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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正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正治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林正治(下稱受刑人)因證券交易法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前揭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721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受刑人林正治定應執行刑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公平交易法 證券交易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2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月起至101年6月6日 95年間起至101年6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540、15869 、26556 號、102年度偵字第9173、9193、9194、12816號、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540號、第15869號、第26556號、102 年度偵字第9173號、第9193號、第9194號、第12816號、105年度偵字第22234號、108年度偵字第9190號、108年度偵字第9704號、109年度偵字第1033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611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54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營偵字第1808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108年度重金上更一字第4、5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15日 109年11月26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上訴字第556號、105年度金上訴字第354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06年8月15日 110年5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2721號(已執畢)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80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1802號於民國 110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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