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90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恭
- 選任辯護人
- 呂秀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黃國恭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大麻葉、大麻葉梗各1包,於民國106年4月至5月間某日,至李浚頡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內,向李浚頡請教栽種大麻之方式,並無償轉讓前開大麻葉、大麻葉梗1包予李浚頡,嗣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警方持搜索票至李浚頡前開住處內,扣得大麻葉1包(淨重38.60公克)、大麻葉梗1包(淨重20.38公克);㈡被告於106年6 、7月間,受趙英傑請託,乃基於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意,開車搭載趙英傑至臺中市某處,向某不詳之成年人購買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大麻種子20顆後,將大麻種子交付予趙英傑,並教導趙英傑栽種大麻之方式,趙英傑乃於106年8、9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住處內,種植該些大麻種子,又委託友人游昌霖在南投縣竹山鎮某處代為種植大麻,待大麻成株並開花後,趙英傑乃以人工方式裁剪大麻葉及大麻花予以曬乾,嗣於107年8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警方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英傑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大麻2包(淨重12.96公克,驗餘淨重12.91公克)、煙草(淨重12.2公克,驗餘淨重12.01公克)、大麻活株0.5公克、大麻活株1.0公克等物;㈢被告於107年6月間,以「好賺」為由,邀約江文華共同栽種大麻,待江文華首肯後,被告遂與江文華基於共同持有大麻種子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提供大麻種子與江文華,栽種在江文華所有之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上,嗣該些大麻種子長成株並開花後,江文華與被告因栽種等問題結怨,江文華遂自大麻花內取出該些大麻種子保留至108年3月間,以前開大麻種子在前開土地上栽種大麻,並在大麻成熟後,採收大麻葉陰乾。嗣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在上開土地上扣得大麻活株74株,並在前開土地上之鐵皮屋內,逕行搜索,並扣得大麻葉1袋(毛重33公克)、大麻種子1盒(毛重4.27公克)、大麻成品及半成品1袋(毛重65公克)、大麻種子1袋(毛重5.2公克)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312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為發見真實,防範取得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定減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提供毒品者,而為未盡或不實之陳述,關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取得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應再調查其他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而應適用補強性法則之證詞,縱先後證述內容一致,仍為單一證人之證言,究非屬該證言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前後之證詞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指證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4條第4項持有大麻種子,同條例第12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李浚頡、趙英傑、江文華之證述,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 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9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趙英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李浚頡持有大麻遭起訴及趙英傑、江文華因栽種並製造大麻遭起訴之起訴書、判決書等事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持有大麻種子以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李浚頡,沒有轉讓大麻葉及大麻葉梗給他;我認識趙英傑,但我沒有幫他買大麻種子;我沒有跟江文華一起種大麻等語。辯護意旨略以:證人趙英傑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係於106 年6 、7月間,透過計程車司機購得1萬元之大麻種子,與被告完全無關,因證人趙英傑於原審之證述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同,經檢察官與法官再三確認,證人趙英傑堅稱並未自被告處取得任何大麻種子,且稱其於警詢、偵查中並未供出被告,是檢察官從手機資料查知被告之通聯電話號碼,訊問方向直指被告是大麻種子上手等情。而證人江文華於原審時已證稱其係在臺中夜店向一位年約40歲男子購得大麻種子,之前指證是被告提供大麻種子,是因為懷疑被告是檢舉人所以才要陷害被告等情,證人江文華亦因此向地檢署自首偽證犯行。又證人李浚頡經原審傳喚未到,是以證人趙英傑、江文華之證述顯有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趙英傑、江文華、李浚頡證述之真實性,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經查:
(一)李浚頡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經警方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浚頡位於臺中市○○區○○○00號住處搜索,當場查獲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7包、捲菸器1個、乾燥大麻38.60公克、大麻枝梗20.38公克等情,經李浚頡於另案偵查中自白,且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107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300198號鑑驗書、108年4月5日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080006709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080025723號鑑定書各1份、扣案之上揭物品照片24張(見偵3471卷第32頁至第39頁、第43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2頁)在卷足憑。
