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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黃仁松林宜民黃玉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

                 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8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正言
被告
劉品文
被告
江柏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108年度訴字第19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67號、20440號、22034、23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正言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自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起、甲○○自106年11、12月某日起、王正言自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廖柏豪、蔡承佑(以上二人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審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劉品文、甲○○、王正言依通知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滙入人頭帳戶內款項(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主要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約定報酬為劉品文可得提領款項之0.5%,甲○○可得提領款項之1%,王正言則視當日提領款項情形而定,其等犯行如下:

(一)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柏林,佯稱:為張柏林之友人潘弘锝及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張柏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游輝彥在陽信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劉品文則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甲○○,甲○○即於同日14時45分39秒、14時46分30秒、14時47分16秒、14時48分許01秒、14時48分51秒、14時49分3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東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得手,並將所領之現金均交給劉品文。劉品文再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正言,王正言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店自動櫃員機,自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轉帳3萬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高婕凌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高婕凌兆豐銀行帳戶)。最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處由劉品文將現金12萬元以及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廖柏豪,廖柏豪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張柏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忠仁,佯稱:為高忠仁之友人林永川及需借款16萬元,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高忠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高婕凌兆豐銀行帳戶。劉品文則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高婕凌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予甲○○,甲○○即於同日13時5分、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樹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3萬9000元。甲○○得手後將所領之現金均交給劉品文,劉品文再交給廖柏豪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收款成員(劉品文此次犯行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

二、甲○○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與未滿18歲之少年潘○○(89年9月生,真實名字詳卷,另由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審結)、參與微信暱稱「金價無影」之劉鳴宸(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結)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係由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不詳姓名成員向民眾施用詐術,致民眾被騙並依施用詐術成員之指示將款項滙入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由擔任車手之甲○○依通知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受騙民眾滙入人頭帳戶內款項,再將款項上繳詐欺集團,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約定甲○○之報酬為提領款項之1%;嗣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接續於107年5月8日10時42分許、12時17分許、107年5月9日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振邦,佯稱:為王振邦之朋友「吳董」及要匯錢給朋友但錢不夠,需借款周轉,請求匯款至各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振邦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8日13時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由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王素英在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王素英第一銀行帳戶),甲○○旋依該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通知持王素英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5月8日13時26分45秒、13時27分30秒、13時28分15秒、13時29分、13時30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林新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劉鳴宸(至於王振邦滙款至李柏鋒在臺灣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及陵珍如在中國信託銀行所申請開立帳戶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與甲○○有關,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嗣經王振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劉品文及甲○○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劉品文、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劉品文及甲○○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與本案待證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得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亦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文、甲○○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正言、少年潘○○於警詢、偵查或審判中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高忠仁、張柏林、王振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①張柏林之臺中市豐原區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偵8673號卷第91頁)、游輝彥之陽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8673號卷第93頁)、被告告甲○○領款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王正言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見偵8673號卷第73至81頁);②高忠仁之聯邦銀行匯款執據影本及高婕凌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034號卷第79頁、第37至39頁);③王振邦提供之Line內容翻拍照片、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王素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細、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林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23324號卷第45頁、第55至56頁、第59至79頁)、106年12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7年5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上述之游輝彥陽信銀行帳戶、高婕凌兆豐銀行帳戶、王素英第一銀行帳戶均屬人頭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游輝彥因本案被通緝之事實)、高婕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659號不起訴處分書、王素英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3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參(見本院金上訴1855號卷第137至138頁、第141至144頁、第161至163頁)。綜上,足認被告劉品文及甲○○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劉品文、甲○○於各該詐欺集團內,雖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行為,僅負責由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然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既係推由不詳姓名成員向受害人施用詐術,並於詐得款項後,即通知擔任車手之被告劉品文、甲○○前往領款,且約定其等可依提領金額獲取一定報酬,足認被告劉品文、甲○○與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仍應就各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二)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下稱舊法)將洗錢行為區分為將自己犯罪所得加以漂白之「為自己洗錢」及明知是非法資金,卻仍為犯罪行為人漂白黑錢之「為他人洗錢」兩種犯罪態樣,且依其不同之犯罪態樣,分別規定不同之法定刑度。惟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且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上開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之二分法,不僅無助於洗錢之追訴,且徒增實務犯罪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困擾。故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 Task Force,下稱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又因舊法第3條所規範洗錢犯罪之前置犯罪門檻,除該條所列舉特定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之犯罪暨部分犯罪如刑法業務侵占等罪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外,限定於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刑之「重大犯罪」,是洗錢行為必須以犯上述之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犯罪客體,始成立洗錢罪,過度限縮洗錢犯罪成立之可能,亦模糊前置犯罪僅在對於不法金流進行不法原因之聯結而已,造成洗錢犯罪成立門檻過高,洗錢犯罪難以追訴。故新法參考FATF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特殊洗錢罪,於第15條第1項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從而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依上述說明,被告劉品文及甲○○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詐術使被害人將款項滙入該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即通知被告劉品文及甲○○前往領取人頭帳戶款項(或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後,再交由其上手,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自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核被告劉品文、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洗錢部分,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5條1項2款之罪,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被告劉品文、甲○○與王正言、廖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甲○○與劉品文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甲○○與與潘○○、劉鳴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各次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劉品文、甲○○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刑法第55條所稱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甲○○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江伯陞於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時係成年人,潘○○則是89年9月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可參,於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被告江伯陞並供承知悉潘○○與其共犯此部分犯行時,係未滿18歲等語(見偵23324號卷第105頁反面、本院卷第284頁),故其此部分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劉品文及甲○○宣告強制工作係不當等語。惟:

