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526號
- 聲請人
- 即
- 選任辯護人
- 羅國斌律師
- 被告
- 王俊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俊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所定被告王俊翔(下稱被告)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而被告自民國106年10月13日起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羈押期間已逾2年4個月,本件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有逃亡之虞,並無羈押之必要性。
1.鈞院裁定被告自109年1月2日起羈押3月,理由略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2.惟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固得予以羈押,然所謂有逃亡之虞,必須事實上足認被告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均可視為有逃亡之虞而概予羈押。。查:
(1)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屬本件詐欺集團之邊緣角色,參與情節及程度低微,並非集團中核心角色或機手,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刑度不高,被告並無隱匿行蹤、逃避刑期之可能。
(2)再者,被告羈押前有正當職業及固定的居住所,家裡經濟小康,資力普通,本身沒有外國護照下,無逃亡海外的疑慮;且被告此前並無逃避刑責之紀錄,甚難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即預斷被告有逃亡之虞。
(3)本案纏訟迄今已逾2年4月,被告在訴訟過程中致力研讀相關裁判,積極瞭解法律規定及檢察官、法院之起訴書、裁判書內容,並親書多次陳述書,內容除詳細舉出各項事證,更多有引用相關法條及判決,深盼司法程序能還給自己公道,基此,更能看出被告根本不可能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反而希冀案情能水落石出。
(4)又「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不表示任何個案均有此一概率。觀察被告羈押前之生活習性、犯後態度及行為,並無任何逃亡跡象或情況作為繼續羈押之基礎;因此,就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羈押前經濟生活及犯後面對司法審判之態度,實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
(5)末查,被告自106年10月13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迄今已逾2年4月,然原審判決所定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目前羈押期間雖尚未逾原判決之刑期,惟若再裁定繼續羈押,必定逾越原審判決之刑期,將使羈押如同服刑,違背羈押原本目的;且被告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後僅餘1個多月之刑期,在此情形下,被告無交保後隱匿自己,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其確無羈押之必要性!
(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惟羈押屬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之強制處分,而確保案件之審判與刑之執行,羈押並非唯一手段,如有其他可替代之強制處分時,應選擇干預基本權較小者為之,且應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被告已羈押期間逾2年4月,衡諸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身體長期受拘束,所遭受之痛苦及弊害,被告所受之不利益顯然更鉅,為避免長期限制被告人身自由而達到如同服刑之程度,以具保方式替代羈押手段更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
(三)綜上所述,衡諸被告羈押期間及比例原則,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懇請鈞院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定當遵守一切具保條件,靜待司法審判,絕不逃避等語。
二、本院查: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而為目的性裁量。次按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增令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無一定之住、居所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09年2月14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茲聲請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現有卷證資料、案件進行程度、被告經濟狀況,認被告前開應予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爰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然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當可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方式為之,應可替代羈押手段,爰准被告於取具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詳參本案起訴書及歷審判決書所載),業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係跨國犯罪,依其本案所涉犯罪情節,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有修正後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況本案目前仍在本院繫屬中,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認被告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爰另裁定其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