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家逸
- 選任辯護人
- 王朝璋律師
- 被告
- 林哲均
- 選任辯護人
- 劉邦繡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戊○○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戊○○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戊○○被訴對甲○○、丙○○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淘寶網帳號暱稱為「夢龍物語」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被害人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4、5「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使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MyCard點數(下稱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隨即將點數序號、密碼儲入該集團所掌控之帳號,或儲入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之人所指定之帳號,因而取得財產上利益。
二、吳○○、劉○○因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詳見附表一編號3、4、5「點數序號及流向」、「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必須支付價金,而「夢龍物語」亦向戊○○購入點數(循官方管道取得)。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夢龍物語」所販售給客戶之點數,除自官方管道購入者外,有可能尚包括因詐欺犯罪取得者,竟仍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特定帳戶(開戶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龔志文,下稱龔志文帳戶)給「夢龍物語」供客戶匯款,吳○○、劉○○即依「夢龍物語」指示,將其等應給付「夢龍物語」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夢龍物語」再以吳○○、劉○○所存入金額充作其應給付戊○○之價金之一部,戊○○收受「夢龍物語」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各筆金額詳見附表一編號3、4、5「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作為價金後,再將該等金錢由龔志文帳戶層層轉匯至自身操控之其他金融帳戶(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此方式隱匿「夢龍物語」販賣詐得點數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三、案經附表一編號4、5所示被害人丁○○、庚○○提出告訴後,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戊○○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戊○○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戊○○雖承認有販賣點數給「N++」,並提供其持用之龔志文帳戶給「N++」之客戶無摺存款,而將「N++」客戶無摺存入龔志文帳戶之金額,充作「N++」向其購買點數之價金等情,但否認有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是向智冠公司購買點數後賣給「N++」,我不知道「N++」販賣給客戶的點數是詐欺犯罪所得,且「N++」與「夢龍物語」是否為同一人也有疑義;很多人明明就是交易糾紛,卻提告詐欺,我怕我的銀行帳戶如果和其他人有糾紛會被凍結,對我做生意會有很大影響,所以才使用龔志文的帳戶,並要求以無摺存款的方式入帳等語。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4、5「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購買點數,並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點數經「夢龍物語」在淘寶網售予吳○○、劉○○,吳○○、劉○○即依「夢龍物語」指示,將購買點數應付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3、4、5「點數序號及流向」、「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欄所示)等事實,以及被告戊○○自承提供龔志文帳戶給「N++」之客戶無摺存款,而將「N++」客戶無摺存入金額充作「N++」向其購買自官方管道取得之點數之價金等事實,除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或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劉○○、黃○○、吳○○、丁○○、庚○○於警詢時、證人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