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7號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83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盈甄
- 選任辯護人
- 呂緯武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秉程
- 選任辯護人
- 林益輝律師(法扶律師)
- 住○○市○○區○○路0段000號(指定送達地址)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47、232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654、26330、28778、29467、29591、30380、31236、32036、32396、33977號、108年度偵字第3216、3849、8964、11473、12269、22765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221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盈甄犯如其附表二編號2、3、7、8、10至14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盈甄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針對原審判決被告楊秉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附表甲,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而被告陳盈甄關於原審判決其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撤回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至6、9、15至17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1837號卷一第306、379頁),是本案僅就被告楊秉程如附表甲編號1至7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部分)、被告陳盈甄如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7、8、10至14部分,為方便比對各該起訴犯罪事實,附表乙部分沿用原判決附表二之編號)為本院審判範圍,原判決其餘部分均已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含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楊秉程(綽號「小樂」)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同案被告洪子茗(綽號「小雨」,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由原審另行判決)、同案被告楊哲旻(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經原審判決確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初與洪子茗、楊哲旻等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楊秉程擔任指揮車手之車手頭工作,指揮車手洪子茗、楊哲旻領取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後,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由洪子茗於107年7月10日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陪同楊哲旻前往領款,楊哲旻領得詐欺款項後交給洪子茗,洪子茗再上繳楊秉程,復由楊秉程轉交集團上手,組織任務既定,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甲所示洪天仁等7人,以附表甲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洪天仁等7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甲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再通知洪子茗與楊哲旻共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楊哲旻於附表甲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甲所示之金額得手,均交給洪子茗,洪子茗再轉交楊秉程遞交集團上手,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如附表甲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楊秉程就附表甲所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㈡被告陳盈甄(綽號「花蝴蝶」、「帥哥」)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7年7月21日加入楊秉程(綽號「小樂」)、洪子茗、楊哲旻等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陳盈甄所犯被訴指揮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認定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並變更為後一罪名之起訴法條,復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陳盈甄撤回上訴而確定,非本院審判範圍),楊哲旻負責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陳盈甄於107年8月2日起,陪同楊哲旻前往領款,並擔任車手頭指揮楊哲旻領取人頭帳戶包裹及領取詐欺犯罪所得,楊哲旻領得詐欺犯罪所得後交給陳盈甄及楊秉程,再由楊秉程、陳盈甄轉交上手。陳盈甄於107年8月2日起與楊哲旻、楊秉程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分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定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如附表乙編號12之蔡依安,以附表乙編號12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蔡依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乙編號12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寄至如附表乙編號12之領取地點;續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對附表乙編號編號2、3、7、8、10、11、13、14所示之洪金龍等8人,以附表乙編號2、3、7、8、10、11、13、14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洪金龍等8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乙編號2、3、7、8、10、11、13、14所示由詐欺集團管領之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指派陳盈甄與楊哲旻搭配,由該集團通知陳盈甄領取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陳盈甄以工作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楊哲旻領得如附表乙編號2、3、7、8、10、11、13、14所示之廖奕舜、鄭湘玲、陳韋丞、張瑞峯、韓建龍、呂愷樂、蔡依安等人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再指示楊哲旻領取附表乙編號2、3、7、8、10、11、13、14所示洪金龍等8人匯入款項,楊哲旻領得之款項交給陳盈甄,再由陳盈甄轉交上手「小樂」,楊哲旻可獲得所領得不法所得百分之5之報酬,陳盈甄可獲得所領得不法所得百分之1之報酬。