(二)趙英傑於106年6、7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住處內,栽種大麻種子成株開花後,將大麻葉及大麻花曬乾後製成大麻菸,經警於107年8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趙英傑上開住處搜索,查獲大麻種子1瓶、大麻、煙草及種植大麻使用之培養盤、培養土等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趙英傑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彰化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乙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880號鑑定書、107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 號鑑定書各1份(見偵3471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第227頁至第229頁)附卷可參,並由原審調閱彰化地院107年度訴字第1033號案卷在案,而經本院核閱屬實。
(三)江文華於108年3月某日起至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在南投縣○○鄉○○段○000000號土地及座落該土地之鐵皮屋內,栽種大麻種子成株開花後,再將大麻葉及大麻花乾燥製成大麻成品,並加以研磨施用,經警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江文華上揭住處搜索,扣得大麻種子1盒、大麻葉1包、大麻植株74株、大麻成品及半成品1包,栽種大麻使用之培養土、花盆、日光燈等物,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江文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等情,有原審法院核發之108年聲搜字第321號搜索票1 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逕行搜索報告書各1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查獲現場照片22張、現場勘查報告1份、現場照片及扣案物品照片共64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6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5480號鑑定書1份、南投縣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3份、獲案毒品表(四聯單)2張、原審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77號判決(見警0000000000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8頁至第85頁、第88頁、第193頁至第201頁)在卷可憑,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四)就被告被訴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與李浚頡部分:證人李浚頡於警詢中證述略以:我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之大麻,係於107年4、5月,被告拿給我的,因為他不知道如何收成大麻,要如何剪枝梗、葉子等技術問題,要請教我種植大麻之方式,所以他才拿大麻給我,以鑑定大麻品質優劣等語(見偵3471卷第67頁至第73頁)。嗣於偵查中證述略為:由於我有種植大麻前科,有一些人會來問我種植的問題,被告於107年4、5月間在我位於臺中市○○區○○○00號之住處,拿大麻給我,問我這樣可不可以,他叫我教他怎麼分辨公母,葉子怎麼剪;我不知道他的大麻哪裡取得,我懷疑他跟幾個人在臺南市後壁區還有南投縣國姓鄉種植,這兩個地方我都去過,但沒有看到大麻植株,我遭查獲的大麻枝梗,係被告107年4、5月間留下來的等語(見偵3471卷第26頁至第29頁、第104頁至第106頁)。李浚頡雖供述其遭查獲之大麻來源為被告,然李浚頡於108年3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搜索時,扣得之大麻枝梗,經警目測為新摘之大麻枝梗,有警詢筆錄1份可參(見偵3471卷第71頁),顯與李浚頡所稱被告於107年4、5月間轉讓之大麻不同,無從證明李浚頡遭查獲之大麻、大麻枝梗為被告所轉讓,另扣得之大麻研磨器1個、捲菸紙7包、捲菸器1個均為李浚頡所有,業據李浚頡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偵3471卷第68頁至第72頁),亦無從佐證被告轉讓大麻葉及大麻枝梗與李浚頡,是李浚頡之上開證述無補強證據以資補強其真實性,僅李浚頡之單一證述,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至為明確。
(五)就被告被訴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與趙英傑部分:
1.證人趙英傑於偵訊中證述略為:我於106年7、8月某日,坐計程車從家裡要去臺中,因為司機用手機看警方查獲種大麻過程的影片,我問司機說大麻種子有地方買嗎,司機跟我說有,他就載我去臺中文心路附近的大樓,司機叫我在車上等,之前司機有跟我說1棵種子500元就可以買到,我拿1萬元請司機買20顆,司機下車之後隔了20分鐘回來,拿1包衛生紙給我,裡面是大麻種子,司機跟我說youtube上有種大麻的方法,我回去之後上youtube看,照著影片的內容栽種大麻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65頁);隨後又改稱:我真的不知道我的上游是誰,是國姓的朋友帶我跟臺中的上游買的,國姓的朋友就是我手機上的「國姓阿信」,電話我沒有記,我儲在手機裡,我剛剛說坐計程車去買是騙人的,我於106 年6、7月間託國姓阿信幫我找大麻,因為國姓阿信有種植大麻被查獲,國姓阿信的真名是黃國恭,我自己開車跟他約在臺中市文心路附近某處碰面,等他開車來之後,我就跟著他的車子走,到了1棟大樓他叫我在那邊等,我拿了1萬給他,他上大樓之後過了10、20分鐘下來,他拿了1包大麻種子給我,栽種方式是他教我的,他說用礦泉水浸1、2 天,讓種子吃水,接下來用培養土保濕,看種子能否發芽,發芽之後就照我之前自己講的方法栽種等語(見警0000000000卷第168頁至第170頁)。
2.惟證人趙英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之前我在偵查中說的不實在,事實上我於106年至107年間某日早上,在彰化火車站要坐計程車回去家裡,結果上車的時候司機剛好在看電視,我就說要去草港,結果他看電視看到警方報導查獲大麻,我說那個也沒地方買,你看那做什麼,司機就說有錢就有地方買,司機問我有沒有錢,我說還有1萬多元,問我要不要買,我說要怎麼買,他說1萬元要幫我買大麻種子,司機載我去臺中的路我根本不熟,當時是因為這樣我取得種子,跟被告是完全沒有關係,而且游昌霖的部分指證我有種大麻,可能是他有聽到我有聯絡到被告,其實整個案子坦白講跟被告是沒有任何關係的,後面是因為檢察官說我供出被告,今天如果是我跟他買的我坦白講跟他買的,結果不是,當然我不知道被告有這個前科,因為種這個就怕人家知道了,哪有可能說等語(見原審訴257卷第196頁至第207頁)。準此,證人趙英傑於偵查中先係供稱向計程車司機購買大麻種子,又改稱係由被告帶其去購買,於原審審理時又再改稱係向計程車司機購買,先後證述不一,則趙英傑於107年8月1日上午6時20分許遭查獲之大麻種子來源是否為被告,即有疑義,其先前指證被告幫助其取得大麻種子之證言,尚難逕予採信。
