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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9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楊國精陳得利李立傑

上訴人
鄭志信
上訴人
鄭鳳雪
上訴人
鄭素珍
上訴人
鄭鳳琴
上訴人
鄭瓊芬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被上訴人
王宗祐
訴訟代理人
張碧霞

王若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33號),本院於110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1、2項,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鄭志信新臺幣(下同)148萬5,950元,及給付上訴人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10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規定,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本院卷㈠第228頁),上訴人所追加之訴與原有之訴,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甲○○與被上訴人發生車禍衍生之爭執,應認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自不須上訴人同意即可為之,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竟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站立於腳踏板處之姪子,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下午18時52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路○○鎮公所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在苗栗縣○○鎮公所前由西向東步行穿越道路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5分不治死亡。鄭志信於甲○○急救期間支出醫療費用4萬1,000元,嗣甲○○傷重不治死亡,復支出殯葬費用44萬4,950元;上訴人與甲○○感情甚篤,甫經喪母之痛尚未平復,現又遭逢父喪,天倫團聚不再,所受精神之痛苦難以言喻,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志信148萬5,950元,給付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事故發生時,因對向有一輛違停在○○鎮公所前之大貨車占用對向車道至少100公分,致對向一輛開啟遠光燈且跨越雙黃線行駛之汽車,該輛汽車先撞擊違規穿越雙黃線之甲○○,甲○○再旋轉撞擊被上訴人之機車前側,而被上訴人因受對向車道汽車開啟遠光燈之影響,瞬間眼盲至少3秒以上,致雖已注意車前狀況且時速僅20-30公里,仍無法對突來之狀況採取緊急措施而仍發生撞擊,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縱有過失,經鑑定結果僅為肇事次因,被上訴人之過失比應予減輕。又被上訴人雖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但領有汽車駕照,並非無照駕駛。而事故時,公共危險罪之標準為吐氣酒精濃度0.25毫克,被上訴人僅0.15毫克,公共危險罪部分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應列為被上訴人構成過失之因素。又精神慰撫金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賠償範圍內,上訴人請求之殯葬費用、精神慰撫金過高,且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已理賠之保險金應予扣除。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志信148萬5,950元,給付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上訴駁回。

五、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㈠第334-3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下午16時30分許(其肇事後經警方對之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5毫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鎮○○路○○鎮公所前,撞擊自苗栗縣○○鎮公所前步行由西向東穿越道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甲○○,甲○○因而倒地,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年月24日上午7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檔案截圖、苗栗縣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涉嫌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醫療社團法人○○○○○醫院病歷及所附檢驗報告、○○○○總醫院(下稱○○○○)診斷證明書、勘(相)驗筆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參見苗栗地檢106年度相字第546號卷(下稱相驗卷)第11至23頁、第27至36頁、第39頁正、反面、第44頁、第50至62頁】。

⑷、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2日肇事後晚上9時21分,在苗栗縣警察局○○分駐所製作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今【22】日因何事於○○分駐所製作偵詢筆錄?)因為我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查獲,所以在所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路由南往北直行,對方行人是於○○鎮公所前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我們於○○鎮公所前發生碰撞」、「(問:駕車前有無飲酒?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你的酒測值為多少?)駕車前有飲酒。我的酒測值0.15mg/L」、「(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我看到對方行人時,他已經在我的前車頭了】。我來不及反應,【我當下有緊急煞車】,對方行人就已經倒在我車輛前,我當時很驚恐」、「(問: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車輛前車頭。我的車輛有倒地,但我不清楚車輛有沒有車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左右」、「(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機車後座有載我孫子【按應係侄子】。我跟我孫子都沒有受傷。對方行人倒地後,他的假牙掉落,後頭部一直流血,我有一直喊他,但是他都沒有反應,我有拜託他不要死」、「(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是晴天、【視線還好】。前方沒有障礙物。現場沒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參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

⑸、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7時15分甲○○傷重不治死亡後,被上訴人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至○○分駐所製作過失致死案件筆錄時,陳稱:「肇事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車燈很亮,致使我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問:當時現場交通號誌、標線、道路狀況、氣候、視線各如何?)無號誌。標線清楚。道路狀況、氣候良好、視線對向車道車輛大燈太亮」、「(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有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雙方發生碰撞後才知道。無採取何種反應措施」等語(參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

