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9 分鐘讀完全文 13,27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柏陞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114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8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江柏陞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江柏陞自民國106 年11月2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牙周病」、「ED」及「豆哥」等人成立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江柏陞即與「牙周病」、「ED」、「豆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無積極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月29日9 時許致電徐達雄,向之佯稱:需將金融帳戶金融卡郵寄至指定地點云云,致徐達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以黑貓宅急便,將其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至臺中市○○區○○○道○段000 號予自稱「王嘉聰」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後,即由「ED」於同年12月6 日14時許,以易信通訊軟體通知江柏陞前往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四段之肯德基餐廳廁所拿取該金融卡,江柏陞拿取後,於同日14時8 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號之水湳郵局自動櫃員機,持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自該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得手,旋因江柏陞在自動櫃員機前行跡可疑,於同日14時10分許,遭巡邏警員盤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1 張、現金6 萬元及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如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1 支等物,乃未及將上開領得贓款轉交「ED」等上手,而洗錢未遂。

二、案經徐達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江柏陞(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更審卷第163-165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徐達雄於警詢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洗錢之犯意外,餘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15、39- 40頁;原審卷第37、41頁反面;本院更審卷第162-163 、194-195 頁),被告自白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達雄於警詢(核交卷第9-12頁,涉及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應予排除)證述其遭詐欺之情節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詢餘額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現場查獲照片、扣案行動電話易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宅急便託運單影本、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107年1月30日中政字第1071200073號函暨檢送之系爭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19 -21、23、25-32頁;核交卷第6-7、15、17-21、23-27頁)附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參照相關國際標準建議及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從而,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新法所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新法所欲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又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4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乃依指示寄交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而後由「ED」以通訊軟體通知被告拿取該金融卡後,於上開時、地提領款項6 萬元,參以被告供承:其原要將領得之款項交給「ED」等上手指派之人等語(本院更審卷第163 頁) ,足認其被告明知依其等犯罪計畫,係要將詐騙款項做層層移轉,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其主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所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是共同正犯下之取財行為,不是基於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提款,係基於過去適用舊法時實務上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所為辯解,尚有誤會。又被告提領之6 萬元現金,雖因為警查獲而未能依原犯罪計畫層層轉交上手,惟被告、「牙周病」、「ED」及「豆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人員既共同基於洗錢之犯意,而由「ED」將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贓款,以層層轉交上手,欲藉此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縱因被告遭查獲而未及交出贓款,所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6 年11月26日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復於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牙周病」、「ED」、「豆哥」以及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交付自己帳戶,再由被告依指示拿取金融卡提領款項,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之「犯罪組織」。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其既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106 年12月6 日警詢、偵查時供承:自我加入詐欺集團,今天第1 次提領就被查獲等語(偵卷第10-12 、40頁),足認本案被告所參與向告訴人詐得財物之犯行,應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㈣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牙周病」、「ED」、「豆哥」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而取得系爭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復由被告持該卡為上開提款行為,足認被告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欺瞞之不正方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並輸入其等向告訴人騙得之密碼,揆諸上開說明,該提領款項之行為自係以不正方法而為,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構成要件相符。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

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遭詐騙匯入其帳戶內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牙周病」、「ED」、「豆哥」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爲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首次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罪名、事實(本院更審卷第161 、189-190 、194-195 頁) ,不影響其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再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8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㈧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詳理由欄㈡),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⒉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成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理由業如前述,原判決就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部分漏未論述及論列,並就一般洗錢罪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適用法則均不當,難謂允洽。

⒊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已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雖無可採,惟其主張被告應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則有理由(詳後述),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郵局帳戶資料,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人員並計畫於被告提領後,層層轉交上手,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參與期間,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犯行,於本院除否認有洗錢犯意外,餘均認罪,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日薪1500元,家中經濟勉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原判決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情形,犯罪不法內容已有擴張(原判決疏未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是檢察官上訴雖未指摘本案量刑過輕,就此部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規定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之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限制,附此說明。

㈣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從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仍得裁量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查被告除於106 年11月26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外,另於同年11、12月間,因參與廖柏豪、蔡承佑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廖柏豪、蔡承佑所屬詐欺集團),及自107 年4 月間某日起,參與微信暱稱「金價無影」之劉鳴宸所屬詐欺集團(下稱劉嗚宸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185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 年4 月,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50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2 年6 月確定、本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652、265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 年10月確定;另於本案甫遭查獲未久,亦於106 年12月17日加入黃○剛、陳冠霖、綽號「檢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檢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犯加重詐欺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3 年2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案件判決書(網路版,本院更審卷第47-89 頁)可參。是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同時參加不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於106 年12月6日本案遭當場查獲後,仍持續參與廖柏豪、蔡承佑所屬詐欺集團共同為加重詐欺行為,於本案審理期間,並另加入「檢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劉嗚宸所屬詐欺集團,可認被告於因案查獲之後,仍不知警惕,反覆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甚大,對於未來行為亦難有期待性,自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告其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㈤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蘋果牌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被告供承其有持以與上手「牙周病」、「ED」等人聯絡(偵卷第11頁) ,並有卷附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卡,係上手指揮被告至肯德基餐廳廁所拿取,並經其持以提領如附表編號3 所示6 萬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附表編號2 所示金融卡係被告管領使用之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3 所示6 萬元則係被告提領告訴人帳戶款項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②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③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搜索扣押之時間處所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   │106 年12月6 日14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
 │    │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屯區四平路1 號水湳郵局前            │
 ├──┼───────────────┼──────────────────┤
 │ 2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同上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3  │現金新臺幣6萬元               │同上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9年度金上更一字第45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