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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榮龍黃玉琪林宜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請人
張美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樹彬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壹把),暫行發還張美玉保管,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

理由

一、聲請人張美玉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將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寄賣於寶誠汽車時發生本案,聲請人完全不認識被告也不知情,因稅金、強制險、驗車等問題想辦理停駛,減少經濟負擔,因該車輛經扣押後,並未諭知沒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2項亦有明文,此乃以上開關係人之請求為限,俾使權利受最小侵害而為之處置。故「暫行發還」者,其扣押關係,當仍存續,不過暫時停止其扣押之執行,而命請求人代負保管之責而已,故受暫行發還之人有保管之責任,且不許為處分。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無他項諭知者(判決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1紙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開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含鑰匙壹把),雖係供被告陳樹彬等人為加重詐欺等犯行所用,然係被告陳樹彬租賃而來,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並經本院於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中,不為沒收之宣告。且本件尚乏證據認定該車屬於其他犯罪行為人所有,亦非違禁物,自難認有何沒收之必要。

(三)又本院於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中,雖未將聲請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諭知沒收,然上開自用小客車既經扣案,可為本案之證據,而該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判決後,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判中,尚未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但書規定,本得繼續扣押。惟聲請人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規定,聲請發還上開自用小客車,考量聲請人為該小客車之所有人,依訴訟進行程度、訴訟救濟及扣押物利用之時效性、所有權人權利受侵害程度、扣押物保管適當性等一切情狀,爰依同法第142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暫行發還聲請人,由聲請人負保管責任,並於判決確定前不許為處分。至暫行發還後,案件終結而無他項諭知(判決確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18條第2項規定,視為已有發還之裁定,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發還扣押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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