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莊登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13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26、26347、26502、26635、27823號、108年度偵字第1513、1514、1521至1530、1586至1592、1724、2177號;移送併案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25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776、34214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39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此項規定於刑事訴訟文書之送達亦有準用。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莊登崴(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6號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112年2月7日分送被告住所、送達代收人住所,因於該住所未獲會晤被告本人、送達代收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黃長發、侯萬益,由黃長發、侯萬益簽名代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雖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計在途期間8日(6日+2日),至112年3月7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乃被告以郵寄方式寄出上訴書狀而本院於112年3月8日收受,有該郵件信封背面所蓋之本院值日夜人員收件戳章1只可參,可知被告之上訴業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甚明,且無從補正。是本案被告所提起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