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66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蔣敏洲聲請意旨略以:刑事訴訟應嚴謹,法官依法應先行證據調查程序,再行言詞辯論程序,然法官卻過度曲解法官(法院)專屬職權,未經法官合議共同決議,即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行審理辯論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規定,足認法官廖健男、紀文勝執行職務有不公正之可能,依法聲請更換法官及暫停後續審理程序進行。然聲請人於109年11月17日再次收受109年12月1日審理期日傳票,及於109年12月12日本院109年11月27日109中分千刑振109上訴1645字11373號函,通知109年12月1日審理期日改行準備程序。惟上述法官既已違法,應迴避審理,聲請人依法再次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以使人疑其將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而此事由之有無,應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其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推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法不滿,均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至於證據之調查乃屬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 149號、19年抗字第285號、79年台抗字第318號及70年台抗字第1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對於法官於他案或本案之指揮訴訟或裁判結果等有所不服,當不能逕指為法官對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又合議制法院為使審判程序順利進行,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訊問被告、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檢察官起訴事實是否為認罪之答辯,並就案件與證據之重要爭點予以處理,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第 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透過受命法官之訊問,先過濾案情中當事人無爭議部分,整理、集中爭點,以供審判庭參考容易進入狀況,裨益訴訟經濟、妥速終結案件。是合議制法院為期審判順利起見,「得」(非「應」)先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於審判之前,進行準備程序,處理審判前之預備事項。因而,合議庭全員因案件之繁簡、難易、參與訴訟人員認知、及被告有無自白等因素,捨準備程序不為,逕行審判程序,而不先由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不生程序違法或剝奪、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60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279條乃法院關於「訴訟指揮」之規定,案件是否有先行準備程序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 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中。聲請意旨稱在未依法行調查證據程序前,審理法官即進行言詞辯論程序,與法有違,認法官有執行職務不公正之可能云云。惟法院是否逕行審判程序,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事實審法院有依據具體個案情節自由斟酌之權,此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尚無可採。綜上,聲請意旨所陳,並無足認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 2款之要件相合,復亦核無其他事證足認上開案件之承審法官廖健男、紀文勝有何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等情事,或對該案訴訟上之指揮,已達依一般通常人之合理觀點,對於能否為公平裁判產生懷疑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構成法官迴避事由之依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