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86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澤枝
- 選任辯護人
- 黃呈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03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何澤枝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林○能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如下:㈠、有關被告何澤枝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1.原判決認被告何澤枝此部分無罪之判決理由略以:「…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9年1月8日上午我將車開出門又停回去,下午我就發現大門被纏上鐵絲及上鎖等語(原審卷第113頁),則依告訴人所述,縱本件確如公訴意旨所認係由被告將大門上鎖並纏繞鐵絲,惟斯時告訴人並未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被告充其量僅係單純對物施以強制力,因告訴人並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思決定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罪相繩。…。」等語,固非無見。2.惟按「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之『強暴』,係指以不法物理力加諸他人,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身體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他人者,亦屬之。且僅所用之強暴手段妨害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即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等人將車輛強行橫停在工地大門前,導致砂石車進出受阻,自已該當於強制罪之強暴行為,且妨害他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3.查告訴人林○能於109年1月8日發現其停放在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均簡稱:系爭土地)上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機,遭被告何澤枝以鎖上停放土地上所設置鐵皮圍籬大門方式限制告訴人將上揭車輛自由進出、移動之權利,而以太平長億郵局存證號碼000001號之存證信函,請被告何澤枝於函到三日內出面處理並開鎖,以維告訴人林○能將上揭車輛自由行駛、移動之權利(如告證8)。詎料,被告何澤枝於109年1月10日以臺中旱溪郵局存證號碼000004號之存證信函函覆內容略以:「…台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放置在本人所有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應遷移,請台端盡速遷移並告知本人(連絡電話如下),本人配合台端時間委託鎖匠前來開啟上開土地圍籬大門,以利台端遷移上開車輛。…」等語(如告證10),並以張貼公告方式將上揭通知內容張貼於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大門上(如告證9),自已限制告訴人將上揭車輛自由進出、移動之權利而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之犯行。4.次查,依被告何澤枝於109年3月3日偵查程序所陳述譯文略以:「(檢察官問:…好,再問呴,提示證9號跟這個證9號的照片啦呴,如果不是你上鎖的,你怎麼會貼這份告示單,還有寄存證信函給這個林○能,你叫他跟你聯繫,你有來開鎖喔?)因為他說我把它鎖上,我說要打開鎖的話,我聯繫鎖匠來,我寫得很清楚,我叫打鎖匙的來,這,我存證信函這裡有寫。…」、「(檢察官問:為何會貼上告示單,並寄存證信函給林○能啦呴,可以跟你約定時間,你願意配合找鎖匠來開鎖,我意思你聽懂嗎?不是你做的,你為什麼人家寄存證信函給你之後,你接著貼這張單,又回存證信函給他,說你要開鎖車要出來,你跟我約時間,我叫人家來開鎖?)因為法院判決,法院判決他…。」、「(檢察官問:如果不是你鎖的,為什麼說可以跟你約時間叫人家來開鎖?)叫開鎖的,因為他的車不開走,他賴著不走,他車開不出來,我才說他車開不出來,配合時間,一起開鎖,你車開走這樣就好了。」、「(檢察官問:因為我有接獲林○能寄給我的存證信函,表示他的車輛鎖在裡面啦呴,他的車輛鎖在裡面,我才會以告示及存證信函告知林○能,如果願意按照一審法院的判決遷移歸還土地,你就願意來委託鎖匠開門?)對。」、「(檢察官問:嗯?)他寫存證信函說他車子沒辦法開走,他說我鎖的。」、「(檢察官問:你應該答辯說不是你鎖的才對啊?)對。」、「(檢察官問:啊問題是告訴人就沒有動機鎖這樣子啊,他的車子沒有辦法出入捏?)現在就是法院他輸了,他才說他沒有辦法出來,我才說你沒有辦法出來,我們配合打鎖的,我…。」等語,此亦有109年9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參見原審卷第208頁至第213頁)。5.參酌前揭實務見解意旨,被告何澤枝係以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籬大門上鎖之不法物理力致告訴人林○能無法行使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自由行駛、移動之權利,被告何澤枝並以存證信函及告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能依其指定之方式移置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雖非以直接施諸於告訴人林○能身體之方式限制告訴人將上揭車輛自由進出、移動之權利,惟被告何澤枝以間接施於告訴人林○能之物體(大門上鎖)之方式而限制告訴人林○能行使自由移動上揭車輛之權利,亦應已構成刑法第304條強制罪。6.綜上所述,原判決僅以告訴人林○能上鎖當時並未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云云,疏未審酌被告何澤枝除以將鐵皮圍籬大門上鎖方式限制告訴人林○能就上揭車輛自由進出權利外,更直接以存證信函及告示之方式要求告訴人林○能依其指定方式移置車輛,並非僅對上揭車輛為強制手段,而使告訴人林○能行無義務之事,即與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要件相合,是原判決所為論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㈡、有關被告何澤枝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部分:1.