡藏有槍枝,遇見警員時,焉有緊張之理?是被告丙○○同意收受寄藏並短暫持有本案丁○○之槍枝犯意甚明。乃原審認證人丁○○之證詞有瑕疵不可採,其採證顯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得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四、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寄藏槍枝之犯行,辯稱:槍枝的事情,伊根本不知道,也沒有看過,戊○○放在放映機裡,伊也不知道,也沒有跟伊講,只說叫伊回家拆開來看就知道,後來伊回到家還沒有拆就被刑事組抓起來,依根本不知道裡面有槍等語。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97 年9月某日晚上,丁○○將槍枝交給戊○○,但是其兩人討論的時後有隔櫥櫃,丙○○與友人己○○在看電視,所以不清楚他們討論什麼,不清楚他們交槍的事情,後來丁○○有交代如果戊○○有把錢交給他的話,請他匯款給丁○○,並沒有跟丙○○說那是賣槍的錢,戊○○打電話叫丙○○去拿東西時,並沒有說那是槍,他把槍放在VCD放映機殼裡面,剛下車的時候就被警察抓到,VCD放映機殼根本沒有打開,戊○○要交給丙○○的時候也沒有說裡面有槍,所以不符合檢察官起訴的犯行;且扣案置於VCD播放器盒內之槍枝,警方係在被告丙○○所騎乘機車之前置物籃內查獲,如果被告確然知悉其內置放有屬於違禁物品之槍枝,則此事涉寄藏或持有槍砲之重罪,被告理應另作處理,小心收拾,秘密收藏,以免犯罪曝光,豈有任意將之置於騎乘機車前置物籃內而未稍加任何掩飾之理,顯見被告對於VCD播放器盒內,放置有扣案之槍枝,並不知情,而無犯罪之主觀犯意等語。
五、經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住處前,發現被告丙○○正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VCD放映機殼1個,經當場拆解該放映機後,見其內有銀色改造手槍1把,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業據被告丙○○供陳在卷,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黃京正、邱泰坤於審理中證述甚明,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苗栗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存卷可佐。故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丙○○受戊○○通知前去而拿取VCD播放器之際,究竟是否知悉該VCD播放器機器內置放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把,進而並受被告丁○○之囑託而寄藏該槍枝?
㈠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你講說你把槍交給戊○○的時候,丙○○有看見是不是?)我當時講是說丙○○當時我交給他的時候,丙○○沒有看見,但是他有知道有這把槍。」、「(當時沒有看到?)因為丙○○的房間進來,有一個櫃子剛好擋住,戊○○一進來的時候,我將東西即槍交給戊○○,所以當時丙○○坐旁邊沒有看到。」「(你當時是怎麼跟丙○○交代的?)因為戊○○把槍拿去兩、三天之後,我要趕著上去臺北工作,那我不能一直在等戊○○,我就跟丙○○講說戊○○那把槍明天如果拿過來,你先幫我收起來,打電話給我,我會下來拿。」、「(所以戊○○拿給丙○○的時候,丙○○也是知道那是那把槍嗎?)