⑹、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過失致死案件(下稱過失致死刑案)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所作勘驗筆錄:「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男〈按即被害人甲○○〉)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A男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南往北行駛;B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A男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B車倒地,有人影跌坐於道路上,B車旁似有人走動」(參見苗栗地院過失致死刑案卷第199至202頁)。

⑺、經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過失致死案件受命法官於109年10月19日下午6時許,至現場實際勘驗模擬,勘驗結果:「攝影機所拍攝的畫面,一開始,在路口正在橫越的人,影像並不清楚,但當攝影機向警車推進,前進至約原與警車距離一半的位置時(經測量攝影機位置在○○街、○○路口往北8.5公尺處)即可清楚看見橫越之人的影像」。

⑻、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竹苗區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結果(參見苗栗地院過失致死刑案卷第77至80頁、第87頁),認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過量且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載學童,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

⑼、上訴人均為甲○○之繼承人,有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苗栗地院107年度交附民字第53號卷第23至31頁)。

⑽、甲○○急救之醫療費用41,000元,及死亡後之喪葬費用444,950元,均由鄭志信支出,有醫療費用收據及喪葬費用明細,強制險部分,鄭志信領取408,434元、鄭鳳雪領取408,35元、鄭素珍領取408,435元、鄭鳳琴領取408,434元、鄭芬領取408,434元,合計2,042,172元。

⑾、被上訴人因過失致死刑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苗栗地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266號判決無罪,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於109年12月8日以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4月,嗣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3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點:

⑴、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責任?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多少?

⑵、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金各為多少?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就甲○○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僅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規定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依規定不得駕車,竟在飲用含酒精類飲料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在腳踏板處搭載學童,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苗栗縣○○鎮○○路○○鎮公所前撞擊步行穿越道路之甲○○,致甲○○倒地,受有顱骨底部其他閉鎖性骨折、硬膜上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苗栗地檢107年度調偵字第7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致死刑案,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625號、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雖否認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甲○○先遭對向汽車撞擊後,始與被上訴人發生碰撞云云。

⑴、惟查,苗栗地院於審理過失致死刑案時,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畫面左上方有一男子(下稱A男【按即甲○○】)站立於左側車道白線上,畫面右上方有強烈白光;A男由西往東穿越道路;畫面左下方於右側車道出現一輛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由南往北行駛;B車行駛至畫面右上方,A男走至雙黃線處,畫面右上方出現強烈白光,無法辨識;B車倒地,有人影跌坐於道路上,B車旁似有人走動」,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參見苗栗地院過失致死刑案卷第199至第202頁)。徵諸被上訴人尚未接近○○路與○○街交岔路口時,甲○○已站在○○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路肩白線上,準備穿越○○路,待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駛至○○路與○○街口中央處,甲○○已跨越○○路中間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站在○○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車道靠近中間分向限制線處,而○○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之路肩處設有一盞路燈,甲○○穿越○○路時,其行進路線係在該盞路燈之光線照射範圍內,被上訴人騎乘機車駛近時,當可看見甲○○正在穿越○○路,應無疑義。又依監視器畫面結果顯示,對向大燈甚亮之不詳汽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甲○○係在○○路由南往北方向車道上,而非○○路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當時甲○○已經過被上訴人對向車道,而站立於分向限制線處,斷無與被上訴人對向車道之不詳汽車發生碰撞之理,而應係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始與事實相符,此亦與被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斜板處,於事故發生後確有破裂之跡證相符。加以依被上訴人對向之不詳汽車行經甲○○站立位置時,以當時該處照明情形,如依被上訴人抗辯甲○○先遭對向不詳汽車撞擊後,身體旋轉倒往被上訴人車道,則對向不詳汽車當會出現撞擊阻礙物時所生晃動停滯情形,惟對向不詳汽車並未發生晃動停滯情事,反係持續向前行駛,益證對向車道不詳汽車並未撞擊甲○○,被上訴人抗辯甲○○先遭對向不詳汽車撞擊後,始與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云云,應與事實不符,未堪採信。