嗣因洪金龍等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楊哲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盈甄,於107年8月21日16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前,楊哲旻於同日16時45分許下車進入超商內領款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楊哲旻身上及上開車輛內扣得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提款卡、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現金1萬1,100元、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戶名郭子寧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戶名張善姿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讀卡機2個、華碩筆記型電腦1臺、滑鼠1個等物品,陳盈甄則趁隙逃逸。再為警循線於107年10月15日至陳盈甄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508室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現金29萬8,000元等物品,因認陳盈甄就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自白本身以外之別一證據,與自白具有關連性,並因兩者之相互利用,得以證明所指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另共犯雖已轉換為證人身分,其具結所為不利於其他共犯之陳述,因本質上仍存有較大虛偽危險性,為期發現真實及保障被告之權益,仍應調查其他補強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楊秉程、陳盈甄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等罪嫌:
㈠楊秉程部分,乃以:⒈楊秉程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楊哲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⒊陳盈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⒋洪子茗於警詢中之供述、⒌證人即告訴人洪天仁、曾蕙蕙、劉永福、王惠玲、許洪寶琴、范吳麗珠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張麗珠於警詢中之證述,⒍附表丙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㈡陳盈甄部分,乃以:⒈陳盈甄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⒉楊哲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述、⒊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洪金龍、王吉炘、江素卿、林美珠、蔡依安、張津泉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陳政綺、涂麗貞、潘張玉蓉於警詢中之證述,⒋附表丁所載之非供述證據等,為其論罪之主要證據。
㈢訊據楊秉程固不否認其綽號為「小樂」,認識洪子茗、楊哲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認識洪子茗,楊哲旻是洪子茗的朋友,我跟楊哲旻不熟,我沒有拿槍恐嚇楊哲旻簽本票,我不認識陳盈甄,我沒有參與本案等語;陳盈甄固不否認其為楊哲旻與詐欺集團上手間之聯絡人,曾陪同楊哲旻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參與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楊哲旻提領詐欺贓款的部分,我沒有全部都參與,我是以提款地點判斷,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之提款地點,即臺中市健行路、大里區、太平區、潭子區、三民路,我沒有陪楊哲旻去提款等語。
四、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楊秉程部分:
1.附表甲編號1至7所示洪天仁、曾蕙蕙、劉永福、王惠玲、許洪寶琴、張麗珠、范吳麗珠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及附表丙編號1至7所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天仁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人頭帳戶,嗣由楊哲旻提領之事實,均與楊秉程並無關連,尚不足證明楊秉程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2.公訴意旨㈠認楊秉程涉有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乃以楊哲旻、陳盈甄之供(證)述為論罪之主要證據,而查:
⑴楊哲旻於107年8月28日警詢中證稱:107年7月24日至29日間,我幫「小雨」(即洪子茗)工作期間,我一張人頭帳戶卡片不見了,裡面有15萬元,後來「小雨」的上手「曉樂」(真實姓名楊秉○)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來找我,叫我上他的車,拿有裝子彈的槍逼我簽面額15萬元的本票4張共60萬元,把我的身分證還有駕照拿走等語(見107偵26330卷第10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楊秉程跟我屬同一個詐欺集團,他以幹部的身分與我在107年7月底見過面,他大概30餘歲,胖胖的,開一台白色的RBH-8831號租賃汽車等語【花蓮縣警局花警刑字第1070038010號警卷(下稱花蓮警局警卷)第62至63頁】;於108年1月15日偵查中證稱:據我所知,我在107年7月底有張台新卡片弄丟,因為我開「小雨」的車把卡片放在副駕駛座上,「小雨」後來把車開走,半小時後「小雨」打給我說卡片裡有錢要去領出來,但我找不到,後來「小雨」有聯絡上手楊秉程,楊秉程來找我跟「小雨」,那天在修明科技大學工業二路路邊,楊秉程打電話給「小雨」要我上楊秉程的車,上車後楊秉程拿槍逼迫我簽本票,我簽了1張15萬元共4張本票,合計60萬元,他才讓我走等語(107偵32396卷第407頁);於108年4月10日、5月22日偵查中證稱:我詐欺集團內上手為楊秉程,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他等語(108偵1526卷第5至7、27至28頁);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證稱:楊秉程是洪子茗上手,我領到詐欺款項交給洪子茗,我有載過洪子茗去交錢給楊秉程,我每一次都有見到楊秉程等語(107偵23654卷第28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洪子茗有交錢楊秉程,我有看到他一次,另我跟洪子茗曾因遺失人頭帳戶提款卡而簽本票,是楊秉程叫我們簽的,應該是公司派他來的,我簽了4張15萬元總計60萬元本票,洪子茗應該也一樣,簽了本票後,本票跟證件都是楊秉程拿走的等語(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380至396頁)。