因為那時候我人在臺北,那個情形我是真的不知道。」、「(剛剛不是講說你叫丙○○先把槍收起來嗎?)是。」、「(但是你在檢察官講的時候,你說你交給戊○○的時候,丙○○有看見,你當時的筆錄是這樣講?)沒有。」、「(檢察官問你說,你交給戊○○的時候,丙○○有看見嗎?你答說有?)因為當時我是剛歸案回來,所以檢察官那時候臨時問我,我一時沒有想清楚就直接回答,事實上是我交給戊○○的時候,丙○○確實是沒有看到,但是丙○○他是知道這把槍而已。」、「(當時你也有講說戊○○如果有把槍賣出去的話,錢就交給丙○○,丙○○匯給你嗎?)因為當初我把槍拿下來的時候,因戊○○說用兩萬要跟我買,但是那把槍我確實是買了九萬,我不可能虧那麼多錢拿來賣,所以我跟丙○○說那個槍我不賣了,你叫戊○○把槍枝拿回來,我會下來拿。」、「(所以就是剛才我所說的戊○○交給他的時候,丙○○就收下來是不是?)是,但是他是以什麼方式交給他的,我不知道,因為那時候我人在臺北。」、「(你槍在什麼時候、什麼地點交給戊○○的?)確實日期我想不起來,但就是丙○○的房間一進門剛好有一條走道,因為當時我跟丙○○還有一個己○○在看電視,後來戊○○一來的時候,我就出去走道那邊,直接交給戊○○,那戊○○拿了東西就離開。」、「(你剛有講說你交槍給戊○○的時候,丙○○不知道,是不是這樣?)是,他和己○○都不知道,後來他們有問我說我跟阿葵在幹什麼,那我跟他講說我一把槍交給戊○○。」、「(你的意思是你事後有跟丙○○說交槍給戊○○?)是。」、「(那你要回臺北的時候,跟丙○○怎麼交代?)我跟丙○○說戊○○跟我說要買兩萬,我不可能拿來賣掉,我說我有叫戊○○拿來還我,但是我現在因為我趕著上臺北工作,沒辦法在這邊等,假如明天戊○○把槍枝拿回來,你先幫我拿著,馬上打電話給我,我會馬上下來拿。」、「(你跟丙○○是講說戊○○會把槍帶來,還是戊○○會把東西帶來,你是講槍還是東西?)是槍。」、「(有很明確的跟他講說是槍?)是。」、「(你有很明確跟他講戊○○會帶槍來還給丙○○是不是?)不是還給丙○○,是拜託丙○○先幫我收起來。」、「(你的意思是說丙○○會幫你收戊○○帶來的槍?)是。」、「(怎麼處理?)他收了,他會馬上打電話給我,我會下來拿。」、「(那後來槍有沒有交給丙○○?)第二天戊○○打電話給我的時候,說丙○○出事,我問他說出什麼事,他說槍枝的事情,我才知道槍枝出事。」、「(丙○○問你把槍交給戊○○的事情的時候,大概是你把槍交給戊○○之後,大概多久的事情?)差不多十幾分鐘。」、「(你跟丙○○講請他幫你保管槍的時候,除了你們兩個之外,還有沒有別的人在場?」)沒有。」「(當你跟丙○○講請他幫你保管槍的時候,丙○○怎麼回答?)因為他以前曾經是跟我工作,他跟我說如果戊○○有拿來,他會幫我先收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至160頁)。是從以上證人丁○○之證述,並比對其先後於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其於97年9月13日晚間,在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之住處,將扣案槍枝交予戊○○時,被告丙○○並未看見,然之後其有將槍枝交予戊○○之情事告知被告丙○○,過兩、三天後,其因為要上臺北工作,故交代被告丙○○如果戊○○有拿槍枝來先收下來,再打電話通知其,至於後來戊○○是如何將槍枝交給被告丙○○之經過,其不知情,因為其當時人在臺北等情。
