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673號、107年度偵字第20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106年7、8月間某日起,參與以庚○○為首,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己○○自106年10月初某日、乙○○自106年11、12月某日起、甲○○自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加入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以上三人均另行審結),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己○○、乙○○、甲○○與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丙○○,假稱為丙○○之友人潘弘锝,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丙○○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游輝彥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戊○○即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指示己○○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乙○○,乙○○即依己○○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39秒、14時46分30秒、14時47分16秒、14時48分01秒、14時48分51秒、14時49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東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乙○○得手後將所領之現金均交給己○○。嗣己○○再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甲○○,甲○○即依己○○之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店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陽信銀行轉帳3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高婕凌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處由己○○將現金12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戊○○,戊○○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院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95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是跟庚○○他們這團的,106年11月我跟被告己○○同一組,己○○到提款機領錢,我負責把風,我錢再交給吳弘毅。後來我就跟別人同一組,己○○就跟周瑞勝(諧音)一組。本案起訴書所載的案件我沒有參與,我也沒有收到12萬元,且我不認識被告乙○○。也沒有曾經收過被告己○○交給我車手領的錢。(如果你一直都在庚○○的集團,12月19日這次也是庚○○這團做的的話?)不是,12月18日前我就已經跟庚○○因為黑吃黑的事情吵架了,我也有一條是因為庚○○的事情,有被庚○○他們押去山上打,(所以你的意思是說,本案案發之前,你就已經離開庚○○的集團?)沒有,那時候沒有離開,我是被庚○○押走,被押去山上處理。(106年12月18日那一天?)沒有,反正12月10幾日那天,那時我有去做筆錄,去告他們。(你告誰?)告庚○○他們。」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實犯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業據證人己○○於警詢時證述:「(何時開始從事詐騙集團車手、收錢手?何人招募你加入詐騙集團?受何人指使收取詐騙集團車手所提領現金?)106年10月中旬開始。一名姓名庚○○的男子招募加入詐騙集團的。一名姓名叫做戊○○的男子指示我去交付提款卡給車手,及收集詐騙集團底下車手所提領的現金再交付給他。在106年12月後續他叫戊○○來帶我做車手的工作,我與我的上手戊○○接觸後,他告知報酬就是每日領到現金的0. 05%,我就開始幫他工作。(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106年12月19日乙○○是搭乘租賃車RBH-1820前來統一超商松東店ATM提款,當天是否由你駕駛RBH-1820前來?)是,當天是我駕駛RBH-1820載乙○○前來提款。(乙○○在107年03月19日所做筆錄稱本案提領現金新臺幣12萬元之現金交付給你,是否為事實?他所收到的現金交付給你後,你再交付給誰?獲利為何?)事實無誤。我記得當天我收集好乙○○的現金後,我的上手戊○○便詢問我在哪邊,因為很早以前的事,我已經忘記地點,大概是晚上的時候他來找我,他將新臺幣12萬元拿走。戊○○告訴我將車手領到的錢之後交付給他,他會給我所領現金的0.05%當作報酬,但我沒有收到報酬,因為他告知我要賠償之前車手的損失。」等語;於偵查中證述:「(你載乙○○去何處領錢?)不記得,我開車,車是戊○○去車行租的,領錢地點在臺中。(乙○○領錢的金融卡何人提供?)戊○○拿給我,我再拿給乙○○。(當天除了載乙○○去領錢,是否還有載另名車手去領錢?)不記得,當天只記得載乙○○去領完就一起拿給戊○○,金融卡及錢都直接給戊○○。當天乙○○領多少我忘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是否認識當庭的被告戊○○?)有。106年8月份加入集團認識的。是加入庚○○的集團才認識他們的。(你加入的時候你跟戊○○是何關係?)戊○○載我去領錢。(你10月下旬回去那個集團,戊○○也在?)在。(當時戊○○的角色為何?)不知道,反正我加入的時候庚○○就叫戊○○看著我。(10月下旬你再第二次加入的時候,庚○○就叫戊○○要看著你?)對。(戊○○從10月下旬就開始有指示你要做什麼工作?)就領錢而已。(所以你從106年10月下旬加入庚○○的集團之後,就由戊○○指示你去領錢?)對。(你在案發106年12月19日這次還是庚○○的集團?)對。(本案起訴106年12月19日下午2時,你開車載乙○○去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的統一超商松東店有提領款項,4時又載甲○○到太原路,那些錢是他們領了交給你?)對。(你交給誰?)戊○○。(現在是否還記得關於乙○○領錢完卡片跟錢如何處理的過程?)錢跟卡片他們領完就拿給我,後來我再一次拿給戊○○。(甲○○的部分也是由你收集卡片跟錢後轉交給戊○○?)對。(戊○○有跟你講,領錢以後你的利潤跟前手的差額還有多少錢?)有,戊○○有跟我說扣掉多少錢。(你交錢的時候戊○○就有跟你說可以得到多少,但是要扣掉前車手的還差多少,有清楚跟你講?)有。(你的車子是如何來的?)戊○○叫我開的,我只知道是租來的而已。(戊○○有無說這台車誰去租的?如何租來的?)沒有。(你當時107年8月14日偵查時瞭解車是誰租的?)我知道車都是戊○○去弄的,我不知道是否是戊○○本人自己去租的。(戊○○說後來他就跟別人同一組,你就跟周瑞勝《音譯》同一組,是否有周瑞勝這個人嗎?)有這個人,但他不是這個集團的,是後來我12月底又跳到周瑞勝他們那個集團,是12月底的事了。」等語明確。
㈡就己○○所駕搭載車手乙○○、甲○○領款轉帳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確係屬租賃公司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4月3日中監車字第10800790654號函檢附之統捷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而該車確係由被告交予己○○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犯案的車子是否你去租的?)不是,應該去看車行,我不知道。(那台車不是你去租的?)不是,我承認吳弘毅會把車交給我,我再交給己○○,可是不是我去租的,吳弘毅叫我交給己○○。」等語在卷。被告確曾與己○○同屬同一詐騙集團,且負責指示己○○提領款項事宜一節,復據被告坦承如前,被告固辯稱於本件犯罪時間106年12月19日前,即因為黑吃黑事件遭庚○○強押毆打,且其業已報案提出告訴云云,惟本院於108年3月26日調取庚○○之前案紀錄表,庚○○所涉案件,與被告上開辯解情節有關之案件,僅有107年度偵字第17694號、107年度偵字第24493號、107年度偵字第21032號等傷害、強制及妨害自由等案件,餘均為偽造文書、詐欺及組織犯罪妨制條例等案由之案件,而前述妨害自由案件,並無被告所指之其遭強押毆打之情節,且就犯罪事實其中之一,被告與庚○○為共犯等情,有庚○○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至21、33至51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合,並無可採。
㈢此外,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乙○○、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41至49、83至84、141至144、151至153、107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77至82、91至101、223至227、本院卷一第89至99、205至209、215至2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6年12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陽信銀行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帳單列印、帳戶個資檢視影本、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乙○○領款畫面翻拍照片、甲○○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06年12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107年度偵字第8673號卷第25至37、73至77、79、85至89、91、95至109、107年度偵字第20440號卷第67至71、149、185至195頁)等在卷可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戊○○於上開詐欺集團中負責指示己○○帶車手乙○○、甲○○領款,及自己○○處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縱均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被告關於起訴書所示之犯行,於同一詐欺集團組織內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戊○○與己○○、乙○○、甲○○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雖共犯江伯陞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丙○○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頭,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亦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2歲幼兒,前在快炒店工作,月入約3、4萬多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否認犯罪,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