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86號
聲 請 人即
- 選任辯護人
- 周復興律師
- 被告
- 王興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或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亦定有明文。現行刑事訴訟法針對聲請解除羈押替代處分之聲請人資格雖無明文規定,然為確保被告訴訟權益,就命被告定期前往指定處所報到等處分,自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關於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權人之規定,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向法院聲請解除報到處分。查本件刑事聲請狀,其書狀之當事人欄雖載明「被告王興洪、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該書狀尾則載明「被告王興洪、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惟並未有被告王興洪之簽名或蓋章,僅有選任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之蓋章。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應認係被告之辯護人周復興律師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名義具狀向本院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而非被告本人所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王興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刻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47號案件審理中,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已就限制被告於109年10月25日起至110年6月24日止出海、出境乙節作成裁定;從而,被告業被限制出境、出海共8月,被告欣然接受,並無怨言。
㈡、原審於停止羈押被告後,除上開限制出海、出境及限制住居於苗栗縣獅潭鄉大東勢3號外,且命被告定期於每週六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被告幸獲具保停押,除萬分感恩外實不敢亦不應有任何請求。
㈢、被告自獲准具保停止羈押以來,期間原審及本院已進行十數次之準備及審理程序,被告與老妻在辯護人陪同下,每次均戰戰兢兢按時到庭,除期待本院得明察秋毫還被告清白於萬一外,亦恐稍有不慎,未按時到庭將再失去自由,故被告每每均在開庭前1小時即在法庭外等候。唯被告係47年生,已係63歲之老人,體力實有限而不堪勞累奔波,又本件除經原審審判終結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至今,案情實已大致明朗,且每次庭期被告均自動自愛提早到庭,顯無逃亡或逃亡之虞,且又有上揭限制被告出海出境之裁定足擔保訴訟程序及未來執行之順利進行,又被告上揭按時向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之期間已長達一年有餘,而被告均遵期報到而未曾違反,誠可見被告遵從法院裁定之事實,而已達警戒被告之目的;職是,命被告再定期於每週六晚上10時前,向限制住居之轄區司法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之處分,顯已達警戒被告之目的而無再繼續之必要,故敢斗膽請求惠准解除命被告上開報到之裁定云云。
三、經查:被告王興洪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9日命被告提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及每週六晚上10時前至「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獅潭分駐所」報到,嗣因被告搬遷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與家人同住,除改限制住居於上址,並准予其自108年11月29日起改以每週六晚上10時前定期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報到。本院審酌本案尚未確定,為使將來訴訟程序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如受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因認命被告於每週六至警察機關報到之處分,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聲請人雖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然本院審酌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俾能約束被告行動,達到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及保全將來執行之目的,若被告違反,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命再執行羈押,以此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且被告僅需每週六報到1次,並非每週超過3次甚或每日1次,據此對被告平日生活作息影響難謂至鉅。況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或工作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亦已屬對被告自由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件聲請解除定期報到處分,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