㈡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當時在丙○○家裡,丁○○把槍交給你的時候,是用什麼裝起來?)用塑膠袋裝著。」、「(你拿那把槍最主要是要做什麼?)要交給警察的。」、「(不是要去賣?)不是。」、「(那你為什麼沒有直接交給警察?)因為警察說要當場抓到丁○○。」、「(你就已經拿到槍了,為什麼拿到槍那時候,你沒有叫警察去抓?)我有跟警察說槍在我這邊,他說要拿回去給丁○○,然後他才能去抓。」、「(你拿槍回去之後,放了幾天?你持有了幾天?)沒有幾天,我忘記了,可能三、四天。」、「(最後那一天,你為什麼會拿去給丙○○?是你叫丙○○來拿的,還是你拿去給丙○○?)我叫丙○○來拿的。」、「(你打電話給丙○○叫他去你家拿?)對。」、「(你剛才既然講說要抓丁○○,為什麼叫丙○○來拿?)因為丁○○那時候他人已經離開大湖了。」、「(這跟丙○○有什麼關係?你不是剛才講說要叫警察抓丁○○嗎?那為什麼你會打電話叫丙○○來拿呢?)因為我想一直放在我這裡也不是辦法。」、「(放在你這裡不是辦法,為什麼會叫丙○○來拿?)因為丁○○他是叫我說把錢拿給丙○○,可是我本來就不是要賣槍,所以我就把那個拿給丙○○,叫他過來拿,他可能以為要過來拿的是錢。」、「(你說丁○○交給你的時候,是怎麼講的?)就他要上臺北的前一天,他就跟我說,槍處理好了,錢拿給丙○○,請丙○○幫他匯上去。」、「(如果沒有處理好呢?)他好像沒有講到這個。」、「(丁○○剛才都講了,沒處理好呢?)好像是叫我拿給丙○○,他會來跟丙○○拿。」、「(所以依據你這樣說的話,剛才丁○○都講了,沒有處理好的話,就是把槍給丙○○,他會下來拿,是不是這樣?)是。」、「(你剛才講的,你打電話給丙○○,叫他來拿,那後來你為什麼會裝在VCD放映機裡面?)因為我覺得那種東西,這樣光明正大拿比較危險。」、「(一開始丁○○交給你的時候,不是用塑膠袋嗎?)對。」、「(那時候丙○○知不知道那個是一把槍?)不知道。」、「(你放在VCD放映機裡面給他的時候,他知不知道是一把槍?)不知道。」、「(他有缺放映機嗎?)沒有,我就拿給他,叫他回家拆開來看就知道了。」、「(那個槍,你剛才講說要叫警察抓丁○○,結果就去抓到丙○○,你有什麼想法?)覺得丙○○是無辜的。」、「(你叫警察去的時候,你明明知道是你交給丙○○的?)對。」、「(那你現在不是矛盾嗎?)是我害到丙○○。」、「(你剛才講說要叫警察抓是要抓丁○○,你知不知道丁○○當天不在?)他是有跟我說隔天要上臺北,我不知道這麼快他就走了。」、「(但是你還是打電話叫丙○○去你家裡拿?)對。」、「(丁○○什麼時候拿槍給你?在哪個地方?)在丙○○他家外面,一個紗門外面。」、「(在案發前幾天?)我不確定,沒有幾天。」、「(丁○○在丙○○家裡的外面交槍給你的時候,有誰在場?)外面只有我跟丁○○。」、「(當時只有你們兩個人?)對。」、「(丙○○在哪裡你知道嗎?)在屋子裡。」、「(在房間裡面?)對。」、「(他看的到嗎?)看不到。」、「(他有聽到你們對話嗎?)沒有。」、「(你拿VCD給他的時候,有沒有跟他講說裡面放什麼東西?)沒有。」、「(你是不是在打電話給丙○○之前,就先跟警方已經講過了?)對。」、「(是不是請警方先去丙○○他家裡面埋伏?)對。」、「(丙○○被抓到的時候,你人在哪裡?)在家裡。」、「(丙○○都沒有問你說那個VCD放映機裡面放什麼東西嗎?)沒有。」、「(你拿到槍之後,都放在什麼地方?)就放在VCD盒子裡面,然後我家外面的草叢裡面。」、「(這把槍大概多重?拿在手裡像拿什麼東西的感覺?)不會講,就像玩具手槍這樣。」、「(很輕嗎?)很輕。」等語(見原審卷第161至172頁)。是從以上證人戊○○之證述,並比對其先後多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供述可知,於97年9月13日晚間,在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之住處,丁○○將扣案槍枝交予其時,被告丙○○並未看見,經過幾天之後,其打電話叫被告丙○○前來拿東西,其將扣案槍枝裝在VCD放映機之空殼內交付予被告丙○○,其沒有告知被告丙○○裡面有什麼東西,只叫他回去拆開來看就知道,扣案槍枝拿在手裡就像玩具手槍,感覺很輕等情。
