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6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進豐
- 選任辯護人
- 劉錦勳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進豐(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被告聲明就上開3罪均提起上訴(民國109年9月1日刑事陳述意見狀),但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該2罪與殺人未遂罪間,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被告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攜帶兇器竊盜罪所提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