偵2337卷㈠第20至23、37至39、42至45、74至81頁,偵2337卷㈡第38至41、58至62、75至78、165至166頁),且有淘寶網對話紀錄(對話人:劉○○與「夢龍物語」、吳○○與「夢龍物語」)、淘寶網交易紀錄、黃○○匯款給劉○○畫面截圖、龔志文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對帳單、附表二編號1、2所示帳戶之客戶資料查詢、交易明細、己○○、丁○○、庚○○購買點數付款證明等可憑(偵2337卷㈠第24至36、40、46至73、162至181、183至200頁,偵2337卷㈡第1至37、43至44、73至74、81至90頁),以上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被告戊○○雖辯稱「N++」與「夢龍物語」是否同一人尚有疑義;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N++」與「夢龍物語」應係同一人:
⒈吳○○、「夢龍物語」於淘寶網有如下對話紀錄:「時間:107年1月22日下午1時56分起。吳○○:好噢 掌櫃幫我問問匯率。夢龍物語:456。吳○○:掌櫃我看匯率有在飄我去存5W人民幣的臺幣換少一點。4.56*50000=228000。夢龍物語:嗯嗯。吳○○:好噢謝謝掌櫃我先去出門。000-000000000000臨安分行國泰世華戶名:龔志文。夢龍物語:對。」「時間: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起。吳○○:掌櫃存好了。夢龍物語:(圖)吳○○:手機淘寶怪怪等我下發送不出去。(一空白欄,此時時間為下午3時31分33秒)」(偵2337卷㈠第59頁反面至60頁)而「N++」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1分傳送圖片1張給被告戊○○,圖片內容為1張臨櫃辦理之銀行憑條,另以數字註明228000(偵16201卷第188頁)。
⒉證人吳○○於警詢時證述曾聽「夢龍物語」提過有向龔志文進點數等語(偵2337卷㈠第78頁)。
⒊證人劉○○於警詢時證稱其長期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夢龍物語」最早提供的匯款帳戶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該帳戶於106年6月間無法使用,嗣改成龔志文帳戶,後又改成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等語(偵2337卷㈠第22至23頁);依劉○○與「夢龍物語」於107年3月27日凌晨1時17分許之對話紀錄,「夢龍物語」曾向劉○○表示「000000000000善化分行吳○○」、「可以打款了換這個戶口」等語(偵2337卷㈠第32頁);被告戊○○於警詢時自承附表三所示帳戶及龔志文帳戶均係其在使用,供「N++」支付點數貨款等語(偵2337卷㈠第117頁正面、118頁)。
⒋綜上可知,「夢龍物語」歷來提供給劉○○、吳○○匯款之帳戶均由被告戊○○掌握,且「夢龍物語」曾提及向「龔志文」購買點數,又吳○○於107年1月22日下午3時30分傳送訊息向「夢龍物語」表示已存款228000元至龔志文帳戶,並傳送憑證給「夢龍物語」,同日下午3時31分「N++」旋即傳送銀行憑條圖片1張給被告戊○○,註記數字228000與吳○○存款金額相同,足見「夢龍物語」與「N++」應係同一人。
㈢被告戊○○雖否認知悉「N++」(即「夢龍物語」,下同)所販賣點數為詐欺犯罪所得;惟本院依下列事證,認定被告戊○○可預見「N++」所販賣點數中,有可能包含詐欺犯罪所得點數,亦即可預見客戶匯入龔志文帳戶之款項中,有可能包含「N++」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而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戊○○與「N++」間曾有如下對話:「時間:106年9月9日凌晨12時7分。N++:在不老總。被告戊○○:?N++:有個老顧客現在沒辦法atm存錢,可以網銀打一筆不。被告戊○○:不要。不做。」(偵16201卷第116頁反面)「時間:106年12月22日下午5時16分。N++:在不老總。客人去打錢。被告戊○○:?N++:銀行問他要電話號碼。被告戊○○:可以。N++:多少。000-000000000000臨安分行國泰世華戶名:龔志文。被告戊○○:我的?N++:銀行說要備註這個戶口的電話號碼。要驗證是認識的人。叫我客戶提供核對上了才讓他匯款。被告戊○○:換間銀行。N++:就是存現金。被告戊○○:恩。N++:所以才被盤問。」(偵16201卷第175頁)「時間:107年3月29日下午4時12分。N++:(傳送自動櫃員機印出之憑條照片1張)30000。被告戊○○:這張29985。他15元手續費。而且不收轉帳。這筆幹馬的。不要在害我了。N++:人家現金存款 老總。0000 00張啊。被告戊○○:15元手續費算他的。去國泰世華提款機就不用15元了。N++:好。」(偵16201卷第217頁)由被告戊○○與「N++」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戊○○寧可生意做不成,亦不接受轉帳匯款入龔志文帳戶,堅持要求必須以現金無摺存款,且於「N++」客戶因銀行要求提供龔志文電話號碼,以便存款入龔志文帳戶時,被告戊○○亦不願提供,直接要求「N++」客戶換一間銀行,足見被告戊○○不願留下跡證供人自龔志文帳戶交易紀錄反向尋找何人與該帳戶有金流往來,僅接受「N++」客戶以最難追查金流來源之「無摺存款」方式將現金存入龔志文帳戶。而被告戊○○此舉對「N++」之客戶造成困擾,業經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夢龍物語」要求只能用存款方式將錢存入龔志文帳戶,不接受匯款,只能跑銀行排隊,很麻煩等語(偵2337卷㈠第77頁反面)。故若被告戊○○主觀上認知「N++」與客戶間交易並無異常,有何必要設此限制,無端增加客戶交易成本及不便;又於「N++」之客戶不察而以ATM轉帳匯款至龔志文帳戶時,被告戊○○收取價金之目的已達,有何必要口出「這筆幹馬的」、「不要在害我了」等語責備「N++」。以上種種,均顯示被告戊○○對於「N++」販賣給客戶之點數中可能包含詐欺所得點數,故客戶匯入龔志文帳戶之款項中可能包含「N++」販賣詐得點數所得金錢一事,應已有所預見。