㈢證人己○○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97年的中秋節,大概前兩、三天,你有去丙○○家,有碰到丁○○是嗎?)有。」、「(請說明一下當時看到的情況?)我當時去的時候,是要邀他們烤肉,可是只看到丁○○在那邊就這樣。」、「(那時候只有看到丁○○在那邊?)對,在看電視。」、「(後來有沒有遇到戊○○?)沒有,那是隔三天之後,不是中秋節當天,我看到他去的時候,戊○○坐一下就走了。」、「(當時有誰在場?)丙○○、丁○○。」、「(戊○○坐一下就走了?)對。」、「(丁○○有沒有交什麼東西給戊○○?)我不清楚。」、「(你都沒有看到嗎?)沒看到。」、「(你事後知不知道丁○○有交什麼東西給戊○○?)也不知道。」、「(你知不知道丁○○有交代丙○○說什麼事情?)丙○○有跟我提過說錢的問題。」、「(丙○○有跟你講說什麼錢的問題?)沒有說什麼錢,只是說丁○○交代說要是誰拿錢給他的話,麻煩他匯給他就這樣,什麼錢我就不知道,我沒過問。」、「(丙○○跟你講的,說丁○○交代他,如果說有錢來?)他沒有跟我講說是誰交代他的,只是說要是誰拿錢給他的話,就叫他匯給他就這樣。」、「(他沒有講說誰嗎?)沒有。」、「(不然錢都匯給誰?)他說要匯給丁○○,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沒過問。」、「(丙○○為什麼無緣無故跟你講錢要匯給丁○○?)他說是丁○○交代的,他跟我閒談是這樣,他們是在那邊的時候,是隔天還是隔三天的。」、「(跟你閒談的時候,丁○○還在不在場?)在。」、「(根據剛才丁○○的說法,他有跟你們兩個講說槍如果有處理掉,就拿錢去匯給他,槍沒有處理好的話,就叫丙○○收起來,丁○○這樣講你有什麼意見?)我沒有聽過這句話,我只是說丙○○有跟我講過說什麼錢匯給他就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173至177頁)。是從以上證人己○○之證述,並比對其先後於警詢及原審之供述可知,其於97年9月間某日,有去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之住處,有看見丁○○與戊○○,戊○○來一下就走了,其沒有看見丁○○交付東西予戊○○,後來是聽被告丙○○說丁○○有交代如果有收到錢,麻煩匯給丁○○,至於是什麼錢,其也不知道等情。
㈣證人即員警黃京正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本件槍砲案件是不是你們所承辦的?)是。」、「(當初是如何獲得本件的情資?)當時我是負責執行搜索,其他的資料是由另外一位員警邱泰坤他們在蒐集的。」、「(戊○○的筆錄是由你所紀錄的嗎?)是,我紀錄的。」、「(都是按照他的意思所記載的嗎?)是。」、「(當初戊○○為什麼會到警察局製作筆錄?)是我們通知他來的。」、「(為什麼通知他來?)是我們同事邱泰坤通知他來再作一次筆錄。」、「(你所謂再作一次筆錄是什麼意思?)之前A1的筆錄就已經有了,後來再釐清因為有講到說是戊○○拿槍給他的,就是丙○○的筆錄裡面有敘述到。」、「(找戊○○來作第二次筆錄是在釐清有關丙○○涉案的部分?)是,在釐清案情。」、「(在戊○○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你們知道戊○○持有本件扣案的槍砲嗎?)不曉得。」、「(所以是戊○○主動跟你們講的?)是。」、「(戊○○跟你們說的時候,你們才知道戊○○持有槍砲的事情?)是。」、「(既然你們已經知道戊○○持有本件扣案的槍枝,為什麼後來還會牽扯到丙○○?)因為當初丙○○是經過我們執行搜索完了以後,在筆錄供出裡面是戊○○交給他的,所以才會在傳訊戊○○再作這一次筆錄。」、「(你們是根據什麼情資去丙○○的處所執行搜索?)當天的話,是由我們同事申請搜索票前往的,我是一同前往去執行搜索的,之前的資料我就不曉得是從何而來,但是後來卷內裡面只有A1的資料在裡面才知道的。」