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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

過失致死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紀文勝姚勳昌廖健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

上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宗祐
輔佐人
即被告之母 張碧霞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宗祐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宗祐知悉自己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其於民國106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曾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其肇事後經警方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已達所設定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易影響駕駛之判斷力及注意力),竟仍於同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於同日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苑裡鎮公所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進,適鄭銀財自苗栗縣苑裡鎮公所前步行由西向東穿越道路,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而鄭銀財雖曾在分向限制線上查看往來車輛,惟仍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時,致王宗祐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車頭撞擊鄭銀財,鄭銀財因而倒地,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 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王宗祐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警方並於106 年10月22日19時11分對王宗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二、案經鄭銀財之子、女鄭志信、鄭瓊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212條規定,得實施勘驗,製作勘驗筆錄。檢察官之勘(相)驗筆錄,雖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所作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實施勘驗時,依同法第214 條規定,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其勘驗所得,應依同法第42條、第43條之規定製作勘驗筆錄,是以卷附苗栗地檢署勘驗筆錄乃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而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第1 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 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其本質上係檢察官及法醫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時,對屍體及犯罪場所實施之勘察作為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非同條第3 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王宗祐(下稱被告)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均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亦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所明定。是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且同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對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至於同法第202 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於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而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是同法第158條之3 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原因部分,苗栗地檢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後,該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鑑定後所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係鑑定機關就鑑定之經過及結果所為之書面報告,則依法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8 條之3 之限制,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部分:

㈠復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3 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卷附之有關被害人鄭銀財(下稱被害人)受傷害後經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該院主治醫師出具之急診病歷、檢驗報告查詢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此係被害人於106 年10月22日因車禍受傷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前述病歷摘要,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被害人因此所受傷害及死亡之待證事項均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件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及於106 年10月22日16時30分許曾飲用保力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伊騎到現場時被害人已經先被車子撞到了,伊係騎在伊之車道,伊並沒有看到被害人,因對向來車燈很亮,伊看到被害人時就撞到了,伊認為伊沒有過失,伊沒有撞到被害人,當時伊騎機車過去時,只有看到1 臺車的車燈很亮很刺眼,沒有看到有行人要穿越馬路,伊只看得到機車前方很近的距離,及雙黃線有反光的地方,因為那輛自小客車的燈光很亮,沒辦法看到後面有什麼東西,那臺車的車燈亮到連伊都看不出那臺車是什麼車,只看到一團白光,是被害人突然跑出來,伊看到被害人就馬上剎車,之後伊就人車倒地了,伊也不知道伊車子有沒有撞到被害人云云。輔佐人張碧霞則稱:被害人是在被另一輛車先撞到後,才撞到被告,被害人的傷勢並不是被告造成的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信義路苑裡鎮公所前,與自苑裡鎮公所前方由西往東穿越道路(信義路)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並因此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於同年月24日不治死亡,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苗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苗栗地檢署106 年度相字第546 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36頁、第39頁正、背面、第44頁、第50頁至第62頁),是以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之死亡並非因其所騎乘之機車碰撞所導致,而係遭該不詳車號之對向自小客車碰撞後,被害人始與被告之機車發生碰撞。惟查,原審於審理時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男【按即被害人】)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A男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南往北行駛;B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A男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B車倒地,有人影跌坐於道路上,B車旁似有人走動」,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苗栗地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266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99 頁至第202 頁)。是以被告於尚未接近信義路與公民街交岔路口時,被害人已站立在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肩白線上,準備穿越信義路,待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信義路與公民街口中央處,被害人已跨越信義路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而在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處,又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肩處設有一盞路燈,被害人穿越信義路時,其行進路線在該路燈光線照射範圍內,故被告騎乘機車自遠處駛近時,應可看見被害人正在穿越信義路,且由該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可知,該大燈甚亮之小客車行經肇事地點時,被害人係在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而非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再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斜板處有破裂痕跡,又待對向車道之汽車駛離現場後,從監視器畫面中可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已人車倒地,是以被害人應未與該不詳車號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被害人當時已走至分向限制線處,表示已經過被告之對向車道,故應不致於與被告對向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應係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㈢關於被告於肇事當時,是否確因對向車道之小客車車燈過亮,致使其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之認定:

⒈被告肇事後於當(22)日晚上9 時21分至苑裡分駐所製作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今【22】日因何事於苑裡公駐所製作偵詢筆錄?)因為我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查獲,所以在所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MDE-1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苑裡鎮信義路由南往北直行,對方行人是於苑裡鎮公所前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我們於苑裡鎮公所前發生碰撞」、「(問:駕車前有無飲酒?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你的酒測值為多少?)駕車前有飲酒。我的酒測值0.15mg/L」、「(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我看到對方行人時,他已經在我的前車頭了】。我來不及反應,【我當下有緊急煞車】,對方行人就已經倒在我車輛前,我當時很驚恐」、「(問: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車輛前車頭。我的車輛有倒地,但我不清楚車輛有沒有車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左右」、「(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機車後座有載我孫子【按應係侄子】。我跟我孫子都沒有受傷。對方行人倒地後,他的假牙掉落,後頭部一直流血,我有一直喊他,但是他都沒有反應,我有拜託他不要死」、「(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是晴天、【視線還好】。前方沒有障礙物。現場沒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見相驗卷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是以被告於肇事後坦承其酒後騎乘機車,至苑裡鎮公所前,因未注意到行人即被害人,於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在其前車頭,其當下有緊急煞車,惟其機車之車頭仍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而倒在其車輛前,頭部一直流血,當時天候晴、路況順暢、視線良好,前方亦無障礙物。且被告並未稱肇事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車燈很亮,致其無法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

⒉惟於106 年10月24日上午7 時15分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後,被告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苑裡分駐所製作過失致死案件筆錄時,則陳稱:「肇事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車燈很亮,致使我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問:當時現場交通號誌、標線、道路狀況、氣候、視線各如何?)無號誌。標線清楚。道路狀況、氣候良好、視線對向車道車輛大燈太亮」、「(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雙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語(見相驗卷第7 頁背面至第8 頁)。是以被告辯稱會發生本件車禍係因肇事當時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大燈過亮,致其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其於碰撞前並未發現被害人,其係至雙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被害人在前方,且其並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

⒊對照被告就其於肇事當日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及其於被害人死亡後至警局製作過失致死案件之警詢筆錄時,被告就其是否因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大燈過亮,致其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且其於碰撞前並未發現被害人,直至雙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被害人在該處等陳述,均不相吻合,故被告是否因對向車道之小客車大燈過亮,致其完全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且其於碰撞前並未發現被害人,直至雙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被害人在前方,即顯有可疑。

⒋而「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之影像係以光學儀器紀錄現場畫面,該光學儀器所呈現之畫面會受到周遭光源分布之影響而顯現與人眼所見不同之狀況,又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精密度及對光源之受光調整度遠不及於「人眼」所視之精密度及對光源之受光調整度,例如以監視錄影器或照相機在黑暗中對準路燈攝影或拍照,在周遭無光源之情狀下,監視錄影畫面或照片所顯現出的畫面會只呈現一團亮光,而周遭的情境無法清楚辨識,但是以人眼看之,卻是可以清楚分辨看出路燈下之情境,此除為一般人於夜間攝影或拍照均會有的經驗,即監視錄影器或照相機無法與人眼所視可比擬之事實外,本件經本院於與案發時間相近之109 年10月19日傍晚6 時許至現場實際勘驗模擬,命員警將警車開遠光燈停於模擬之被害人將過馬路之對向後方,再命模擬之被害人步行至前開模擬開遠光燈車輛前,此際,請員警傳送與案發當時相同之監視錄影機錄得之畫面,截圖如本院卷第159 頁所示,此時可見,模擬被害人完全籠罩於一團強光之中而不可得見,然於同時,本院受命法官立於在平面道路處模擬被告(位置經被告當場確認,見本院卷第142 頁勘驗筆錄),亦即在模擬被害人車道之對向車道,面向模擬被害人及開啟遠光燈警車前,可發現該開啟遠光燈之警車固然遠光燈刺眼,雖非十分清楚然仍然可辨對向模擬被害人之身形,又受命法官所在位置可見右側路燈光線非弱,將路邊之人映出影子(見本院卷第161頁,照片呈現之影像,係命拍攝員警以騎乘機車者之眼睛高度拍攝)。接著受命法官再慢慢往前行進,且不斷拍攝畫面,可以發現,越靠近模擬被害人,其影像越為清晰(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63 頁至第183 頁),依此實際勘驗情形,可認被告依當時現場情形,並非不能見到正在橫越馬路之被害人。至於辯護人依被告所供之當時騎乘速度,用以計算,欲主張其不及閃避,則因依據並非確實,尚不可採。

