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207號
- 上訴人
-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馮丞逸
- 選任辯護人
- 張洛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3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軍偵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馮丞逸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馮丞逸行為時為現役軍人(已退伍),於民國108年9月7日0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06.4公里處(彰化縣大村鄉轄境內),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鋪裝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夜間駕駛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同車道前行之林敬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致林敬智所駕駛車輛失控衝出路面邊坡翻覆,因而受有第二、三、四、十一胸椎壓迫性骨折、胸部挫傷合併右側第一至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血胸、第二至第七頸椎棘突骨折和第四至第七頸椎椎間盤突出等傷害。馮丞逸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前,向駕車執行巡邏勤務適行駛至該處之警員告知其肇事之情,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敬智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馮丞逸(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敬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5至7、10至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9年7月20日彰鑑字第1090161718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警卷第19至23、27至35、43至45頁、偵查卷第19至21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警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53、9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款亦有明定。被告領有駕駛執照,其駕駛租賃小貨車行駛於國道高速公路,自應確實遵守上開交通規則,且按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方由林敬智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後車尾,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自屬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認「馮丞逸駕駛租賃小貨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專注車前狀況,撞及同車道前行車後車尾,為肇事原因。林敬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參(偵查卷第20至21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林敬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警員何長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我第一時間到場發現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調派巡邏車到場處理,我當時是執行大隊督勤巡邏勤務,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206公里處,那邊屬於戰備跑道路段,當時天色昏暗、沒有路燈,我們發現前方遠處有一部藍色小貨車斜停在最外側的兩個車道上,駕駛在小貨車右側車身或是車尾那邊的車道上行走。我們到場後,因為高速公路的車速蠻快的,所以有往後倒車,停在距離小貨車300至500公尺的距離,做警戒和擺交通錐,我們好像有開警報加大燈,我們還在車上時,駕駛有過來巡邏車的窗邊說他不曉得是撞到什麼東西還是撞到車輛,可是東西、車子沒有在現場,過程中很多車輛有通過現場,駕駛也差點被大貨車撞到,我們怕後面有2次事故,下車現場做好安全之後才去搜尋。印象中我們請駕駛看能不能先把車輛移到路肩,是駕駛自己將車輛移到路肩還是拖吊車排除到路肩,我們才看到小貨車車頭有撞損,因為那邊是戰備跑道沒有護欄,依我們的經驗車子有可能衝下邊坡,在現場搜尋後,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在戰備跑道的邊坡下面,我們請勤務指揮中心轉告公路段、救護車還有同事到場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66頁)。是本案應係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執行巡邏勤務行經現場之警員何長柏主動告知肇事之情,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林敬智雖主張其本案車禍所受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之重傷害程度云云。然查:
1.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0條第4項之立法基礎,係採先列舉後概括之立法方式,於該條項第1款至第5款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能或嗅能、肢體或生殖機能者等侵害狀態,採取列舉式之規範,最後再將未能以列舉式規範所及之程度相當之侵害,以第6款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概括方式含涵蓋在重傷害之概念中。而對於身體或健康所造成傷害程度之判斷,乃以身體或健康所具備之功能為判別的標準,除物理性之毀敗外,必須輔以功能性之判斷,方能確實界定重傷害之概念範圍。
2.林敬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其經送彰基醫院急診,先後於108年9月12日接受第十一胸椎椎體成形手術、109年9月30日接受第二、三、四胸椎成形、椎板切除減壓、內固定手術、110年5月6日接受頸椎第4/5、5/6、6/7前位頸椎間盤切除及骨融合手術。目前病症固定仍無法完全回復,因胸椎壓迫不穩定持續進行,仍呈現持續脊柱變形及脊髓神經病變,手腳麻痛無力頭頸肩部肌肉僵硬活動力不靈活,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傷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部分,終身需他人扶持照顧,無工作能力。目前因胸椎骨折壓迫神經,導致呼吸困難,有時需要氧氣機使用等情,有110年9月2日、110年11月11日彰基醫院診斷書可參(本院卷一第201、287頁)。
3.經本院向彰基醫院函詢林敬智傷勢變化、身體健康回復情形,就頸椎骨折部分,該醫院函覆稱:依病歷記載,林敬智頸椎目前相對穩定,但雙上肢仍有麻痛狀況。頸椎神經已減壓,但仍恢復不良,有該醫院110年10月21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44號函(本院卷一第247頁);就胸椎骨折部分,該醫院函覆稱:因胸椎壓迫不穩定時間有點久且症狀持續進行,雖經手術矯正,仍無法完成回復穩定度,只能減緩疼痛。林敬智目前主訴呼吸仍會喘,懷疑胸椎骨折變形壓迫神經影響。胸椎不穩定仍在進行式彎曲,建議再手術,再手術是讓胸椎穩定度更穩定,減緩疼痛及神經壓迫,風險包含大出血、癱瘓甚至死亡,但再手術風險太高,林敬智不願意,只能復健及藥物治療減輕症狀。林敬智胸椎有經X光、CT、MRI檢查,進行式胸椎T2到T5 kyphotic change超過30度。使用氧氣機看病人狀況而定,以病人舒服為主。依最近一次回診,林君目前傷勢穩定等情,有彰基醫院110年5月13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500046號函、110年9月17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0900066號函、110年10月21日110彰基病資字第1101000044號函、111年3月31日111彰基病資字第1110300097號函(本院卷一第99、203、247頁、卷二第11頁)附卷可參。由上開醫院函文及診斷書之說明,⑴林敬智因本案車禍事故所生頸椎骨折部分,經手術後,雙上肢雖仍有麻痛無力,但雙手應仍可執行日常生活,而保有日常活動機能,應屬普通傷害範圍;⑵胸椎骨折之傷勢,經手術治療,因持續脊柱變形及脊髓神經病變,已無法回復至身體正常狀態,且影響呼吸機能。惟人體結構,成人脊椎從側面觀察,頸部向前屈凸、胸部向後凸、腰部向前凸。胸椎外觀為一後彎弧度,與肋骨構成穩定環抱結構,用以保護其內之心臟、肺臟等重要器官,其功能兼為幫助人體達到平衡與保護內臟器官。林敬智雖因胸椎骨折變形,胸椎T2至T5後凸超過30度,壓迫神經致影響呼吸機能,且胸椎仍有可能持續進行彎曲,難以治癒,林敬智因此亦自備氧氣瓶使用,有林敬智提出購買氧氣瓶之統一發票可參(本院卷二第453頁),但依上述彰基醫院111年3月31日函所載是否需使用氧氣機,視病人狀況而定,以病人舒服為主等語,顯然使用氧氣與否,係由林敬智自行決定,於其感覺呼吸會喘、呼吸困難之狀況時,自行斟酌使用,而非呼吸機能因受胸椎骨折變形後凸之影響,依醫囑或需要長時間持續使用。本案依卷附現存證據,尚難認林敬智所受胸椎骨折變形、胸椎T2至T5後凸超過30度之傷勢,對其身體或健康已達「重大影響」之重傷程度,自難遽依林敬智之指述、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列障礙等級為中度(本院卷一第55頁),率認被告本案過失犯行已致其受有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於科刑時則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如果不能罰當其罪,而有評價不足或過度評價之情形,即有違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評價過度』,固屬違失,然『評價不足』,亦有差誤,其效應無異向社會大眾宣示:犯罪之成本僅為輕度刑罰,結果即是鼓勵其他(潛在)行為人以此手段多加侵害法益,顯然即無從達成一般預防的刑罰政策;且被告之犯罪行為,在評價不足的情形下,亦無法透過刑罰手段適當矯治,以促使被告在可能的將來好好反省自己的過錯,因此也無法達到特別預防的目標,亦無法達成應報的刑罰觀點。查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林敬智因車禍所致傷勢,雖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然林敬智胸椎骨折所致上述後遺症,且被告迄未能與林敬智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失,所為自難從輕處遇。以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明顯評價不足,無以衡平,而不符比例與罪刑相當原則。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未調查被告自首動機,遽予減刑有失率斷,固無可採,惟就被告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偏輕而不當一節,則為有理由。而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林敬智所受傷勢情形對其身體健康已有相當影響,被告犯後坦認過失傷害犯行,雖就林敬智所受傷勢變化是否已達重傷程度雙方有所爭議,然迄未與林敬智商談和解,或先行賠償部分損害,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原為職業軍人,現已經退役,在工廠上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太太目前懷孕中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