⒉①證人吳○○於警詢時證稱:伊自105年中開始向「夢龍物語」購買點數轉賣,106年9月起,很多客人被鎖帳號,伊才知「夢龍物語」有賣詐欺得來之點數,而伊與「夢龍物語」來往過程中,知道「夢龍物語」有些點數來自詐欺機房,有時「夢龍物語」還會提醒伊,該批點數是黑卡(即詐欺所得點數),不要儲到仙境傳說,否則容易被封鎖帳號等語(偵2337卷㈠第75頁反面至76頁)。
②劉○○與「夢龍物語」有如下對話紀錄:「時間:107年2月7日下午3時7分起。劉○○:去年12月初的點數有問題?…夢龍物語:代充都是那樣。遇到問題你直接說網購的行了。不然就不可能這麼便宜了。劉○○:說網購就沒問題了嗎?夢龍物語:對的。都是這麼操作的。淘寶網。你就照實說即可。我們也是花錢去進貨過來沖,你也是花錢買貨沖,沒什麼問題,又沒偷也沒搶,所以沒問題。劉○○:好的。」(偵2337卷㈠第29頁反面)
③被告戊○○於106年1月14日另案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多份不起訴處分書並訊問:「你都是以販賣遊戲點數與他人發生糾紛,辯詞都是相同,都說這是在大陸購買的點數,地檢署都做不起訴處分,是否如此?」被告戊○○答稱:「都是我的不起訴處分書沒有錯。但這些都不是大陸購買的點數卡,是其他買家購買大陸的遊戲點數卡付臺幣給我。大陸的賣家買我賣的遊戲點數卡,付臺幣給我,我沒有經手非法的點數卡」等語(偵16201卷第291至292頁);被告戊○○嗣於107年10月18日本案警詢時陳稱其從事點數買賣時,常遇到三角詐騙,銀行帳戶遭凍結,故商借龔志文帳戶、附表三編號2帳戶供己使用等語(偵2337卷㈠第114頁反面至115頁),於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證人吳○○於107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大約3年前,戊○○問伊有無沒在使用之金融帳戶,伊詢問戊○○用途,戊○○表示常遇到詐騙買家,這些買家會導致帳戶凍結,資金卡住,需要帳戶分散資金,故伊提供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給戊○○使用等語(偵2337卷㈠第90頁反面)。
④據上,依證人吳○○、劉○○於警詢時所述,可見「夢龍物語」無意掩飾其販賣點數包含詐欺所得,故明示吳○○勿將某批點數儲值至易封鎖帳號之遊戲,亦對劉○○直言「不然就不可能這麼便宜了」。而被告戊○○自105年起即與「N++」進行交易,次數頻繁、金額非少(偵2337卷㈠第118頁反面至120頁戊○○警詢筆錄),並屢屢因遊戲點數糾紛,遭檢警列為嫌犯調查,被告戊○○為免金融帳戶因涉及詐得點數買賣遭凍結,於104年間即已向吳○○商借帳戶供己使用,堪認被告戊○○於本案行為時之106年底、107年初,對於「N++」客戶存入龔志文帳戶之款項中,包含販賣詐欺所得點數之金錢一情,應已有所預見,如此亦適足合理解釋,為何被告戊○○要對「N++」設下僅能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至龔志文帳戶之限制。
⒊本案吳○○、劉○○存入龔志文帳戶之價金,部分係用以購買「夢龍物語」所售詐欺所得點數一情,已敘明如上,依被告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01頁個人戶籍資料),以及前述長年從事點數買賣業務,多次因點數糾紛被列為詐欺嫌犯,早即知曉如點數來源或價金金流涉及特定犯罪,將招致金融帳戶遭凍結,故先前亦曾商借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等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本案「夢龍物語」在淘寶網販售之點數中,有可能包含詐欺犯罪所得點數,被告戊○○竟仍提供其持用之龔志文帳戶給「夢龍物語」,由吳○○、劉○○將其2人向「夢龍物語」購買含有詐欺所得點數之價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龔志文帳戶,充作「夢龍物語」向被告戊○○購買官方點數所應支付之價金,被告戊○○再將吳○○、劉○○存入龔志文帳戶內之金錢,層轉匯入自身支配之其他金融帳戶,其行為已使檢警難以追查本案詐欺所得點數之流向,「夢龍物語」處分詐欺點數所得金錢亦已披上向被告戊○○購買官方點數價金之合法外衣,去向復難以追查,被告戊○○可預見此等結果發生而仍為上開行為,足認該等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所犯罪名:核被告戊○○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一編號3、4、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要旨)。