⒌被告之辯護人固辯稱,現場模擬時,受命法官之高度並非乘坐機車之高度,此將影響實際之認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3 頁至第234 頁)。然查,受命法官於現場模擬時,係特別命拍攝員警以騎乘機車者之眼睛高度拍攝,則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無理由。辯護人另辯稱:模擬車輛並非當時車輛,當時車輛係具有數十倍之強光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至第237頁)。然查,本件經受命法官於現場模擬時,所使用之警車,開啟遠光燈後,依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已足以使立於其前之模擬被害人完全籠罩在強光下,業如前述(照片見本院卷第159 頁)。該強光以之與苗栗地檢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71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9頁之照片相比,並無軒輊,則辯護人徒憑己見,認案發當時之車輛其遠光燈亮度為模擬車輛之數十倍亮,尚屬臆測。再依上開調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之連續畫面,可以發現原來散發辯護人所稱強光之車輛,待其接近監視器後,所攝得之照片其遠光並無炫光至不能分辨之情事,反而正常可辨許多,依此反可認該車輛使用之遠光與一般車輛應屬無殊,始符合卷存證據所示,辯護人上開等所辯,亦無理由。

㈣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飲用含酒精類飲料後,騎乘重型機車,搭載其姪,沿苗栗縣○○鎮○○路○○○○○○○○○號誌四岔路口後,至肇事地分向限制線路段遇對向不詳車號小型車駛近交會時,被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飲用酒精類物品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另依卷附監視影像畫面顯示行人即被害人跨越白實邊線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與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已如前述,依規定行人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道,不得穿越道路,縱在末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仍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由現有跡證研判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與右側直行之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撞擊,導致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自左往右穿越道路之被害人發生撞擊,是以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前方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是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惟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亦有過失。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就本件肇事責任為鑑定,亦認被告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學童,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即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7 年9 月26日路覆字第1070100121號函覆議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80頁、第87頁)。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雖被害人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過失,而與有過失,惟此與被告自身過失之認定無涉,僅屬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相抵及作為被告刑事責任量刑之參考,並無解免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無駕駛執照過失致死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 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以華總一字第10800053441 號令公布,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原刑法第276 條規定:「(第1 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係一般(非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因新修正之規定將刑度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項、第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雖領得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被告並未領得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故其於肇事時騎乘重型機車即屬無照駕車,又因前揭疏失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害致死,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死罪嫌,雖尚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又原審於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已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死罪(見原審卷第54頁、第92頁),使被告得以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而確保其權益。

四、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無駕駛執照而駕車,致生本案車禍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駕駛人,因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相驗卷第25頁)在卷可稽,是以本案被告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雖於案發時地與被害人發生碰撞,然因對向自小客車大燈之強烈白光影響被告視線,使被告無法注意到違規穿越道路之被害人,於發現被害人時亦措手不及防範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並非能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實難苛責被告應負過失刑責,檢察官所舉上開事證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就本案車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充分注意前方穿越馬路之被害人,致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撞擊被害人,是以其騎乘機車之行為顯有過失,已詳前述(詳理由欄貳、二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已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違誤。是以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於酒精濃度過量,且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致被害人因傷重致死,造成被害人家屬遭受無法彌補之傷痛;惟被害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亦與有過失,本院衡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及被告與被害人之家屬迄今仍未達成和解,及被告從事鐵工,月入新臺幣26,000元左右,未婚,家有父母姑姑等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除上述外,餘見相驗卷第4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韓茂山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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