惟查被告何澤枝於偵查程序中已明確自承,其於收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一審判決後,未待該案件判決確定,亦未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告訴人林○能應依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上車輛移置他處,故被告何澤枝於收受告訴人林○能之存證信函後,立即以告示及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林○能,倘若告訴人林○能願意依照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遷移車輛歸還土地,被告何澤枝就願意委託鎖匠來開門等語。顯見被告何澤枝於109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提出告訴時,確係認告訴人林○能應依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上車輛移置,且被告何澤枝於經收受告訴人林○能所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後,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大門為其所上鎖,且被告何澤枝亦未撤回告訴,顯見被告何澤枝確係為使告訴人林○能遭受刑事追訴而提出告訴。2.次查,被告何澤枝於109年1月8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宏龍派出所警詢筆錄內容略以:「(你是否有告知對方不能使用你的土地?於何時、何地、內容為何?)有,我於106年06月起已多次通知,最後一次為109年01月04日09時30分於我的土地上,我本人告知林○能將他的自用小客貨000-0000及農業用搬運車移開我的土地。」、「(你是否需要採證?)警員原本有幫我叫採證,但後來我跟鑑識說不需要,因為我當時有碰過,然後因為油油的我有用衛生紙擦過,就不需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依被告何澤枝於上揭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觀之,如其懷疑門鎖係告訴人林○能鎖上,豈有因鎖頭上有油即以衛生紙擦拭之理?依常理推斷即應請鑑識人員保存其上所遺留之指紋以追查嫌犯,縱使被告何澤枝碰過系爭鎖頭,鎖頭上仍會殘存他人指紋,被告何澤枝所述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實則,系爭鎖頭係被告何澤枝鎖上,其上僅有被告何澤枝之指紋,故其以衛生紙擦拭以將指紋拭去,顯見被告何澤枝即係以系爭鎖頭將系爭土地聯外大門上鎖之人,洵堪認定。3.末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三、得心證之理由:…(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今為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份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然經過1、2個月發現鎖不見後原告即未再上鎖,且於同年2月發現被告之廂型車及農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種植香蕉、水果及丟置廢棄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發現再度上鎖,但因原告找尋不到原有鑰匙,直到同年8月4日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後,方以自己之鎖頭再行上鎖,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移走廂型車,並遲至同年7月間方將農用車移走,然現場仍有被告種植之香蕉、水果、蔬菜及廢棄物等情,提出照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依照原告既自104年1月份起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顯見斯時起原告事實上即有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嗣後原告雖陳稱有發現鎖不見,即未再上鎖,參酌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之狀態尚未終止,可見原告並未完全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狀態。又查,原告又自認於109年1月8日再度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另查原告前案判決後,於109年1月10日為於系爭土地所設圍籬上鎖處,尚張貼有:『敬告林○能先生:台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放在本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應遷移,請台端儘速遷移並告知本人(聯絡電話如下),本人配合台端時間委託鎖匠前來開啟上開土地圍籬大門,以利台端遷移上開車輛。立書人:何澤枝,電話:…,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等語之公告,有黑白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至109年1月10日均對於系爭土地有管領之事實存在,被告車輛雖有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縱認有短暫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因原告之上鎖行為,導致其占用土地狀態遭改變,無法正常使用,形同被強迫占用之情形,對土地實際上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其情形實難再評價為占用土地。…」等語(如告證11),顯見系爭土地確係自104年1月間即由被告何澤枝設置圍籬、大門並上鎖,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被告何澤枝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後,即自行上鎖導致告訴人林○能自由移動車輛之權利受到被告何澤枝上揭犯行之限制,是被告何澤枝以將系爭土地聯外大門上鎖之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林○能行使自由移動車輛進出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⒋綜上所陳,原判決徒以被告何澤枝狡卸之詞而認其斯時顯非出於故意構陷而提起告訴,故被告何澤枝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無從以誣告罪責相繩云云,惟從被告何澤枝所張貼之公告及寄發存證信函,並於偵查程序中所自承,依照常理倘若並非其將系爭土地上鐵皮圍籬大門上鎖,應於公告及存證信函內否認上揭指述,然被告何澤枝不僅未否認上揭事實,僅要求告訴人林○能應依其指示移置車輛,並擇日會同鎖匠開鎖,顯欲使告訴人林○能受刑事追訴所為虛構告訴事實,原判決理由漏未斟酌被告何澤枝辯駁之詞前後矛盾,亦與常理未合,所為認事用法確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洽。
