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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唐光義鍾貴堯劉柏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48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俊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俊成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俊成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李俊成因詐欺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提起上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94、294號判決撤銷發回,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判決撤銷改判較重之刑(即由8月改判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考量上述定應執行刑之基本原則,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五、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俊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8月(14次)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107年1月7日 │①107年1月4日 │107年1月3日 ││ │ │②107年1月5日 │ ││ │ │③107年1月6日 │ ││ │ │④107年1月8日 │ ││ │ │⑤107年1月9日 │ ││ │ │⑥107年1月10日 │ ││ │ │⑦107年1月11日 │ ││ │ │⑧107年1月12日 │ ││ │ │⑨107年1月13日 │ ││ │ │⑩107年1月14日 │ ││ │ │⑪107年1月15日 │ ││ │ │⑫107年1月16日 │ ││ │ │⑬107年1月17日 │ ││ │ │⑭107年1月18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苗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度 案 號│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2372號、107年度軍少連 ││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偵字第2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實│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審│ │號 │號 │ ││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21日 │108年3月21日 │109年7月9日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57號 │109年度原上更二字第5號││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107年度上訴字第2037 │ ││ │ │號 │號 │ ││ ├───────┼───────────┼───────────┼───────────┤│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4月19日 │108年4月19日 │109年8月10日(聲請書誤││ │ │ │ │載為中高分院)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不得聲請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08年執他字第359號 │苗栗地檢109年執字第271││ │ │5號 ││ ├───────────────────────┼───────────┤│ │苗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162號(編號1至2曾定應 │ ││ │行有期徒刑2年7月)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14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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