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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黃一鑫張春福林勤純李錦樑陳國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即許棨涵)

       乙○○

          21號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0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二五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之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該條文之立法理由亦有例示:『法院嗣後懷疑被告之自白是否具有真實性,則基於刑事訴訟法重在實現正義及發現真實之必要,自以仍依通常程序慎重處理為當;又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僅就部分自白犯罪時,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等語;且簡式審判程序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完全受嚴格證明法則之拘束(亦即傳聞法則即不適用,且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則就檢察官已起訴之全部事實,如法院傾向認定其中一都有『無罪、免訴或不受理』(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即應考量公訴人與被告於刑事審判程序中均享有完整之訴訟權,而不宜率行簡式審判程序(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二八號研討結論參照)。二、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許棨涵、乙○○、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論處。原審於審判之初就被告等自白傷害罪部分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固無不合,惟嗣後檢察官就毀損部分補行告訴,被告等於審理中否認毀損部分之犯罪,原審法院應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撤銷原裁定,就證據有共通性之傷害與毀損部分均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原審法院未此之為,竟割裂適用,仍就傷害罪部分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僅毀損部分施行通常程序辦理,所為之判決自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所規定之情形外,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者,不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自亦不得為非常上訴之理由。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本件被告等三人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嘉」之成年男子,因與楊金景存有過節,渠等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公明路口,發現楊金景,乃基於傷害犯意聯絡,分持塑膠棍、木製及鋁製球棒共同毆打楊某,致其受有頭部挫傷、兩側腰部瘀傷、左前臂尺骨骨折等傷害,因而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被告等三人對之均為有罪之陳述,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而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判決,均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嗣檢察官與被告等三人均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法院雖以被告等三人已自白犯罪,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然檢察官上訴意旨已主張被告等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楊金景同時,並將其所戴滿天星勞力士手錶錶面打碎,錶帶斷裂,其鑽戒上之鑲鑽因之脫落,繫於腰間之手機亦遭打碎,此部分復經楊某提出毀損罪告訴,因認被告等三人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普通傷害及毀損二罪名。但被告等三人就該被訴毀損部分,堅詞否認犯行,則渠等對該屬裁判上一罪之全部犯罪事實,既僅自白部分犯行,基於證據共通情形及避免審判程序之割裂起見,該傷害部分自不宜再以簡式審判程序為之,而應將該裁定撤銷,改行普通審判程序。

乃原審就該傷害部分,仍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上開說明,此項訴訟程序之踐行,自非適法。非常上訴理由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訴訟程序違背法令,原無不合。而原審就該傷害部分,雖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為之,然於審判期日仍傳喚楊金景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供證,使行交互詰問程序,則原判決依憑楊金景審判中經具結之供證、被告等三人之自白及被告等所不否認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扣案之塑膠棍、木製球棒等卷證,資為被告等三人成立該傷害罪之論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被告等三人共同傷害罪刑,應認該傷害部分就訴訟程序之違背,於判決結果顯然不生影響。依上開說明,此既不得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亦不得據以提起非常上訴。綜合上陳,本件非常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Q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九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林 勤 純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陳 國 文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十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九八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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