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3、4、5所犯3罪,被害人並不相同,可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有罪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戊○○洗錢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雖有所本,然就被告戊○○關於附表一編號3、4、5之主觀故意部分,本院認未達直接故意之程度,而屬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原判決認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尚有未合;另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本院認應諭知被告戊○○無罪之判決(詳見後述理由貳、二),原判決就該等部分對被告戊○○論罪科刑,亦有違失。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有洗錢犯意,就附表一編號3、4、5部分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誤,且經被告戊○○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定應執行刑部分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㈣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戊○○提供龔志文帳戶供他人存入販賣詐欺所得點數價金,除使各被害人求償不便外,亦造成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另危害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始終否認有洗錢犯意,未見具體悔過表現,本非不得嚴懲,惟考量被告戊○○本案各次洗錢金額均為數千元尚非龐大(見附表一「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所載金額),兼衡其學歷為專科畢業,以販賣虛擬寶物為業,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所犯3罪各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4、5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被告戊○○本案洗錢標的即如附表一「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欄所載金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諭知無罪部分:
㈠①檢察官起訴書另以: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己○○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萬2200點,業經「夢龍物語」售予吳○○,於106年11月13日儲值至MYCARD帳號fenxiaxindZ000000000@163.com、cZ000000000@163.com,並於106年11月13日22時48分、23時47分許,分5次轉儲至陳沅均帳號(vm00000000il.com),因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②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另補充:起訴書漏未記載己○○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3500點,業經「夢龍物語」售予吳○○,於106年11月13日23時57分、58分許,透過MYCARD帳號fenxiaxindZ000000000@163.com儲值至吳○○帳號(000000000@qq.com),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等語。
㈡惟查,吳○○購得上開①②點數之時間係在106年11月間,業據吳○○、陳沅均於警詢時陳明(偵2773卷㈠第74頁反面至75頁、83頁);起訴書記載此部分價金支付情形(起訴書附表「金流情形」欄第1層吳○○部分)則為「吳○○於107年1、2月間,存入182萬7600元至龔志文帳戶(107年1月22日22萬8000元、23日22萬8000元、24日28萬8000元、25日22萬8000元、26日36萬4800元、29日27萬3600元、2月8日27萬7200元、9日32萬3400元)」。而依吳○○於警詢時稱:「(問:你從何時開始跟『夢龍物語』購買詐欺點數?共買了多少點數?共支付多少錢給他?共獲利多少錢?)我是從105年的年中開始跟他購買。沒有計算過,可能數千萬到一億點,我也不確定,最多一個月可以賣到一千萬點,大多數都是每個月賣300萬點上下。我不確定多少錢,就是支付市價的7折到87折给他。獲利部分沒特別算,大約每個月2至4萬元,主要獲利還是透過點數轉成遊戲幣販賣」、「(問:該淘寶網站暱稱『夢龍物語』的人真實身分為何?為何你會如此相信他?)我不認識。因為『夢龍物語』會先給我點數,再讓我付錢,不需要即時付款,長期配合下就慢慢相信他了」、「(問:你與『夢龍物語』的點數交易是如何結算?是以人民幣或是新臺幣交易?)是以人民幣結算的。有時候找不到換人民幣就會匯款到他指定的帳戶(龔志文的國泰世華帳戶)」、「(問:你與『夢龍物語』的點數交易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每次結清嗎?或是以其他方式結清款項?是如何結清?)不是,他可以接受拖欠,可以每天或每幾天結算一次。將要支付的錢算好再支付給他」、「(問: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是何人提供的?匯率是怎麼計算?)『夢龍物語』提供。