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76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屹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屹誠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受刑人陳屹誠(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等情,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附表:受刑人陳屹誠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 1 │ 2 │ │├───────┼────────┼────────┼────────┤│ 罪名 │詐欺 │妨害自由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7至8日 │107年11月8至11日│ │├───────┼────────┼────────┼────────┤│偵查(自訴)機│臺中地檢108年度 │臺中地檢107年度 │ ││關年度案號 │偵字第29695號等 │偵字第33516號 │ │├──┬────┼────────┼────────┼────────┤│最 │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後 ├────┼────────┼────────┼────────┤│事 │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3827號 │259號 │ ││實 ├────┼────────┼────────┼────────┤│審 │判決日期│109年1月8日 │109年4月23日 │ │├──┼────┼────────┼────────┼────────┤│確 │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 ││定 ├────┼────────┼────────┼────────┤│判 │ 案號 │108年度易字第 │109年度上訴字第 │ ││ │ │3827號 │259號 │ ││決 ├────┼────────┼────────┼────────┤│ │確定日期│109年3月26日 │109年5月25日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金或易服社會勞│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動之案件 │ │ │ │├───────┼────────┼────────┼────────┤│備 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 │臺中地檢109年度 │ ││ │執字第4985號 │執字第8271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