⑵、次查,被上訴人肇事後於當(22日)晚9時21分至○○分駐所製作公共危險案調查筆錄時陳稱:「(問:你今【22】日因何事於○○分駐所製作偵詢筆錄?)因為我酒後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遭警方查獲,所以在所製作調查筆錄」、「(問:請你詳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雙方車輛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當時我駕駛OOO-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路由南往北直行,對方行人是於○○鎮公所前由西往東穿越道路,我們於○○鎮公所前發生碰撞」、「(問:駕車前有無飲酒?警方於交通事故現場對你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你的酒測值為多少?)駕車前有飲酒。我的酒測值0.15mg/L」、「(問:發現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沒有注意到對方,我看到對方行人時,他已經在我的前車頭了】。我來不及反應,【我當下有緊急煞車】,對方行人就已經倒在我車輛前,我當時很驚恐」、「(問:車輛第一次撞擊之部位為何?車損情形為何?)車輛前車頭。我的車輛有倒地,但我不清楚車輛有沒有車損」、「(問:肇事當時行車速率多少?)行車速度約30至40公里左右」、「(問:你車上共乘幾人?你車上及對方車上有無人員受傷?受傷部位及傷勢如何?)機車後座有載我孫子【按應係侄子】。我跟我孫子都沒有受傷。對方行人倒地後,他的假牙掉落,後頭部一直流血,我有一直喊他,但是他都沒有反應,我有拜託他不要死」、「(問: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如何?有無障礙物?號誌為何?標誌、標線是否清楚?)當時路況順暢、天候是晴天、【視線還好】。前方沒有障礙物。現場沒有交通號誌。標誌標線清楚」等語(參見相驗卷第4頁背面至第6頁)。依上開筆錄所示,被上訴人於肇事後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至○○鎮公所前,因未注意到甲○○,於看到甲○○時,甲○○已在被上訴人之前車頭,被上訴人當下雖有緊急煞車,惟機車車頭仍撞擊甲○○,甲○○因而倒在機車前,頭部一直流血,當時天候晴、路況順暢、視線良好,前方亦無障礙物。徵諸上開筆錄係在事故發生不久後所製作,被上訴人對於事故發生時之情狀記憶最為清晰,且如眼睛遭強光照射致生車禍之印象當歷歷在目,然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及稱肇事當時對向車道有車燈很亮之不詳汽車,致無法看見甲○○要穿越道路,顯見被上訴人抗辯,應與事實不符,未足採認。至被上訴人於甲○○傷重不治死亡後,前往○○分駐所製作過失致死案件筆錄時,始改稱:肇事當時對向車道有輛自用小客車車燈很亮,致使我未看見被害人要穿越道路」等語(參見相驗卷第7頁背面至第8頁),與上開最接近事故時間之陳述不符,顯係為事後脫免責任所為,自不足採。

⑶、再查,本院刑事庭於上開過失致死案件中,曾擇定與事故時間、條件相近之109年10月19日傍晚6時許,前往現場實際勘驗模擬結果:「攝影機所拍攝的畫面,一開始,在路口正在橫越的人,影像並不清楚,但當攝影機向警車推進,前進至約原與警車距離一半的位置時(經測量攝影機位置在○○街、○○路口往北8.5公尺處)即可清楚看見橫越之人的影像」(參見本院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225號過失致死刑案卷第142頁)。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被上訴人依當時現場情形,應可看見正在橫越馬路之甲○○,被上訴人抗辯因對向不詳汽車強光照射,致無法看見正在橫越馬路之甲○○,始發生事故云云,自與事實不合,殊難採信。

⑷、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二、小型輕型機車不得附載人員,重型及普通輕型機車在駕駛人後設有固定座位者,得附載1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飲用含酒精類飲料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站立於腳踏板處之姪子,於行經事故地點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本院上開刑事卷可佐(參見相驗卷第12頁),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竹苗區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結果,亦認:「一、行人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為肇事主因。二、王宗祐酒精濃度過量,…前載學童,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5月21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7年9月26日○○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議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苗栗地院過失致死刑案卷第77至第80頁、第87頁)。益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確有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禁止駕車卻貿然駕車上路及搭載站立於腳踏板處之姪子與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亦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及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之甲○○,被上訴人就此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與甲○○受傷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正當。