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之聯外大門於109年1月8日被以鐵絲纏繞及上鎖是被告所為。㈠、上訴人以:「被告於收受臺灣台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一審判決後,未待該案件判決確定,亦未依循強制執行程序,即認告訴人林○能應依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上車輛移置他處,故被告何澤枝於收受告訴人林○能之存證信函後,立即以告示及存證信函告知告訴人林○能,倘若告訴人林○能願意依照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遷移車輛歸還土地,被告何澤枝就願意委託鎖匠來開門等語。顯見被告何澤枝於109年1月8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提出告訴時,確係認告訴人林○能應依兩造間民事一審判決將系爭土地上車輛移置,且被告何澤枝於經收受告訴人林○能所寄發之上揭存證信函後,不僅未否認系爭土地鐵皮圍籬大門為其所上鎖,且被告何澤枝亦未撤回告訴,顯見被告何澤枝確係為使告訴人林○能遭受刑事追訴而提出告訴。」。查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系爭土地有民事事件爭訟、互寄存證信函,被告不否認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係其所上鎖、未撤回告訴等情,均只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因系爭土地產權有糾紛、爭執,不足據以認定於109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上鎖及以鐵絲纏繞之人為被告。㈡、上訴人又以:「被告何澤枝於109年1月8日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宏龍派出所警詢筆錄內容略以:『(你是否有告知對方不能使用你的土地?於何時、何地、內容為何?)有,我於106年06月起已多次通知,最後一次為109年01月04日09時30分於我的土地上,我本人告知林○能將他的自用小客貨000-0000及農業用搬運車移開我的土地。』、『(你是否需要採證?)警員原本有幫我叫採證,但後來我跟鑑識說不需要,因為我當時有碰過,然後因為油油的我有用衛生紙擦過,就不需要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依被告何澤枝於上揭警詢筆錄所述內容觀之,如其懷疑門鎖係告訴人林○能鎖上,豈有因鎖頭上有油即以衛生紙擦拭之理?依常理推斷即應請鑑識人員保存其上所遺留之指紋以追查嫌犯,縱使被告何澤枝碰過系爭鎖頭,鎖頭上仍會殘存他人指紋,被告何澤枝所述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實則,系爭鎖頭係被告何澤枝鎖上,其上僅有被告何澤枝之指紋,故其以衛生紙擦拭以將指紋拭去,顯見被告何澤枝即係以系爭鎖頭將系爭土地聯外大門上鎖之人,洵堪認定。」。查一般人於見自己土地之圍籬大門被他人上鎖,會上前檢查是什麼鎖,確定該鎖是否鎖死,因而觸摸該鎖,本屬常情。上訴人以被告藉口被告碰過鎖頭,留有其指紋,該鎖油油的以衛生紙擦過為由,不需要請鑑識人員,認被告係上鎖之人,尚嫌速斷。㈢、上訴人又以:「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45號民事判決理由略以:『…三、得心證之理由:…(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4年6月15日起至今為止,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月份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然經過1、2個月發現鎖不見後原告即未再上鎖,且於同年2月發現被告之廂型車及農用車停放於系爭土地上,並種植香蕉、水果及丟置廢棄物,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發現再度上鎖,但因原告找尋不到原有鑰匙,直到同年8月4日法院點交系爭土地後,方以自己之鎖頭再行上鎖,而被告於同年4月30日移走廂型車,並遲至同年7月間方將農用車移走,然現場仍有被告種植之香蕉、水果、蔬菜及廢棄物等情,提出照4幀為證(見原審卷第141至142頁),而依照原告既自104年1月份起在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並上鎖,顯見斯時起原告事實上即有占有管領系爭土地之事實,嗣後原告雖陳稱有發現鎖不見,即未再上鎖,參酌系爭土地設置鐵皮圍籬之狀態尚未終止,可見原告並未完全放棄對系爭土地之管領狀態。又查,原告又自認於109年1月8日再度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另查原告前案判決後,於109年1月10日為於系爭土地所設圍籬上鎖處,尚張貼有:【敬告林○能先生:台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貨車及農用搬運車放在本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已經台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71號民事判決應遷移,請台端儘速遷移並告知本人(聯絡電話如下),本人配合台端時間委託鎖匠前來開啟上開土地圍籬大門,以利台端遷移上開車輛。立書人:何澤枝,電話:…,中華民國109年1月10日】等語之公告,有黑白照片一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3頁),足見被告於至109年1月10日均對於系爭土地有管領之事實存在,被告車輛雖有停放於系爭土地之事實…被告縱認有短暫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亦因原告之上鎖行為,導致其占用土地狀態遭改變,無法正常使用,形同被強迫占用之情形,對土地實際上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其情形實難再評價為占用土地。…』等語(如告證11),顯見系爭土地確係自104年1月間即由被告何澤枝設置圍籬、大門並上鎖,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被告何澤枝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後,即自行上鎖導致告訴人林○能自由移動車輛之權利受到被告何澤枝上揭犯行之限制,是被告何澤枝以將系爭土地聯外大門上鎖之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林○能行使自由移動車輛進出權利之犯行,洵堪認定。」。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土地大門是被告上鎖及以鐵絲纏繞,上開民事判決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因系爭土地產權爭訟不止,並不足以認定系爭土地大門於109年1月8日被上鎖及以鐵絲纏繞,是被告所為。上訴人以上開民事判決理由,認定系爭土地確係自104年1月間即由被告何澤枝設置圍籬、大門並上鎖,而對於系爭土地有實際管領支配能力,且被告何澤枝於發現系爭土地有系爭車輛停放之情形後,即自行上鎖導致告訴人林○能自由移動車輛之權利受到被告何澤枝上揭犯行之限制,是被告何澤枝以將系爭土地聯外大門上鎖之強暴方式限制告訴人林○能行使自由移動車輛進出權利之犯行,僅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並非有據。
