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0 分鐘讀完全文 6,81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李伯道蘇振堂林立華蔡國在許仕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

上訴人
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三八○二、五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許○○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二)、二、三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一次、林○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阮○○一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一次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各一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另就販賣第一級毒品三罪部分,依其犯罪情節,均足認情堪憫恕,爰皆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各酌減其刑。分別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三罪)、七年六月、八月,暨為相關沒收之諭知,並就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僅以證人王○○、林○、阮○○於警詢中之陳述,距案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深刻,且尚未及受上訴人影響等,即推認上開證人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純由證據憑信性予以逆推;且阮○○於警詢中原供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迨警員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並以已設定答案之「0000000000門號使用者向許○○購買毒品施用」問題,詢問時,阮○○方稱向上訴人購買,並要求「希望減刑,不要被起訴」,則阮○○警詢中之陳述,應係經警以誘導、利誘之不正方法所取得。乃原判決此證據能力之認定,自違背證據法則。㈡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不足擔保證人王○○、林○、阮○○之指證為真實,復無其他證據可供補強該三人之證述。此外,證人王○○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品種類,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先後陳述不一;證人林○對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是請上訴人出面購買、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交易,係在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或另往他處、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交易,究由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價金等節,先後供詞互歧,且林○於偵查中並已供述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話中,所講「涼」的,就是開水等語,又若林○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客戶,上訴人何會於通話中,因等候林○,即不耐煩催促,甚有口出惡言之語;阮○○就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或雙方合資,亦前後陳述大相逕庭。原審單憑王○○、林○、阮○○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依據,自有採證之違法。㈢上訴人經警查獲時,即已供述其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綽號「師仔」之蕭○彬,並提出該人使用之電話,供警追查,並因此查獲蕭○彬,亦經檢察官函復原審無訛。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㈣上訴人就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原判決仍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顯屬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公平及比例原則,亦有不當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王○○、林○、阮○○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已敘明:證人王○○於偵查中即確認其警詢中陳述實在,由王○○警詢、偵查筆錄末之簽名字跡工整以觀,王○○並無因服用安眠藥而影響其精神、陳述能力之情事;證人林○於警詢時確認其製作筆錄時,係在其精神意識清楚下所為,警方並無利誘、脅迫等不法行為;證人阮○○於警詢中,表明筆錄記載內容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更於偵查時,具結供承其警詢實在,抑且證人林○、阮○○於偵查及第一審時復均未抗辯其等警詢,係非出於其等自由意志所為陳述;再證人王○○、林○、阮○○警詢中之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理當較為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遺忘案情,且因與上訴人隔離,較無利害權衡或同儕壓力等因素干擾,衡佐其陳述時之外部環境及情況,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等理由。並另就上訴人所為阮○○於警詢中,原稱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蘇○○」,嗣因警方提問時設定「0000-000000 門號使用者向許○○購買毒品施用」,阮○○方配合稱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並要求「希望減刑,不要被起訴」,阮○○警詢筆錄係受警方誘導云云辯詞,以證人阮○○稱其入監前之毒品來源為蘇○○時,並未指明取得毒品之時間及究否與本案有關,嗣警員依通訊監察所得,以「本分局因偵辦許○○販毒案,得知0000-000000 門號使用者向許○○購買毒品施用,是否屬實」之疑問句方式,詢問阮○○,並無設定答案、誘導情形,況阮○○同次警詢中,經警提示非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加以詢問時,其猶能答稱「是要購買毒品的意思,本次未成交」等語,則阮○○警詢筆錄,自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理由,乃認上訴人前揭辯詞不足採信(見原判決理由一之(一))。經核原判決認定證人王○○、林○、阮○○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並無違證據法則。上訴意旨仍就上揭證據能力認定之問題重為爭執,自非適法。

㈡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事實欄三所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之犯行,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部分不利於己之陳述;證人王○○、林○、阮○○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如何撥打上訴人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絡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各語,證人林○宏證述上訴人如何無償轉讓其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佐以經警依法對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該行動電話與王○○、林○、阮○○各所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有如原判決理由二之(一)⒊、(二)⒊、(三)⒊所載之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牟利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⑴事實欄一之(一)部分,乃係王○○欲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購買價值一千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但經上訴人拒絕;事實欄一之(二)⒈部分,係林○向上訴人弟許○濱(已死亡)索討海洛因施用,並約定當日晚上九時前,連同其前積欠之款項歸還,惟因林○屆時未聯絡,上訴人始撥打電話予林○;事實欄一之(二)⒉部分,乃上訴人因當日毒癮發作,撥打電話向林○催討其所積欠之款項,惟林○於與上訴人碰面後,僅返還三百元;事實欄二部分,係上訴人與阮○○合資,向其他藥頭購買甲基安非他命。⑵證人王○○就其所施用毒品之來源、毒品種類,於警詢及第一審中先後陳述不一;證人林○對其係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或是請上訴人出面購買、就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之交易,係在約定地點交易毒品或另往他處,就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交易,究由何人交付毒品、何人收取價金等節,先後供詞互歧,且林○於偵查中並已供述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通話中,所講「涼」的,就是開水等語,若林○為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之客戶,上訴人何會於通話中,因等候林○,即不耐煩催促,甚有口出惡言之語;阮○○就究係向上訴人購買或雙方合資,前後陳述不同。⑶依卷附上訴人與王○○、林○、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並未談論任何有關毒品之內容,不足以辨明通話雙方為交易毒品,縱證人王○○、林○、阮○○曾指證該等對話內容即係交易毒品,但因上訴人否認犯行,上訴人前亦未有相同方法之販賣毒品前科,警方復未查獲客觀上可認為上訴人販賣毒品之跡證,是該通訊監察譯文,自不能作為王○○等三人指證之補強證據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於⑴理由二之(一)⒌⑶、(二)

⒌⑶、(三)⒌⑴⑵中,剖析證人王○○、林○、阮○○於第一審中改異之語,或與客觀事證或先後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⑵二之(五),載明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無論持有、販賣,均係國家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毒品交易為隱密進行,其通話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之用語,通常乃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為聯繫,躲避查緝及掩飾犯行,卷附上訴人與王○○、林○、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有雙方言明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然參酌通訊之內容及通聯之時間,與證人王○○、林○、阮○○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其等證述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真實性;又販毒者,非必使用磅秤等工具,而向上游購入後旋即轉售,亦非必能查獲其持有之毒品,故雖警未另查扣上訴人持有毒品或磅秤等物,仍難以執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前有無同一手法之販賣毒品前科,與其有無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聯性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就此,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本案」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部分,既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另上訴人於原審已供稱伊於偵查中所供出綽號「師仔」之人,係伊於一○一年二月間「施用」毒品之來源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並參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函復意旨暨檢附之上訴人偵訊筆錄,該署係因上訴人供出其一○一年二月間「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而查獲綽號「師仔」之蕭○彬,有該署一○一年九月十日中檢輝潛一○一他二三三九字第○九七三六四號函暨檢附之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足認上訴人前開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無關,因認上訴人所為,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論,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刑之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以及為緩刑宣告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就事實欄三,上訴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部分,已說明審酌上訴人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宏施用,使其沈迷於毒癮,戕害其身心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值非難,惟兼衡轉讓之次數為一次等,因而維持第一審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之理由,顯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尤無上訴意旨所指量刑不符公平及比例原則之違誤。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v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