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97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宇正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ˉ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4年1月12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孫」之友人介紹,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孫」、「小楊」、「獨狐狼」、「福氣」、「J」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甲○○即與上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之不詳時間,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冒用「高雄市警局大隊長潘宗威、方宗聖檢察官」等名義,佯稱乙○○涉嫌詐欺案件需繳納擔保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相約於114年1月14日,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面交現金50萬元,然因乙○○事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在所約定之時、地等候面交車手前來收款。嗣甲○○即依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成員「J」之指示,於同日14時10分許,至上述約定地點欲向乙○○收取50萬元,旋遭埋伏員警逮捕,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供聯繫本案使用之iPhone手機2支及現金50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6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此部分警訊筆錄仍得作為詐欺、洗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㈡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頁)。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認為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以外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原審訊問、審理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手機截圖、不動產借貸委任契約表影本、面交地點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而詐欺集團中所謂「面交車手」,即為達成上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目的,與前述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相符,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然而,本案被告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當場查獲,是否已達洗錢行為的「著手」階段?
⒈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即學理上所稱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42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本案被告準備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已如前述。倘若告訴人毫無警覺,下一秒被告拿了錢轉身走人,即會讓金錢陷入去向不明的狀態,而達成洗錢目的,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因有員警在場埋伏,以致洗錢計劃出現障礙、難以順利完成,乃是由於告訴人報警之偶然原因,始未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此屬障礙未遂之情形,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定。原判決雖說明:「本案係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並約定交付款項,嗣被告接受指示,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是被告顯無可能獲取犯罪不法利得,並未對金流追蹤形成直接危險,亦未產生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風險,基此,尚難認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之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危險,而認未達著手階段,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然而如此論述乃是「障礙未遂」與「不能未遂」概念上應予區別之理由,而非著手與否之判斷標準,原判決此部分說明容有未洽,難以憑採。應認本件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行為,併予指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起訴意旨應予說明部分:
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部分,亦構成同條例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之加重要件。經查,證人乙○○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有說他是「方檢」派來的等語(見偵卷第33頁),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供稱:我未曾說自己是方檢派來,我依上手指示,他說對方會問我是否是建豪的朋友,我只要回答是,並反問他是否是李先生,然後警察就出現了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此部分僅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且依被告之角色及分工,其僅係整個犯罪流程末端依指示出面收款之人,無證據證明其就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以何方式詐騙告訴人有所知悉或預見,爰認被告本件犯行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之」之加重要件,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聯繫而施用前揭詐術,是本件犯罪手法顯非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起訴意旨難認被告本件犯行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容有誤會。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㈣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本件為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又被告加入該犯罪組織,即係為遂行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是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雖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惟係基於實施詐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時間上相互重疊,彼此亦具重要關聯性,是被告所犯上開3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業如前述,又被告供稱本件未得手,未能取得原約定事成後之報酬(見聲羈第20頁),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所犯一般洗錢罪暨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員警及檢察官僅對其告知所涉罪名為詐欺、洗錢罪嫌,並未提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亦未詢問或訊問其對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是否為認罪之表示,是就此部分犯行,自難認員警或檢察官曾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影響被告可能得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與權益,難謂已遵守憲法第8條所要求並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規範意旨,是於此特別情形,只要其於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 號判決同此意旨)。是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及因員警或檢察官未曾給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自白之機會,使之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白之要件而於法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認罪之表示,原應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並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故就上開部分減刑事由,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審酌。另被告所犯洗錢未遂罪,審酌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此部分犯行,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說明,無從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⒋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之餘地。審之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理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可非難性高,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社會信賴關係,行為不法內涵亦重,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其犯罪情節,客觀上難認有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任何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本案並無應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事案件輕重不一、繁簡各別,對其處理如能視案件之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的利用,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以達明案速判之目的,此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下稱法定罪名),於前條第一項程序(即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立法意旨。是以倘案件屬於法定罪名,因不法內涵非重,且被告於準備程序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即得於保障當事人為訴訟程序主體之程序參與權後,賦予事實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程序轉換權,此時被告獲得公正有效審判既已獲得確保,仍能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再被告既為有罪陳述,已可推定放棄詰問權之保障,因此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且放寬證據調查之方法,不受通常審判程序相關規定之限制,得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調查證據;且因案情明確,為合理、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第一審亦不行合議審判。除此之外,與通常審判程序所遵循之控訴原則、當事人對等、言詞審理、公開審理及審級制度等,並無異同。又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該條所稱「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非法定罪名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不符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並無裁量之權。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依照立法理由所載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之規定,除指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仍有可疑者外;尚有如一案中數共同被告,僅其中一部分被告自白犯罪;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因該等情形有證據共通的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亦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惟此仍應由法院視案情所需裁量判斷。據此,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所涉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⒉被告所為已該當洗錢未遂之犯行,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不構成洗錢罪,且於判決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已如前述(如理由欄二、㈡參照)。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不構成洗錢罪名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被告上訴雖略謂: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悔過向上,並主動提出與告訴人和解求得告訴人原諒,此期間也有如實給付告訴人之賠償金,另被告家中還有年幼兒童及年老長輩需要撫養,家中經濟也困難,請求量處更輕之刑等語,然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均經原判決於量刑時所審酌,經核原判決量刑尚稱妥適而無不當之處,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圖謀非法所得,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在詐欺集團內參與犯罪角色雖非高層,惟此等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應嚴予非難,惟其當場為警查獲,尚未因此詐得款項;另斟酌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欲收取贓款金額為50萬元,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前揭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均符合自白減刑、另洗錢犯行符合未遂減刑規定等情況;再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履行(見原審調解筆錄);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之工作,月薪約3萬至3萬5000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阿公及姑婆,經濟狀況不佳(見原審卷第24、63頁;本院卷第85頁)及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本案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未遂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㈢沒收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依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分別係被告持以與「小孫」聯繫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及加入後聯繫本案取款事宜之工作機,此經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3頁),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