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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陳宏卿林美玲楊文廣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盧冠杰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所為撤銷緩刑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1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關於人民訴訟權之制度性保障:

㈠依司法院歷來之解釋,凡拘束人民身體於特定處所,而涉及限制其身體自由者,不問是否涉及刑事處罰,均須以法律規定,並踐行正當法律程序。但凡涉及人身自由限制之高強度措施,均需依憲法第16條憲法第8條所保障之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合於憲法上基本權利之保障。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2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所謂訴訟權,乃人民司法上之受益權,即人民於其權利受侵害時,依法享有向法院提起適時審判之請求權,且包含聽審、公正程序、公開審判請求權及程序上之平等權等」自明;釋字第737號解釋文更宣示:「本於憲法第8條及第16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該號解釋理由書並補充:「至於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有關證據之方式,究採由辯護人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之方式,或採法官提示、告知、交付閱覽相關卷證之方式,或採其他適當方式,要屬立法裁量之範疇。惟無論採取何種方式,均應滿足前揭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等語;釋字第799號解釋理由亦揭示:「對於性犯罪者施以強制治療,實質上仍屬對受治療者『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除應由法院審查決定外,尚應踐行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尤其是應使受治療者於強制治療之宣告及停止程序有親自或委任辯護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受治療者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辯護人為其辯護,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等語,凡此均屬司法院大法官對於被告憲法上聽審權保障之確認。此聽審權在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之內涵,應包含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在內;法院應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透過課予法院告知義務之方式,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以符合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另我國刑事司法實務,習以刑事訴訟法第221條規定(判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之反面解釋,而以「判決」與「裁定」為區分標準,認僅前者須為言詞辯論,將言詞辯論窄化為聽審權,後者僅以書面審理即可,顯與憲法保障人民保障之聽審權利有違。依言詞辯論性質乃屬事後訴訟救濟權之內涵,與基本之於事前陳述意見機會的聽審權保障,尚有不同。是認為凡裁定即無須以言詞訊問或審理,而流於書面審理之作法,均有可能侵害人民聽審權而有違憲之虞。而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規定之撤銷緩刑裁定程序,顯然影響被告人身自由是否被剝奪,其侵害程度最鉅,均應以保障受處分人之聽審權為最低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換言之,縱然法律並無明定應予事前陳述意見之程序,基於憲法賦予之聽審權保障,法院如未告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實要旨及理由,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事項,使受刑人得以知悉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資訊,而有機會行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即如法院未給予被告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該裁定將導致產生看似合法,實則為違憲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之裁判。是此類案件,如受聲請法院就檢察官之聲請,並未通知被告並開庭言詞審理,或至少有使被告於事先提出書面,以保障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害於被告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顯然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

二、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盧冠杰(下稱受刑人)所犯重傷害案件之緩刑宣告,因緩刑期前之民國107年8月3日另犯恐嚇取財未遂罪,於緩刑期間內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准予撤銷緩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各款之事由,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時,法院自應就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綜合審查是否已足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㈡經核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卷證資料,均未見檢察官及原審法院有任何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函文,尤其上述憲法因為保障人民聽審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非犯罪行為人所能完全知悉,為兼顧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司法實務上更有義務將此等保障及對行為人權益的影響,如實告知,以使有因應作為的可能,得完全於訴訟程序上行使其防禦權,始符聽審權保障之理。換言之,原審法院裁定前,除須審酌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已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外,同時亦須給予受刑人對於是否撤銷緩刑處分表示意見之機會,所考量者不僅是形式上受刑人之前科紀錄是否合於撤銷緩刑之法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書並未以任何形式通知受刑人,導致其無從得知可能遭撤銷緩刑之結果,自無可能使其法院裁定前,能有向法官事前陳述之機會,顯然忽視受刑人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障。且遍查卷內資料,亦未見原審法院在裁定前,有任何開庭通知或以書面通知受刑人,使其有以言詞或書面陳述答辯之機會,足徵本件所有程序均以形式上之書面審查為之。是檢察官及原審法院徒以形式上書面審查,而未傳喚受刑人到場陳述意見,是否能依前揭撤銷緩刑之規定,妥適判斷受刑人符合上述「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實質要件,為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尚非無疑;又受刑人直到收受原審裁定之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受刑人受上述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保障,已屬違法不當,而有未洽。

㈢綜上,原審疏未就受刑人是否究有所謂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或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事,予以實質調查,卷內亦未見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相關卷證資料(例如開庭筆錄、通知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函文等),即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難認妥適。故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為兼顧受刑人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裁定。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於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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