(六)就被告被訴與江文華共同持有大麻種子部分:
1.證人江文華於偵訊中證述略以:我被查獲這次取得之大麻種子,係我自107年7、8 月份時與綽號「阿信」之被告一起種大麻時留下來的,種植場所就是我被警方查獲之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我跟被告是同屆國中同學,於107年6月左右,他突然跟我聯繫跟我約在龜溝的萊爾富說要見面,見面時他就問我要不要一起種大麻,說很好賺,他叫我帶他去我農地那邊看看,我就帶他到我的鐵皮屋那邊,他看完之後說可以,我就開墾了一塊地區,就是警方查獲大麻的地點,之後由被告拿大麻種子來,我負責種植跟剪花,被告負責剪花跟販賣,他會教我怎麼剪,後來種一種好像植株裡面有幾株公花,結果大麻花就結果了,被告就說這個比較沒人要,600公克大麻花總數只賣4萬,我只分到2萬,我覺得我分得太少,懷疑被告將錢吞掉,我就生氣,把剩下的大麻植株鋸掉,在107年底與被告發生爭執後就沒有再聯絡,後來我因為缺錢,當時有留下一些大麻種子,就自108年3 月開始自己種植第一批大麻,目前都還沒有販賣過等語(見偵3471卷第170頁至第174頁);又改稱:我於108年6月為警查獲之大麻種子係網路上買來,我用手機上網,在種植大麻網站上購買大麻種子等語(見偵3471卷第180頁);隨後又稱:我沒有在網路上買,都是被告給我大麻種子,被告有幫我種,因為我不會種,我這一次種植之大麻係被告1年半前教我種植時留下來的等語(參見偵卷第180頁至第181 頁)。
2.其後於原審審理中復改稱略為:我在偵查中因為過度緊張,所以說的不實在,我跟被告只是普通朋友,查獲的大麻種子是我到臺中夜店跟1名年約40歲的男子買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當時我去夜店買1瓶啤酒出來外面抽菸,他就跟我搭訕問我要不要買大麻500元,我說我不抽大麻,就問他有沒有大麻種子,這件事跟被告沒有關係,我當時會說大麻種子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我懷疑他是檢舉人,我當時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係虛偽證述等語(見原審訴257卷第188頁至第195頁)。據此,證人江文華於偵查中就其於108年6月20日上午6時20分許遭查獲之大麻種子來源為被告抑或上網購得,所述已前後不一,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係在臺中市某處夜店向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與偵查中所述亦不相同,其證言反覆,難以憑採。
(七)基此以觀,證人李浚頡之證述無補強證據以資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證人趙英傑及江文華之上開證述又均有瑕疵可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之證據。另公訴人所舉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107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995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1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198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李浚頡持有大麻遭起訴及趙英傑、江文華因栽種並製造大麻遭起訴之起訴書、判決等證據,亦僅得證明李浚頡、趙英傑、江文華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前開被訴犯行。另觀諸卷附被告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見警0000000000卷第144頁至第158頁),均與本案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無涉;至證人趙英傑之行動電話聯絡人翻拍照片(見警0000000000卷第172頁),亦僅能證明證人趙英傑電話內有被告之聯繫電話,尚無從據以作為證人趙英傑前揭有瑕疵證述之補強證據,要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本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均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及判例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江文華、趙英傑、李浚頡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並有相關扣案物品目錄表、鑑定書、通聯譯文等證據可資佐證,而「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另「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雖在於辨明證人供述證據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然就實質證據價值面之判斷而言,並無所謂其證據價值即當然比審判外未經交付詰問之陳述為高之可言。第以證人所為之供述證據,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檢察官偵訊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一字不漏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訊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證人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不一致之處;或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又同一證人前後供述證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證人江文華、趙英傑於偵查中之證述,就關於被告本件相關犯罪情節已詳細交代說明,但證人江文華、趙英傑於原審審判中所為之證述,卻相當不明確,且將犯行推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證人李浚頡經法院傳拘未到,但證人李浚頡已於偵查中詳為證述,本件有相關扣案物品目錄表、鑑定書、通聯譯文等證據,及證人江文華、趙英傑、李浚頡於偵查中之詳實證述可資佐證,但原審僅因證人江文華、趙英傑於審判中翻異前詞,即全盤否認證人於偵查中證詞之憑信性、證明力,難認妥適,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實有不當,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部分,均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亦即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轉讓第二級毒品、持有大麻種子及幫助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之犯行。檢察官提起上訴猶認被告有罪,惟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上訴意旨所指仍難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