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4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周惠翼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周惠翼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周惠翼(下簡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犯罪時間亦均相近,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附表編號1至3、4至6所示之罪前已分別定執行刑,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周惠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共5罪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㈠99年5月3日 ㈡99年5月10日 ㈢99年5月3日 ㈠99年5月3日至99年10月15日 ㈡99年5月3日 ㈢99年5月20日至100年9月20日 ㈣99年9月14日 ㈤99年9月23日 99年8月25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4923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日期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104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105年6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㈠編號1至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9810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共2罪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9年10月8日 ㈠99年8月2日 ㈡99年9月7日 99年8月2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96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1385、1386號 判決日期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108年5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263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110年8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 ㈠編號4至6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07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