是由『夢龍物語』報價,我會比價,如果『夢龍物語』的匯率比較好(比較便宜),我就直接存到那個帳戶内,如果匯率比價差,我就會另外找人換人民幣支付給他」等語(偵2337卷㈠第76至77頁),可見「夢龍物語」雖接受吳○○拖欠,但至少須每幾天結算1次,且吳○○支付價金給「夢龍物語」之方式,非僅限於存款至龔志文帳戶一途,從而吳○○於106年11月間購得己○○遭詐點數中之1萬2200點及3500點,應無可能拖欠至107年1月下旬始支付價金,甚有可能係在106年11月間購入後數日內,即以其他方式支付完畢,難認被告戊○○有以龔志文帳戶收受此筆金額而為洗錢行為。又此部分如果成罪,與被告戊○○附表一編號3有罪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應成立洗錢罪,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被告戊○○無罪部分:
一、附表四編號1: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戊○○收受附表四編號1吳○○依「夢龍物語」指示,存至龔志文帳戶之金錢充為「N++」應給付與其之價金,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吳○○購得壬○○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之時間係在106年10月9日,業據吳○○於警詢時陳明(偵2773卷㈠第43頁反面至44頁);起訴書記載此部分價金支付情形(即附表四「金流情形」欄第1層吳○○部分)則為「吳○○於107年1、2月間,存入182萬7600元至龔志文帳戶(107年1月22日22萬8000元、23日22萬8000元、24日28萬8000元、25日22萬8000元、26日36萬4800元、29日27萬3600元、2月8日27萬7200元、9日32萬3400元)」。基於前述理由欄壹、四、㈡相同論理,吳○○於106年10月9日購得壬○○遭詐點數中之1萬點,應無可能拖欠至107年1月下旬始支付價金,甚有可能係在106年10月9日購入後數日內,即以其他方式支付完畢,難認被告戊○○有以龔志文帳戶收受此筆金額而為洗錢行為。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戊○○此部分犯罪,就被告戊○○被訴此部分為無罪諭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此部分應諭知被告戊○○有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附表四編號2、3:公訴意旨另以: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2萬點、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甲○○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萬點、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丙○○遭詐欺而交付之點數4750點,均經「夢龍物語」售予吳○○,因認被告戊○○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有罪部分外,就附表四編號2、3部分,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惟查,庚○○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2萬點,分別存入lu00000000000000.com、jiZ0000000000000000.com該2帳號各1萬點;甲○○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1萬點,存入lu00000000000000.com該帳號;丙○○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之3000點,亦存入lu00000000000000.com該帳號等情,業據吳○○於警詢時確認無訛(偵2773卷㈠第79頁、80頁反面至81頁)。又依吳○○與「夢龍物語」對話紀錄,吳○○係於107年2月3日凌晨1時17分許直接詢問「夢龍物語」有無「一萬點會員帳號」後,經「夢龍物語」告知lu00000000000000.com此帳號之密碼(偵2773卷㈠第68頁反面),翌日吳○○再度詢問「夢龍物語」有無會員號後,「夢龍物語」復交付jiZ0000000000000000.com該帳號之密碼,並加註「2000」,吳○○隨即打出「好噢我要。目前188的點20600+2000=22600共22600點」(偵2773卷㈠第69頁)。可見庚○○、甲○○、丙○○遭詐欺而交付點數中,雖共有2萬3000點存入lu00000000000000.com該帳號,然吳○○於107年2月3日購入該帳號時,其內僅有1萬點,翌日購入之jiZ0000000000000000.com帳號,其內亦僅有2000點,無從認庚○○、甲○○、丙○○遭詐欺而交付之點數中,共有2萬3000點皆係由吳○○買走,僅得認其中1萬2000點係由吳○○買走而為本案被告戊○○洗錢標的。