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6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曹郁萱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704號、110年度偵字第111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曹郁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陳世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09年6、7月間某日,經由網路刊登之廣告,加入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供帳戶,提領詐欺所得贓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陳世隆因而請曹郁萱提供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作為該詐欺集團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詐欺贓款之帳戶使用,曹郁萱應允提供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後,即與陳世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李素卿施行詐術,致李素卿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曹郁萱提供之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陳世隆、曹郁萱前往提領。陳世隆即騎乘其向不知情之友人邱顯智所商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曹郁萱,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後,並由陳世隆將領得之詐欺贓款上繳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李素卿發覺受騙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官檢察長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院審判範圍: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檢察官就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即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即應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判斷,因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之例外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同條項前段所揭示之上訴不可分原則,其上訴效力及於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部分,是原判決有罪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先此敘明。
㈡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曾郁萱(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1、117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8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3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世隆於偵查中證述(109偵11704號卷第29至3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素卿於警詢中證述(110偵6335號卷第9至10頁)明確,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李素卿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畫面截圖(109他2087號卷第9至14頁、110偵6335號卷第19至20頁)、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9他2087號卷第27頁)、被告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0偵6335號卷第23至26)、被告與陳世隆前往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0偵緝1119號卷第111至117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本案犯行,參與成員至少有被告、陳世隆及向李素卿施行詐術、向陳世隆收取詐欺贓款之不詳成員等人,為三人以上無訛。
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與陳世隆共同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再由陳世隆將提領款項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其所參與之本案犯行,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分工負責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提領款項之工作,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與陳世隆及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就所犯上開洗錢、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處斷刑之加重或減輕事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之事實,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決定處斷刑時,被告既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之法理,自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明文規定須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始得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點規定,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該自白內容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於此因有證據共通之關係,若割裂適用而異其審理程序,對於訴訟經濟之實現,要無助益,此時,自以適用通常程序為宜。從而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必以被告全部有罪之判決為限。倘認被告上開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或有「不宜」為有罪實體判決之情形者,自應行通常審判程序,方屬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就檢察官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表示認罪,原審因而裁定行簡式審判,惟經審理結果,原審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認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亦有違誤,詳後述理由五、訴外裁判部分),即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陳述仍有疑義,依上開說明,原不得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原審未察,未撤銷行簡式審判之原裁定,繼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判,訴訟程序顯有違失。
2.原判決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且與本案起訴部分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理由五、訴外裁判部分),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檢察官上訴指摘以依本案犯罪模式,被告分擔參與3人以上成員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詐欺組織之犯行,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原判決就被告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為牟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犯罪後坦承犯罪,李素卿受騙所生損害,被告迄未與李素卿成立調解或和解,被告就所犯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來的工作是做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100元至1,200元,已婚,無子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提領詐欺贓款使用之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金融卡,雖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衡諸被告上開帳戶已經凍結,金融卡已失其效用,且卡片本身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宣告沒收之必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至被告提領之款項,被告供稱提領後已交予陳世隆轉交上手繳回該詐欺集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五、訴外裁判部分(即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被告行為之審判範圍,除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從而,法院審判之對象,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暨與起訴事實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法不告不理之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1.原審以本案檢察官已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起訴,無非係以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惟細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陳世隆因而請配偶曹郁萱提供甫於109年6月1日掛失補辦完成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經曹郁萱應允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後,而與曹郁萱共同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致電現住在桃園市龜山區之民眾李素卿,佯稱係其姪子,欲向李素卿借款周轉云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遭騙33萬元...。」等語(原審卷第9至10頁),完全未提及被告參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原審逕以起訴書記載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條文,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起訴,顯有違誤。
2.又陳世隆於109年5、6月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閎」之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蒐集人頭帳戶及提領贓款工作。被告另與陳世隆、許明吉、梁仁溢、「阿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隆向許明吉取得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及要求配合提領款項,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9月14日15時38分許,施用詐術向邱梅月詐騙,致邱梅月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5日10時56分許匯款31萬元至許明吉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嗣被告與陳世隆、梁仁溢、許明吉依指示,由被告陪同並監督許明吉前往新竹市○○路000號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臨櫃取款,陳世隆、梁仁溢則在附近等候暨伺機觀察周遭情形,許明吉於同日12時22分許提領31萬元贓款後,交付陳世隆扣除其等可分得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則持往新竹火車站繳回集團上游成員等情,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5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7日繫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案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6號審理判決(下稱前案,現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61號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32頁)、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33至136頁、本院卷第85至91頁)。本案被告與陳世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於109年7月21日對李素卿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一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6日彰檢秀速109偵11704、110偵11109字第1109037127號函暨其上所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收文戳章、本案起訴書可憑(原審卷第7至13頁),足認「前案」繫屬在先,本案繫屬在後。而觀之被告前案、本案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犯罪情節、組織成員均相同或相似,可認被告本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前案判決雖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加入該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惟被告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如成立犯罪,前案應為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且本案並非被告在該組織中所犯最先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本院亦不得因起訴效力擴張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3.綜上,原審就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逕為判決,對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訴外裁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款過程 1 李素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7月14日16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李素卿,佯稱係其姪子,因工作關係急需借款周轉於云,致李素卿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7月21日13時10分許,匯款23萬元至曹郁萱申辦之上開烏日明道郵局帳戶內。 ⒈陳世隆於109年7月21日13時2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加吉利門市,持曹郁萱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⒉陳世隆於同日13時29分至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員集路2段305號之田中郵局,持曹郁萱左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共13萬元。 ⒊曹郁萱於同日14時6分許,在上址田中郵局,臨櫃提款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