、「(你有去現場嗎?)有。」、「(你在現場搜索的時候,槍是在哪一個地方拿到的?)槍是在VCD 盒裡面。」、「(你們去現場的時候,是丙○○到了以後你們就上前去抓,請你說明一下當時的情況?)是聲請搜索票,我們在現場埋伏了以後,他回來以後,看到他機車上面有一個VCD盒,我們就覺得很懷疑,結果檢視VCD盒上面的螺絲都有經過拆解,所以我們把它搖一下覺得裡面重了,我們才把它打開來,結果裡面發現了這支槍。」、「(VCD盒放在哪裡?)回來的時候是放在摩托車。」、「(摩托車的哪裡?)前面的置物籃。」、「(他停好了,你們就上前去抓?)是。」、「(那時候他有沒有拿VC D盒?)他那個時候是在車子停車的時候,我們就向前了。」、「(你剛所講的VCD盒,實際上是指VCD放映機的空盒?)對,不能堪用。」、「(你們扣到之後,整個盒子拿起來的時候,重量跟一般VCD 放映機拿起來的重量相比情況如何?)是為重一點。」、「(就是你們扣到的那個盒子是比較重的,一般的VCD放映機是比較輕的?)是。」、「(一拿就可以感覺有差別是嗎?)拿的時候是比較重,但是檢視螺絲是有拆過以後,才覺得裡面是有放重的東西才懷疑。」、「(你們在現場大概埋伏了多久,丙○○才騎機車回來?)埋伏有半個鐘頭以上。」、「(丙○○被你們查獲的時候,有沒有講什麼話?)他只有講說槍不是他的。」、「(你剛才講說丙○○講說槍不是他的,那他知不知道裡面是槍?)他沒有告訴我,他不知道裡面是有槍。」、「(你怎麼知道,他不知道裡面是槍?)是我們查獲以後,他說只有VCD盒而已,裡面他不知道有這支槍。」、「(你剛講說那個VCD盒放映機會晃動?)就是有異物在裡面,搖的時候會有聲響以後,才會去拆它。」、「(有聲響才會去拆他?)原先不曉得裡面是有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4頁)。是從以上證人黃京正之證述可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 月16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住處前,發現被告丙○○正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VCD放映機1台,經拿起該VCD放映機後,發覺搖的時候會有聲響,應該是有異物在裡面,又檢視到外殼有螺絲拆過之痕跡,故進行拆解VCD放映機,才知道裡面有槍枝等情。
㈤證人即員警邱泰坤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證稱:「(本件槍砲案件是你承辦的嗎?)是。」、「(本件的情資是如何獲得的?)檢舉人檢舉。」、「(檢舉人是誰?)戊○○。」、「(他當初是怎麼到警察局製作筆錄的?)他自己來我們偵查隊作筆錄的。」、「(他怎麼跟你說?)就說丁○○有槍,我就跟他說檢舉。」、「(是他主動來跟你檢舉的嗎?)對,他來偵查隊。」、「(所以在他到警察局製作筆錄之前,你們並不知道戊○○持有本件的扣案槍枝?)不知道。」、「(那後來是怎麼知道的?)是丙○○說戊○○交東西給他,我們通知戊○○來作第二次筆錄他說的。」、「(為什麼會去搜索丙○○的住所?)因為檢舉人說丁○○住在他家,槍也藏在他家。」、「(在丁○○製作筆錄裡面,有提到他購買槍枝的來源是乙○○,乙○○的部分現在查獲了嗎?)乙○○現在還在看守所關著,我們還沒有去問。」、「(所以乙○○的部分還沒有查獲?)事情還沒有問完。」、「(戊○○去報案的時候,是說丁○○有槍還是丙○○有槍?)丁○○。」、「(為什麼丙○○從戊○○家裡騎機車回來的時候,你們就衝上去把他抓起來?)因為我們有請搜索票在他門口等,但是我們去到的時候,他不在。」、「(你們搜索票是丙○○還是丁○○?)丁○○。」、「(那為什麼搜索丙○○?)因為檢舉人說丁○○住在丙○○家裡。