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0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楊鎰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鎰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楊鎰豪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110年4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85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及附表編號3所定有期徒刑6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楊鎰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6月 (共7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108.06.07 108.06.19 108.07.17 108.07.19(2次) 108.07.30 108.08.12 108.09.10 108.06.22至108.06.24止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9071號 高雄地檢108年度偵字第17087、17705、19147、19332號、109年度偵字第453、760、3426 、3429、6282號、109年度偵字第81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903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423、6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判決日期 108.12.06 109.08.27 110.02.03 確 定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高雄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8年度簡字第7427號 108年度審易字第2035、423、6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23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1.14 109.09.30 110.03.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不得易科、得社勞 不得易科、得社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