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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何志通石馨文許月馨

上訴人
即被告
賴俊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0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賴俊環所犯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除第二審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環(下稱被告)所犯為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原審就其所犯論以①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②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③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5日以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10年4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所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間,均非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自非不能分割,亦無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之情事;雖本院判決書之教示規定記載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漏載「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惟本院判決正本教示欄誤繕或漏載,並不影響被告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係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被告就此部分猶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4號於民國 110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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