又因洗錢罪之罪數是依被害人之人數計算,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認吳○○所買走之1萬2000點,均為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庚○○遭詐欺部分,至於附表四編號2被害人甲○○、附表四編號3被害人丙○○遭詐欺而交付之點數,尚乏積極證據證明係由吳○○買走而為本案洗錢標的,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洗錢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2(即本判決附表四編號2、3)部分諭知被告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被告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參、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103年間起,即因自大陸淘寶網上向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賣家購買來路不明、少量購買時價格即遠低於市價之點數後轉售,因所販售之點數係向他人詐欺得來,而經檢警偵辦,因而知悉上揭來路不明之便宜點數甚可能係向他人詐騙而來之犯罪所得,然之後數年間,仍持續以「遊戲方舟」之網路店家名稱,販售向淘寶網上真實身分不詳之大陸賣家購得之來路不明、少量購買時價格即低於市價之點數後轉售。而己○○經詐欺犯罪組織不詳成員施以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後,購買點數4萬3000點交付予「夢龍物語」,被告乙○○預見上揭點數為向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仍基於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向大陸淘寶網上真實姓名不詳亦無法查證身分、帳號「wsmwarren」之賣家,以人民幣587.9元之價格購買點數3000點後,要求對方儲值至被告乙○○所聯絡之買家林○○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內,姓名不詳之大陸人乃於同日晚間11時13分許,依被告乙○○之指示儲值完畢(MYCARD交易序號MMZ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乙○○並因此獲得林○○支付之2670元購買點數之價金,而獲得1%至3%間之價差。被告乙○○乃以上揭販賣之方式,使用他人詐欺而來之犯罪所得點數3000點,因認被告乙○○所為,屬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己○○、林○○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乙○○所提淘寶網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林○○所提其與被告乙○○間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超商代碼繳費收據照片、己○○所提購買點數證明等,為其論據。被告乙○○雖承認有公訴意旨所指向淘寶賣家「wsmwarren」以人民幣587.9元購入點數3000點,再指定「wsmwarren」將之儲值至其客戶林○○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內,獲得林○○交付之價金2670元,賺取1%至3%之價差作為利潤等事實,但否認有洗錢犯行,辯稱其不知「wsmwarren」儲值至林○○帳戶之點數係詐欺而來,其在淘寶網碰到賣詐欺點數賣家,就會換人買等語。
四、經查:
㈠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3「受詐欺過程」欄所示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購買點數,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中3000點經「wsmwarren」在淘寶網以人民幣587.9元售予被告乙○○,被告乙○○指定「wsmwarren」將之儲值至客戶林○○之「九州天空城3D」遊戲帳號「a12m025209」內,並向林○○收取價金2670元等事實,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於警詢時所述相符(偵2337卷㈠第15至17頁),並有淘寶網交易紀錄及對話紀錄、被告乙○○與林○○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林○○繳費收據可參(偵2337卷㈠第13至14、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正。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自103年起,即屢因在淘寶網向身分不明之賣家,訂購來路不明、小額購買即有高折扣之點數轉賣與客戶,後證實該等點數係被害人受詐欺集團詐欺交付而為檢警調查,故被告乙○○於106年11月間再犯本案,主觀上應可預見向「wsmwarren」購入之點數係向他人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惟市場上大量購入常態性、消耗性商品時,賣方在售價上通常會給予相當程度折扣,買方嗣再將商品拆賣他人賺取價差,實屬常見,而點數不若一般實體物品,不具可供辨識是否有仿冒、偽造、盜贓等情形之外觀,故消費者無從在交易前判斷所買賣之對象、點數是否涉及不法,甚且網路賣家為求競爭,在訂定商品售價時,成本有時並非優先考量因素,而有所謂「流血價格」出現,故消費者亦難徒憑售價高低判斷商品來源是否合法,此觀「夢龍物語」曾於106年9月9日向被告戊○○抱怨「淘寶現在賣太低的人一大把,怎麼來的貨」等語(偵16201卷第116頁),益徵消費者以點數售價高低判斷貨源合法與否之難度。