四、被告訴請告訴人林○能將系爭土地上之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將系爭土地返還之原審法院 108年度重訴字第371號民事訴訟事件,已於108年12月26日判決告訴人林○能敗訴,有該民事判決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被告既已勝訴,實無需要於109年1月8日將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上鎖之必要。原審法院以依此等民事確定判決之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應將地上物拆除,並遷出前開車輛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卻仍長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據此至 派出所提告時,亦表明因其等間之民事判決已有結果,因而懷疑係告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去系爭土地,始提起告訴,被告主觀上無誣告之故意,被告被訴強制、誣告犯行,尚有合理懷疑,公訴人認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有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認被告被訴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依卷內事證,並不能證明109年1月8日在系爭土地圍籬大門上鎖及以鐵絲圍繞者,是被告所為,自無討論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構成要件,於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須否在場之必要。上訴人在本院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上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澤枝
選任辯護人 黃呈利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
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澤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澤枝與告訴人林○能間就坐落在臺中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產權糾紛協
調未果(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 年12月26日以108年度
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判決判處林○能敗訴),被告何澤枝為
迫使告訴人林○能早日將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
地返還,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 月8 日下午1
時前之不詳時點,親自或委由他人將系爭土地唯一聯外通道
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致使告訴人林○能無法進入系
爭土地及將置放在系爭土地上之前開車輛駛出。被告何澤枝
明知上情,復意圖使告訴人林○能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
於同年月8 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製
作警詢筆錄,誣指告訴人林○能涉嫌於上開時、地,將系爭
土地唯一聯外通道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致使其無法
自由進入系爭土地,認為告訴人林○能涉有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以前述方式向司法警察機關誣告林○能涉
有前開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同
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告
訴人之指訴;㈢現場照片11張;㈣告訴人與被告相互寄送之存
證信函影本2 份;㈤被告黏貼在上開鐵門上之字條照片1 張
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系爭土地
唯一聯外通道上之大門上鎖並以鐵絲纏繞,於109 年1 月8
日,雖有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報案製作
筆錄,但我是懷疑告訴人上鎖大門及繞鐵絲,沒有要誣告告
訴人等語。
五、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其構成要件,此係規定在刑法
「妨害自由」罪章,亦即須以強暴、脅迫為方法,對人之自
由有所妨害,始足當之。易言之,所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
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迫之對象,
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
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迫之手段,要與刑法
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稱
「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此雖不以直接施
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
