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廖家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逸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廖家逸因犯商業會計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為商業會計法、附表編號4、5為銀行法,分別係侵害商業交易安全及銀行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惟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洗錢防制法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間,罪質尚屬不同,犯罪時間亦非相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81至299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其餘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業經執行完畢,惟此部分與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仍應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廖家逸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商業會計法 商業會計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3罪) 有期徒刑5月(5罪) 有期徒刑3月(3罪) 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至00年00月間 97年5月至00年0月間 106年11月13日、 106年12月5日、 107年2月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210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20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794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9號 判 決 日 期 109年7月23日 109年7月23日 110年10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545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9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年11月11日 109年11月11日 111年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1.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323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2.編號1至2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762號(已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 2.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銀行法 銀行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有期徒刑1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4年1月至000年0月間 107年1月12日至108年6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 字第2981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02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304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5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7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68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7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1.臺中地檢113年度執 字第1523號 2.編號1至4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6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