查被告乙○○向「wsmwarren」購入點數3000點之價格為人民幣587.9元,折合新臺幣為2682元(以106年11月3日銀行即期賣出匯率4.562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而點數3000點之市價為3000元,遇95折促銷時價格為2850元,故被告乙○○購入價格與市價差距至多為318元,其購入價格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又被告乙○○向林○○收取價金為2670元,其中包含26元手續費(偵2337卷㈠第11頁反面至12頁),售出價格亦合乎轉售行情,由此可見被告乙○○與林○○間交易並無異常,自難認被告乙○○主觀上已知悉或預見「wsmwarren」所販售者係詐欺所得點數,卻仍以不合理之價格購入並售出,而具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公訴意旨所持論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犯意,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乙○○有罪之心證,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乙○○有檢察官所指洗錢犯罪,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乙○○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提起上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 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一: (為查閱方便,沿用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順序,其中編號1、2 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故改列於附表四編號2、3。) 編號 被害人 受 詐 欺 過 程 點數序號及流向 左欄點數最終儲值帳戶取得點數方式 左欄買家支付價金方式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1 ╰╯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1月13日18時許,以LINE與己○○聯繫,詐稱欲以2小時3000元之價格性交易,使己○○陷於錯誤而同意,隨即有1名綽號「阿豹」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己○○,表示必須先購買3000元點數支付服務費,己○○依言為之,並將點數序號及密碼口頭告知「阿豹」,「阿豹」又以必須交付保證金為由,陸續要求己○○購買共達4萬元之點數,己○○一一應允並以口頭告知點數序號及密碼,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其中1萬點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儲值至MYCARD帳號dbbZ000000000@163.com(其中1200點於同日23時26分轉儲至黃○○帳號w000000000000oo.com) 。 劉○○為不知情之黃○○向淘寶皮皮狗點卡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以1685元購入左列2000點。 劉○○依「夢龍物語」指示無摺存款至龔志文帳戶。 其中1萬點於106年11月13日晚間儲值至MYCARD帳號cZ000000000@163.com(其中800點於同日23時22分轉儲至黃○○上開帳號)。 4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3 ╰╯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雅虎遊戲交易網」客服人員,於107年2月1日22時許,以LINE與丁○○聯繫,詐稱其輸入至「雅虎遊戲交易網」帳戶之點數序號及密碼遭凍結、必須開通超級會員等各種理由,使丁○○陷於錯誤,將其所購買共6萬5000元之點數序號、密碼全數告知該不詳成員,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於107年2月1日晚間儲值點數序號MFWMDZ0000000000( 5000點)、MFWMDZ0000000000(0000點 )至MYCARD帳號fanmenZ0000000000000.com。 吳○○以8572元向淘寶皮皮狗點卡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含1萬點之帳號。(計算式:188<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10<1萬點為1000點10倍>=8572.8元,小點後無條件捨去) 吳○○於107年2月8日存款27萬7200元、同年月9日存款32萬3400元至「夢龍物語」指定之龔志文帳戶。 5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4 ╰╯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12月5日20時許,以LINE與庚○○聯繫,詐稱欲與庚○○援交,使庚○○陷於錯誤,表示願幫助對方回歸正途謀生,對方詐稱必須付出大筆保證金始能解約及與庚○○會面,復有1名綽號「阿南」之不詳男子以電話聯繫庚○○,表示必須購買點數才能與對方見面,庚○○因而依指示陸續購買共達20萬9000元之點數,並拍照以LINE傳送序號及密碼,其中包含右列點數。 (庚○○另至萊爾富超商繳費共13萬元部分,依卷內資料無法認定是否用於購買點數。) 