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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唐光義劉柏駿許冰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舒文娟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9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2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舒文娟(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不起訴處分書案中,提供手機照相照片等相關證明,卻遭檢察官(誤載為法官)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自為結案,原確定判決為何不能比照援引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審結,故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0日生效,修正後第429條明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第433條明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檢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646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然此為聲請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不起訴處分之他案,與本案無關,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所列舉之再審原因及具體事實,僅憑空言泛稱為何無法比照不起訴處分書援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云云,堪認其所提之再審聲請,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及附具證據,縱然本院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之規定,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乃顯無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顯違背規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聲再字第29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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