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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蔡聰明連育群崔玲琦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玉華
選任辯護人
陳庭肅律師

      姚本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字第2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林玉華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玉華、林廷昭、林珍羽、林金田均為林仁定(歿於民國105年4月21日)之子女。緣林玉華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林仁定之同意,於102年3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林仁定之名義書寫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張,用以表示林仁定欲於死後將遺產全數交由林玉華繼承之意思,而偽造遺囑1紙,並於不詳時、地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林金田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

二、案經林金田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玉華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犯罪,遺囑是伊跟父親聊天當中伊自己寫下來的,遺囑後來伊是交給妹妹林珍羽,伊只有交給她1人,伊交給她是因為父親想要解決跟林廷昭的債務,而伊想要讓林珍羽表達意見,伊沒有犯罪的意圖,只是單純想要解決林廷昭跟爸爸之間的債務云云。經查:

㈠被告、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林金田均係林仁定之子女一節,有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頁)。觀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000 年0 月00日的印鑑證明是林仁定自己申請,林仁定跟伊、林廷昭一起到板橋戶政事務所,林仁定當時只是要坐輪椅,但是意識清楚;遺囑是在安養院跟林仁定聊天時,伊寫下來的,大約是林仁定中風半年之後,也就是102 年3 月辦理印鑑證明前時所寫等語(見偵續卷第136 、137 頁),復有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張及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000 年0 月00日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頁、偵續卷第104 頁),可徵被告係於102 年3 月1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書寫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之紙條而完成遺囑1 紙一情屬實。

㈡又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伊很確定伊有把遺囑交給林珍羽,林珍羽再交給林金田;伊將遺囑交給林珍羽,就是要讓兄弟姊妹知道,伊有請林珍羽把遺囑交給林金田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2、59、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遺囑是在102年3月拿到,是手寫的正本,是林珍羽拿給伊的,她說這是被告的意思,要讓我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偵續卷第137頁反面),及證人林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文件係被告拿給伊看的,伊有將該紙文件拿給大哥林金田,伊有跟林金田說那是被告自己寫的,這是被告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相符,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不詳時、地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有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之。

㈢再依被告於原審時陳稱:伊在跟父親聊天時寫下上開遺囑,伊父親沒有叫伊寫下上開遺囑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以及證人林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紙文件係被告拿給伊看的,被告說這是他自己寫的,伊也認得那是被告自己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可見被告並無徵得林仁定之同意而擅自寫下上開遺囑無訛。

㈣至被告雖辯稱:僅係單純想要解決林廷昭跟爸爸之間的債務,伊沒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及證人林珍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沒有說要繼承人按照文件的內容辦理繼承,只有講過要跟林廷昭處理那部分債權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查,依上開遺囑內容記載所示,該遺囑文義乃林仁定要將其所有財產在其死後全部交給被告繼承,此與林仁定委託被告處理林仁定與林廷昭間之債務顯然無甚關聯,而被告於原審時對此亦答非所問而供稱:父親沒有現金,其他人在上班,沒有時間探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59-60頁),倘依被告所述林仁定委託其處理債務一節屬實,被告何以沒有當下徵求林仁定之同意後再寫下遺囑?抑或是寫下後詢問林仁定之意見,並請林仁定在上開遺囑簽名或蓋章,以示上開遺囑內容確為林仁定之真意,且同意被告寫下上開遺囑?在在俱徵被告上開所辯及證人林珍羽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不符,均不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又所謂名義人,並非指文書之製作人或書寫人,而是指在文書之形式上為思想或意思表示之表意人且須為文書內容負責之人;從而,自文書本身或由該文書之附隨情況觀察,而得以推知須為文書之內容負責者,該須負責之特定名義人,即為文書之名義人,至該名義人是否實際存在,並非所問。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而就偽造或變造行為之結果必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觀之,此之文書乃係以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為思想內容者為限,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固不與焉,但所稱之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不以實際發生損害者為必要;而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上之損害為限,即民事、刑事或行政上之損害亦皆屬之(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查上開遺囑係寫在紙條上已具備「有體性」、「持續性」,復觀諸遺囑內容為「本人林仁定所有不動產皆由次女林玉華繼承,其他子女不得異議」,是該遺囑不僅具備足以瞭解其內容之「文字或符號性」之特徵,且具有證明林仁定遺產繼承法律關係重要事實之「證明性」功能無誤,再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將上開遺囑交給林珍羽是要處理林仁定與林廷昭之間的債務,要讓兄弟姊妹都知道等語,復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遺囑是102年3月拿到,是手寫的正本,是林珍羽拿給伊的,她說這是被告的意思,要讓我們知道這件事,但是我們覺得應該是她自己偽造的等語,均如前述,是因告訴人已能辨別係林仁定書寫上開遺囑,縱上開遺囑上未書寫林仁定姓名,仍無礙於其作成名義人係林仁定之認定,而上開紙條並非未記載名義人之學術論著或文藝創作,可見上開遺囑具有「名義性」無訛,則上開遺囑既具有「有體性」、「持續性」、「名義性」、「文字或符號性」及「證明性」等功能,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開遺囑為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稱之文書至明。

㈥依上各節,被告係未徵得林仁定同意而於前揭時、地書寫上開遺囑,再於不詳時、地囑託林珍羽轉交給林金田,使林金田得知有上開遺囑內容而行使一情,洵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自不成立該罪,雖經本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可資參考,但反面而言,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未徵得父親林仁定之同意,而擅自書寫上開遺囑,是其所為自屬冒用林仁定名義偽造上開遺囑,且足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林珍羽將上開遺囑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適用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未得林仁定之同意而偽造上開遺囑,並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行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空言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未有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其自陳其已婚生有子女(均已成年,無須其扶養)、目前與其配偶同住之家庭環境、現經營機車行之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併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迭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是參諸上開規定,本案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行為人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茲上開遺囑雖屬被告所製作並為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已非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乃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陳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而提起上訴云云,然查,被告確有未徵得林仁定之同意,而擅自書寫上開遺囑,並囑託不知情之林珍羽轉交給告訴人而行使之,是被告所為自屬冒用林仁定名義偽造上開遺囑,足生損害於林廷昭、林珍羽及告訴人繼承林仁定遺產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詳予說明如前,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情節尚輕,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