因為他下來的時候拿著東西,沒有搜索他,是看他有異狀,丙○○也同意我們打開來看他那個VCD盒有問題。」、「(你怎麼知道VCD盒有問題?)我當時是攝影,去攔他的不是我,就是看丙○○帶著那個VCD盒很緊張。」、「(他有講說裡面是什麼東西嗎?)沒有,他沒有講。」、「(你知不知道丙○○機車載的放映機裡面就是一把槍?)我不知道。」、「(你們同事知不知道?)應該也不知道。」、「(就是因為丙○○緊張,所以你們把他攔下來?)他已經到家門口了,他神色有點慌張。」、「(戊○○檢舉的時候,他就是秘密證人對不對?)是。」、「(為什麼後來會曝光?)因為丙○○說他知道東西VCD是戊○○拿給他的,所以我們要請他來作筆錄。」、「(他說東西是戊○○拿給他的,他有沒有說槍是戊○○拿給他的?)沒有。」、「(你們對象既然是丁○○,為什麼不等丁○○出現時再去抓?)因為丁○○住丙○○家。」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90頁)。是從以上證人邱泰坤之證述可知,本件之查獲經過,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7年9月16日15時10分許,至被告丙○○位在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住處前,發現被告丙○○正騎乘之機車前置物籃內有VCD放映機1台,當時被告丙○○之神色有點慌張,被告丙○○也同意經警方將該VCD放映機拆解,才知道裡面有槍枝等情。
㈥綜上調查,證人丁○○雖於原審證述其之後有將槍枝交予戊○○之情事告知被告丙○○,過兩、三天後,並交代被告丙○○如果戊○○有拿槍枝來先收下來,再打電話通知其等語,然此情節已據被告丙○○所否認,供稱丁○○係交代如果戊○○有拿錢來,先行代為收下,再匯給他等語。然參諸證人己○○於警詢及原審均證稱當天沒有看到丁○○交付東西予戊○○,也沒有聽到他們在談論槍枝的事宜,只聽被告丙○○說丁○○有交代如果有收到錢,麻煩匯給丁○○等情,經核與被告丙○○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與證人丁○○證述之情節有所出入。況且,證人丁○○之前於偵訊中係證稱:「(你是否有跟戊○○說,賣到錢之後錢交給丙○○?)是。」、「(丙○○知道你的帳戶?)他不知道,但我有交代說如果有消息,我會打電話告訴他我的帳號。」、「(除了賣槍的錢有交代丙○○要匯給你之外,還有交代其他什麼錢要匯給你嗎?)沒有。」、「(所以丙○○知道就是只有賣槍的錢的部分要匯給你而已?)是。」、「(你是如何跟丙○○交代的?)我在丙○○家裡等了兩、三天等不到戊○○,於是我要走的時候我跟丙○○講,我不要在這邊等,我要回臺北工作,我槍也不準備賣給戊○○,戊○○也有跟我說他不要買,他要還給我,如果明天戊○○來,他如果槍帶回來,你幫我把槍收起來,如果是帶錢來,就幫我把錢拿起來,再匯給我,我再聯絡他把帳號給他。」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66號卷第24頁),與其於原審中證稱係交代被告丙○○如果戊○○有拿「槍枝」(而未提到錢)來先收下來,再打電話通知其等語,有明顯之差異,其先後之證述不一,已有瑕疵。再者,證人丁○○於原審亦稱其交代被告丙○○如果戊○○有拿槍枝來先收下來,再打電話通知其等情時,除其兩人外,並無其他人在場,是亦無從查明丁○○此部分證述之真偽。另外,證人丁○○於原審亦證述後來戊○○如何將槍枝交給被告丙○○之經過,其不知情,因為其當時人在臺北等語,從而,縱使證人丁○○曾交代被告丙○○如果戊○○有拿槍枝來先收下來,再打電話通知其等情為真實,因後來丁○○不清楚戊○○如何將槍枝交給被告丙○○之經過,故其證述亦不能證明被告丙○○於收受戊○○交付之物品時,主觀上已認知其內裝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況且,證人戊○○亦證述其將VCD放映機殼交付予被告丙○○時,並未告知其內為何物,僅告知被告丙○○拿回去拆開來看就知道等情,亦難認定被告丙○○知悉VCD放映機其內裝有改造槍枝。