其中1萬點於107年2月3日凌晨2時許儲值點數序號MFXMCZ0000000000至MY CARD帳號lu00000000000000.com。 吳○○以8572元向淘寶皮皮狗點卡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含1萬點之帳號。(計算式:188<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10<1萬點為1000點10倍>=8572.8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同上 其中1萬點於107年2月4日凌晨2時許儲值點數序號MFXMCZ0000000000至MY CARD帳號jiZ0000000000000000.com(該帳號交付吳○○時,其內餘額為2000點)。 吳○○以1714元向淘寶皮皮狗點卡舖賣家(暱稱:夢龍物語)購入左列含2000點之帳號。 (計算式:188<即點數1000點人民幣188元>×4.56<人民幣換算為新臺幣匯率>×2<2000點為1000點2倍>=1714.56元,小點後無條件捨去) 附表二: 編號 開 戶 行 帳 號 戶 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戊○○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方○○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戊○○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戊○○ 附表三: 編號 開 戶 行 帳 號 戶 名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方○○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吳○○ 附表四: (被告戊○○無罪部分;其中編號1經本院維持第一審無罪判決, 編號2、3經本院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改判無罪。) 編號 被害人 遭 詐 騙 經 過 因遭詐騙而購買 MYCARD遊戲點數卡後將點數提供予「夢龍物語」時花費之金額 「夢龍物語」低價販售詐欺得來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所取得價金(即贓款)之流向 金 流 情 形 1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2 ╰╯ 壬○○ 於106年10月8日遭不明犯嫌佯稱見面交易前需買點數、見面後會退款云云,壬○○因而於106年10月8、9日間,至超商購買MYCARD點數共22萬3000點後儲值至指定帳號 22萬3000元 其中1萬點(約8000元)匯入吳○○使用之帳戶,吳○○再匯入龔志文(被告戊○○所用人頭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1層: 劉○○於106年11月至107年3月間,匯16筆共45萬 8760元至龔志文(被告戊○○所用人頭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 吳○○於107年1、2月間,存入182萬7600元至龔志文帳戶(107年1月22日22萬8000元、23日22萬8000元、24日28萬8000元、25日22萬8000元、26日36萬4800元、29日27萬3600元、2月8日27萬7200元、9日32萬3400元) 第2層至4層: 被告戊○○操作龔志文上述帳戶,轉帳至被告戊○○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至被告戊○○之妻子方○(原名方○○)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度轉入被告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2個帳戶內,再轉送至大陸而不知去向 2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5 ╰╯ 甲○○ 於106年9月26日遭不詳犯嫌佯稱性交易前需買點數付款並稱破壞行情要賠償云云,甲○○因而於106年9月26日購買MYCARD點數共2萬1000元後提供予對方 2萬1000元 其中1萬點(約8000元)匯入吳○○使用之帳戶,吳○○再匯入龔志文(被告戊○○所用人頭戶)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 即 起 訴 書 附 表 編 號 6 ╰╯ 丙○○ 於106年9月26日遭不詳犯嫌佯稱自己向地下錢莊借錢並兼職性交易而請其購買點數云云,丙○○因而於同日購買MYCARD點數共4750點後提供 4750元 4750點(約3800元)均匯入吳○○使用之帳戶,吳○○再匯入龔志文(被告戊○○所用人頭戶 )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五: 犯 罪 事 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3 (本院撤銷改判)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4 (本院撤銷改判)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一編號5 (本院撤銷改判) 戊○○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捌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