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3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冠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9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冠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伯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惟數罪中有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所列情形,業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 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惟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2所示均為「得」易科罰金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與責任非難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林冠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1 │ 2 │ 3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 罪 日 期│107.05.04 │106.12.31 │107.05.04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橋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年 度 案 號│第2815號 │第2313號 │13068號 │├─┬──────┼───────────┼───────────┼───────────┤│最│法 院│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實├──────┼───────────┼───────────┼───────────┤│審│判 決 日 期│107.09.10 │107.12.13 │108.07.09 │├─┼──────┼───────────┼───────────┼───────────┤│確│法 院│臺中地院 │橋頭地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7年度中簡字第1946號 │107年度簡字第2652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621號││決├──────┼───────────┼───────────┼───────────┤│ │判決確定日期│107.10.01 │108.01.15 │108.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 │得易科 │不得易科 ││、易服社會勞動之│得社勞 │得社勞 │不得社勞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 │橋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 ││ │15694號 │884號 │11662號 ││ ├───────────┴───────────┴───────────┤│ │編號1-3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附表:受刑人林冠伯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民國/新臺幣】 │├────────┬───────────┬───────────┬───────────┤│編 號│ 4 │(以下空白)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7月 │ │ │├────────┼───────────┼───────────┼───────────┤│犯 罪 日 期│107.05.04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13068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7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09.06.30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7 │ │ ││決│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08.05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 │ │ ││、易服社會勞動之│不得社勞 │ │ ││案件 │ │ │ │├────────┼───────────┼───────────┼───────────┤│備 註│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 │ │ ││ │13033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