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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庭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酌定執行刑,審酌各罪間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 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數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分別定其執行刑,其後再依數罪併罰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或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法理上均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之總和或原定執行刑加計宣告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8所示7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訊問受刑人,予其陳述對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手段、態樣相同,所擔任角色均為收水車手,且係於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集,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且參諸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曾定應執行刑所形成之刑期上限,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 (共7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5日 107年9月29日 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16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28、460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6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月21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4月14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29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88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3月(共3罪) 有期徒刑1年1月 (共8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共4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26日 107年9月29 日至同年10月12日 107年10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88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88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加重詐欺 加重詐欺 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5月(共8罪) 有期徒刑1年4月(共3罪)  犯 罪 日 期  107年10月2日至同年月13日 107年10月1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少連偵字第446等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8月25日 110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7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0年9月27日 110年9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2288號(編號2至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980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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