⑸、上開鑑定意見另認被上訴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屬事故發生之原因部分。惟按,駕駛人欲合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應先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被上訴人僅具備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並未持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其規定如下:...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車。...」,被上訴人僅能駕駛輕型機車,其違反前開規定,逕行騎乘排氣量為125立方公分之普通重型機車,自有駕駛能力不足控制普通重型機車之危險性;然無照駕駛所產生之行車危險依其具體情形容有不同,應個別區辨之。被上訴人依法本得駕駛汽缸總排氣量在50立方公分以下之輕型機車,顯見其非完全不得駕駛須具備相當平衡能力之二輪機車,僅在於控制排氣量、速度與馬力皆大於普通輕型機車之普通重型機車時,需另經行政部門之考試測驗,以確保其具備足夠之平衡與駕駛能力,此類無照駕駛之危險性,與未領有駕駛執照即行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之情形仍有不同,後者之危險性原則上高於前者,此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將此二情形分別訂於該條例第21條、第22條規定,並課以輕重有別之裁罰標準即可得知。是以被上訴人雖未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依法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然此一過失對於行車之安全性未必增加危險,實非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重要因素,此部分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爰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鄭志信(慰撫金以外)部分:

①、喪葬費用部分:鄭志信主張因甲○○死亡而支出喪葬費用44萬4,950元,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⑽,鄭志信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醫療費用部分:鄭志信主張因甲○○送醫急救支出醫療費用4萬1,000元,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09-115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⑽,惟抗辯醫療費用係被上訴人所支付,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其抗辯尚難採信,鄭志信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因被上訴人過失駕車行為致上訴人之父死亡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而甲○○為上訴人之父,因被上訴人過失不法侵害甲○○致死,上訴人精神上遭受相當程度之痛苦,至屬顯然,其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次查,本院審酌鄭志信為甲○○長子,與甲○○同住於苗栗縣○○鎮,並負責照顧甲○○生活起居,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經營小吃攤,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棟及汽車1輛;鄭鳳雪為甲○○長女,現居苗栗縣○○鎮從事保姆工作,學歷為國中畢業,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間及汽車1輛;鄭素珍為甲○○次女,現居○○市從事餐飲業時薪人員,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不動產,;鄭鳳琴為甲○○三女,現居苗栗縣○○鎮擔任家管,學歷為高職畢業,名下無其他不動產及投資;鄭瓊芬為甲○○四女,現居○○市擔任科技部副司長,學歷為碩士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間。而被上訴人從事鐵工,名下無不動產,學歷為國中畢業。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上訴人喪父、甲○○之死亡雖係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所致,惟甲○○就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後述)等情節,認上訴人各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綜上,鄭志信得請求被上訴人賠醫療費用4萬1,000元、喪葬費44萬4,950元及精神慰撫金70萬元,合計118萬5,950元;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得請求70萬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6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固因被上訴人酒精濃度逾禁止駕駛之濃度、違規在腳踏板處搭載學童,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惟甲○○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違規穿越道路,又未充分注意左右來車,堪認甲○○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依規定正常行駛於道路上,雖有上開過失因素而應就甲○○之死亡負過失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所行駛之道路擁有路權,係甲○○在禁止行人穿越之地點穿越道路,甲○○在事故當時之事故地點並無擁有路權,自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此亦為上開鑑定意見所是認,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及甲○○對系爭事故發生原因及過失情形,認負擔之過失比例各為30%、70%。依此過失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鄭志信之金額為35萬5,785元【(41000+444950+700000)×30%=355,785元】;應賠償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21萬元(700000×30%=210000)。

㈣、又兩造均不爭執強制險部分,鄭志信已領取40萬8,434元、鄭鳳雪已領取40萬8,435元、鄭素珍已領取40萬8,435元、鄭鳳琴已領取40萬8,434元、鄭瓊芬領取40萬8,434元,已領取之強制險應予扣除,經扣除後,上訴人均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鄭志信:000000-000000=負52649,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000000-000000=負198434,000000-000000=負198435)。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鄭志信148萬5,950元本息,給付鄭鳳雪、鄭素珍、鄭鳳琴、鄭瓊芬各1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93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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