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
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
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刑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
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
為限,單純對「物」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
以強制力當時,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
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
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上易字第
219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上易字第44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109 年1 月8 日上
午我將車開出門又停回去,下午我就發現大門被纏上鐵絲及
上鎖等語(本院卷第113 頁),則依告訴人所述,縱本件確
如公訴意旨所認係由被告將大門上鎖並纏繞鐵絲,惟斯時告
訴人並在現場,而係事後始行發覺,被告充其量僅係單純對
物施以強制力,因告訴人並不在場,而無從直接或間接感受
被告有何對其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無從影響其當時之意
思決定自由,要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遽以該罪相
繩。
㈡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無
此事實而故意捏造,進而為申告者,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
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
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
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
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
誣告之故意,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
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及
83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9 年1
月8 日下午3 時26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
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係向承辦警員指稱:「我於108 年
6 月19日有至台中地方法院向林○能提告民事,108 年12月2
6日判決出來,判林○能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路段000○0 地
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
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但對方至今仍在將該車停在我的土
地上,今日(08) 11時許我至我土地,我發現我的大門被纏
上鐵絲及上了鎖,造成我無法進出我的土地,然後我看對方
的車還是停在我的土地上,所以我至派出所提告竊佔、妨害
自由……因為日前判決結果出來,所以我懷疑是他要讓我進不
去,我確定要提告林○能」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宏龍派出所調查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15 至121 頁),
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與系爭土地產權相關之民事判決
,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及108 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
事判決(均已確定),其中,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876號民
事判決中,本院已判決:「被告林○能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C、D、E部分,面積
分別為十四點六五平方公尺、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十八點九
五平方公尺、十七點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而在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71 號民事
判決中,本院認定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本案案
發前之108 年12月26日判決:「被告(即林○能)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客貨車及農用搬運車移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即何澤枝
)」,有此等民事判決可佐。然而,依此等民事確定判決之
內容,可知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即應將地上物拆除,並遷
出前開車輛,及返還系爭土地予被告,卻仍長期使用系爭土
地,被告據此至派出所提告時,亦表明因其等間之民事判決
已有結果,因而懷疑係告訴人鎖門不讓其進去系爭土地,始
提起告訴,則依被告行為歷程以觀,其斯時顯非出於故意構
陷而提起告訴,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即無誣告之故意,
自無從率以誣告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誣告犯行,
既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此等犯行所憑之證
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洪志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慧娟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