1.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已分別說明被告劉品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提起公訴;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提起公訴,且起訴書之所犯法條法欄,也未引用被告劉品文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足認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犯行起訴。

2.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39、3320、3802、6752、6753、7039號起訴書所載內容(見偵8673號卷第263至281頁),被告劉品文在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確與本案屬同一詐欺集團,且該案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在106年11月29日早於本案之詐欺取財時間(同年12月19日),本件自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餘地。又依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5779號、107年度偵字第71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甲○○經友人彭郅凱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等內容(見偵8673號卷第191至255頁),及被告甲○○所稱: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經彭郅凱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8673號卷第43頁反面、第143頁),共同被告王正言也稱:我是經彭郅凱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等語(見偵20440號卷第80頁反面),且該案與本案犯罪時間接近,可認被告甲○○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與該案之詐欺集團係同一集團,而該案首次詐欺取財時間在106年12月18日,早於本案之詐欺取財時間(同年月19日),本案自無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罪名餘地。

3.至被告甲○○參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後之106年12月23日即因另案遭羈押,迄至107年2月12日始釋放出所,出所後被告甲○○並未再參與原同一之詐騙集團,乃至107年4月上旬某日起,始又加入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另一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甲○○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追加起訴書認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部分係同一詐欺集團,容有誤會。惟被告甲○○於加入與犯罪事實二所示詐騙集團後,於本案前之107年4月9日即因於在該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8、509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及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至205頁),則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應當與該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即107年4月9日)論罪處刑,而無再於本案判決(犯罪時間107年5月8日)內審究之餘地。

4.依上說明,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劉品文、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起訴,且被告劉品文、甲○○就本案犯行,並無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名餘地,自無應否宣告強制工作之問題。

四、撤銷改判及科刑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判結果,認被告劉品文及甲○○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劉品文及甲○○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部分,認成立洗錢防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被告劉品文及甲○○部分未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宣告強制工作係不當,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之處,應予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劉品文及甲○○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均未取得報酬即遭查獲,暨被告劉品文、甲○○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月收入(具體內容見原審訴3314號卷㈠第2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伯陞部分參酌其反社會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並考量抗告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本件被告均稱尚未領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均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2.洗錢防制法第18條雖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本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劉品文及甲○○既已將所提領之款項及金融卡等交給其上手,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貳、被告王正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詐欺等罪嫌。惟:

1.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又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8條所謂之「同一案件」包括刑法第55條所稱之想像競合犯及結合犯、繼續犯等在內。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其不得為審判之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而想像競合犯既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上述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再者,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3.經查,被告王正言前因與彭郅凱等人加入詐欺集團而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嫌提起公訴,於107年5月16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並由該院於107年10月4日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審判中(下稱另案),有另案起訴書、判決書(另案判決書理由論罪㈡說明被告王正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經檢察官起訴並加以判決),公務電話紀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原審訴3314號卷二第87至109頁、本院1855號卷第291頁),而被告王正言已陳明其所參與另案與本案的詐欺集團是一集團,本院參酌被告王正言於偵查中即陳明其是經彭郅凱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見偵20440號卷第80頁反面),共同被告甲○○也稱其經彭郅凱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偵8673號卷43頁反面),及本案與另案的犯罪時間均在106年12月間,及彭郅凱並為另案之共同被告等情,認被告王正言此部分所述可以採信。

4.被告王正言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罪的犯罪時間是106年12月31日,本案的詐欺取財犯罪時間則為同月19日而屬「首次」,依上述說明,關於其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至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然關於被告王正言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且繫屬在先,復因該經繫屬在先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間具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8條規定,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為繫屬在先之另案起訴效力所及,即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加以審判,後繫屬之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不得審判。

4.原審就被告王正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未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而引用同條2款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就應屬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予以割裂,就其中一部分為不受理之判決,一部分為實體判決,均有不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王正言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係不當,被告王正言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雖均無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述之不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7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仁 松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855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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