再佐以被告丙○○遭查獲之經過,係在騎乘機車回家時在門口為警方攔查,其若知悉VCD放映機內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大可立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怎可能留在現場並同意警方將該VCD放映機進行拆解。而且,扣案改造槍枝係放置在VCD放映機內,即使如有使用槍枝經驗之警務人員即證人黃京正、邱泰坤,亦是待拆解後,始知其內藏有改造槍枝,從而,若僅憑該VCD放映機之外觀,縱使其重量稍重,與一般VCD放映機有所出入,亦難期待前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紀錄之被告丙○○知悉其內藏有改造槍枝。
㈦況據卷附搜索票顯示,本件警方原係以被告丁○○為搜索對象,及以被告丙○○之苗栗縣大湖鄉○○村○鄰○○路護安巷53號為搜索處而聲請核發搜索票實施搜索,但實際上警方卻以被告丙○○為搜索對象執行搜索,並在被告丙○○尚未抵達其住處,而在其家門前攔下被告丙○○,並搜索扣得本案之扣案槍、彈等物,而非係出於被告丙○○之同意搜索等情,此有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4505號卷第8頁、第12-17頁),復經前揭之證人即承辦員警黃京正、邱泰坤於原審證述明確,則本案對被告丙○○之查緝及搜索,是否合於程序,非無疑義。再參以證人戊○○於原審證稱:「(被告丁○○)他槍交給我是說叫我拿去處理拿去賣,然後等我處理好,錢在拿過去給他,可是因為那時候我跟警方還沒有配合好,所以就一直拖時間,拖到後面丁○○突然跟我說他要上台北了,然後叫我把錢拿給丙○○,他(指丙○○)會幫他匯上去,因為警方希望是人贓並獲,所以就問警方說現在他人已經走了要怎麼辦,然後怕我自己會有事情,所以我就叫丙○○過來把槍拿走,不要放在我這邊這樣子,可是他不知道我拿給他的是槍等語(原審卷第170頁),顯見本件被告丙○○之被查獲,不無受人設計之虞。縱認被告丙○○曾知被告丁○○委託證人戊○○販賣扣案槍枝之事,並同意代匯賣槍所得款項予被告丁○○,然被告丙○○始終未曾實際受託持有或寄藏扣案槍枝,而於被告丁○○北上之後,係因另證人戊○○為便於警方人贓俱獲之查緝,而設計被告丙○○被動前去拿取內置有扣案槍枝,此際已非被告丁○○、丙○○所能預知,已非在被告丁○○委託被告丙○○處理之原意思範圍內,是否即可認被告丙○○係受託被告丁○○之委託而寄藏,已足令人嚴重質疑。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寄藏具殺傷力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之犯行,自不能以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刑相繩。從而,公訴人所提各項積極證據,均不足說服使本院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既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自無從為有罪之判決。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丙○○有未經許可之寄藏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行為,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