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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秀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

                   108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正言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告
劉品文

      江柏陞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8673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7年度偵字第2332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正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江柏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正言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劉品文於民國106年10月初某日、江柏陞自106年11、12月某日起、王正言自106年12月上旬某日起,參與廖柏豪(另行審結)、蔡承佑(另案審理)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劉品文為車手提領款項之百分之0.5,江柏陞為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王正言則視當日提領款項情形而定,劉品文並依廖柏豪指示負責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駕車搭載江柏陞、王正言前往各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再將江柏陞、王正言所提領之款項,交由廖柏豪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劉品文、江柏陞、王正言與廖柏豪、蔡承佑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各犯行:

㈠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2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張柏林,假稱為張柏林之友人潘弘锝,佯稱: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周轉,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張柏林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許,在臺中市豐原區農會,臨櫃匯款20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游輝彥所有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劉品文則於同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江柏陞,江柏陞即依劉品文之指示於同日14時45分39秒、14時46分30秒、14時47分16秒、14時48分許01秒、14時48分51秒、14時49分39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松東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12萬元。江柏陞得手後將所領之現金均交給劉品文。嗣劉品文再於同日16時許,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王正言,王正言即依劉品文之指示,於同日16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北屯店自動櫃員機,自上開陽信銀行轉帳3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高婕凌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最後於同日晚上某時,在臺中市境內某處由劉品文將現金12萬元以及陽信銀行帳戶金融卡,交給廖柏豪,廖柏豪再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經張柏林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情。

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2月19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高忠仁,假稱為佯為高忠仁之友人林永川,佯稱:需借款16萬元,請求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使高忠仁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聯邦銀行新店分行,臨櫃匯款4萬元至高婕凌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劉品文則駕駛租賃小客車搭載並交付上開以不正方式取得之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予江柏陞,江柏陞即依劉品文之指示於同日13時5分、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中數仔腳郵局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1萬9000元,共3萬9000元。江柏陞得手後將所領之現金均交給劉品文,劉品文再交給廖柏豪轉交上游詐騙集團收款成員。(劉品文及廖柏豪此次犯行另案審理)

二、江柏陞自107年4月間某日起,與潘昱霖(行為時為少年,由少年法庭審理)、參與微信暱稱「金價無影」之劉鳴宸(另案審理)所屬成員三人以上組成,具持續性、牟利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報酬提領款項之百分之1,江柏陞與潘昱霖、劉鳴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而收受、持有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財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於107年5月8日10時42分許、12時17分許、107年5月9日11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王振邦,假稱為王振邦之朋友「吳董」,佯稱:要匯錢給朋友但錢不夠,需借款周轉,請求匯款至各指定帳戶云云,致使王振邦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5月8日11時51分許,在臺灣銀行水湳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李柏鋒所有之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8日13時4分許,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王素英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於107年5月9日13時33分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以不正方式所取得之由陵珍如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東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中匯款至第一銀行帳戶之10萬元。由江柏陞持第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7年5月8日13時26分45秒、13時27分30秒、13時28分15秒、13時29分、13時30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台中林新店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9萬9000元。江柏陞得手後,將提領之全部現金連同金融卡交予劉鳴宸。嗣經王振邦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劉品文、江柏陞、王正言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之證據,與被告王正言之辯護人均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又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又被告等就本案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品文、江柏陞、王正言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忠仁、被害人張柏林、王振邦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臺中市豐原區農會106年12月19日匯款回條影本、被害人高忠仁之聯邦銀行匯款執據影本1紙、告訴人王振邦提供之Line內容翻拍照片、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彩色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中國信託銀行存提款交易憑證、陽信銀行帳戶開戶作業檢核表、存摺存款開戶約定書、帳單列印、帳戶個資檢視影本、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江柏陞領款畫面翻拍照片6張、被告王正言轉帳畫面翻拍照片1張、臺中樹仔腳郵局106年12月19日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全家便利超商臺中林新門市監視器翻拍照片共37張、106年12月19日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107年5月8日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對照表、查緝詐欺車手案件通聯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等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劉品文、江柏陞、王正言於上開詐欺集團中均各自負責自自動櫃員機提款之工作,縱均未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負責以電話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被告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三人縱未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犯行,仍應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核被告王正言、劉品文、江柏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罪。本件被告王正言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為重行起訴,理由詳如後述;被告劉品文關於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被告江柏陞關於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示之犯行,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均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劉品文、江柏陞、王正言與廖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㈠、被告江柏陞與劉品文、廖柏豪就犯罪事實一㈡、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江柏陞與就犯罪事實二與潘昱霖劉鳴宸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件各次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王正言、劉品文、江柏陞所犯上開2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均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江柏陞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參照)。被告江伯陞係成年人,並供承知悉少年潘昱霖與其共犯前開犯罪事實二犯行時係未成年人,是前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記載該款加重要件,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如上,並經本院告知內容,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王正言行為固屬違法,惟念及其等為貪圖小利而從事犯罪計畫中角色較邊緣之本案犯行,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柏林調解成立,賠償被害人張柏林3萬6000元,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王正言盡力彌補過錯,顯有悔意,另審酌被告王正言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等情,堪認即使科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依一般社會客觀評價,有情輕法重之感,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王正言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而被告3人均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參與詐騙集團,擔任詐騙集團之取款車手等,嚴重危害他人財產安全,並使幕後主使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劉品文、江柏陞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暨斟酌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王正言並已賠償被害人張柏林所受損害,尚有悔意,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騙金額、分工角色、本件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三人均未領取報酬即遭查獲,暨被告劉品文自述高職肄業,從事美髮工作,月入約2萬多元;被告江柏陞自述高職肄業,為工廠員工,月入約2萬多元;被告王正言自述大學肄業,為飯店餐廳服務人員,月入約1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江伯陞所犯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㈥至被告王正言辯護人固請求對被告王正言予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王正言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5號審理中,故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不應併予緩刑之宣告,亦予敘明。

㈦末查,被告江柏陞參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後之同年月23日即因另案遭羈押於南投看守所,迄至翌年107年2月12日始釋放出所,出所後被告江柏陞並未再參與原同一之詐騙集團,乃至107年4月上旬某日起,始又加入與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之另一詐騙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江柏陞供述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江柏陞就犯罪事實二犯行所參與之詐騙集團與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相同,容有誤會。惟被告江柏陞於加入與犯罪事實二、所示同一詐騙集團後,於本案前之107年4月9日即因於在該集團中擔任車手提領被害人贓款之情事,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9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之追加起訴書、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被告江柏陞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當與另案『首次犯行(即107年4月9日)』合併論罪處刑,而無再於本案判決(提領時間107年5月8日)內審究之餘地(被告於『首次犯行之後』各次提領贓款,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避免重複評價,本不再另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並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稱尚未領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等均確有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被告王正言復已賠償被害人張柏林3萬6000元,均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正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及依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王正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07年5月14日以107年度偵字第12237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業於107年10月4日宣判,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表、另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考,故被告王正言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起訴並繫屬於另案中,依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再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673、20440號起訴書,就被告於同一段期間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行,應係重複追訴,揆諸前述意旨,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秀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314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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