綜觀楊哲旻歷次所述,楊哲旻雖證稱楊秉程為詐欺集團成員,然就楊秉程究竟為其直接上手或為洪子茗之上手,所述內容前後不一而有歧異;且楊哲旻於107年9月25日、26日警詢中證稱係其不知道陳盈甄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語(108偵3216卷第9至17頁、107偵32396卷第43至50頁),楊哲旻就楊秉程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或於詐欺集團內扮演之角色,證述反覆而有瑕疵可指,尚難令本院遽信其警詢、偵查中所述完全可採,且楊哲旻所為不利於楊秉程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
⑵陳盈甄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上手綽號叫「小樂」,亦是綽號「客人」,我完全沒有跟他見過面,當他向我收取詐得款項時,均派不同人來收取,我不知道他的相關資料等語(107偵29467卷一第50頁);於同日偵查中證稱:我領到的錢交給「小樂」,楊哲旻也認識「小樂」,我用微信聯絡「小樂」,再約特定地點,「小樂」不會出面,我沒有見過「小樂」,因為每次收款均不同人等語(107偵29467卷一第466頁);於107年10月25日警詢中證稱:我只知道上手叫「小樂」,我沒見過本人,都是以微信聯絡等語(107偵32036卷第15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中證稱:楊哲旻曾跟我提過有一位綽號「小樂」的人逼他簽4張面額15萬元本票,總計60萬元,並要求幫他做事擔任車手。我沒見過「小樂」,都是聽楊哲旻說的等語(花警卷第33至34頁);108年7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聽楊哲旻跟「小雨」說他們都幫一個叫「小樂」的人工作,因為工作上出了什麼事我不曉得,導致「小樂」拿槍逼楊哲旻簽15萬元本票4張,這是楊哲旻告訴我的。我沒有見過「小樂」,是楊哲旻說「小樂」拿本票是楊哲旻家找楊哲旻媽媽要錢等語(107偵23654卷第165至166頁)。依陳盈甄上開所述,陳盈甄僅知悉該詐欺集團上手為綽號「小樂」之人,並未見過「小樂」,無從據其所述認定「小樂」即為楊秉程;且陳盈甄所述「小樂」拿槍逼迫楊哲旻簽發4張本票一節,係聽聞楊哲旻轉述,其並未親自見聞,所述自不足為不利楊秉程之認定,亦不足為佐證楊哲旻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⑶另洪子茗於107年12月1日警詢中供稱:我不清楚107年7月19日、24日至大里仁化郵局提款之男子為何人,我不記得有將租賃的RBH-7826號車輛借給楊哲旻。我大半年前因為發生車禍,記憶有受損,我都不記得了,我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108偵22171卷一第269至272頁),且就其所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於原審否認有參與詐欺犯行(參原審109年度金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本院110金上訴1837卷二第71頁)。是洪子茗所述,亦不足為楊哲旻所述屬實之補強證據。
⑷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楊哲旻於警詢、偵查所為不利於楊秉程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同案被告之自白,而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任何證據可資補強楊哲旻所述楊秉程即其上手「小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因而認楊哲旻指認楊秉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為其上手云云,尚難遽予輕信,自難認定楊秉程有公訴意旨㈠所指指揮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依嚴格證明法則,應認楊秉程被訴如附表甲所示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
㈡公訴意旨㈡陳盈甄部分:
1.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洪金龍、王吉炘、陳政綺、江素卿、涂麗貞、林美珠、蔡依安、潘張玉蓉、張津泉於警詢中就遭詐騙經過之證述,及附表丁編號2、3、7、8、10至14所載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洪金龍等9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附表乙各該編號所示人頭帳戶、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嗣由楊哲旻提領或收取之事實,與陳盈甄並無直接關連;又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7偵23654卷第79至85、87至95頁、107偵29467卷一第331至337頁)、楊哲旻扣案IPHONE 6S手機(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數位鑑識報告(107偵23654卷第189至1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9年10月28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90047286號函檢附陳盈甄扣案手機之通聯紀錄表及翻拍照片(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187頁至第195頁),與洪金龍等人遭詐騙等情節亦無直接相關,均不足證明陳盈甄有參與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
2.檢察官起訴陳盈甄涉犯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含本案審判範圍之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部分)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彼此被害人並不相同,且被害人等被施以詐術之時間、地點及受詐騙匯款之時間,都不相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又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易言之,被害人不同,受侵害之法益亦殊,即屬數罪,自按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是陳盈甄有無參與詐欺犯罪,自應就檢察官起訴之各該次犯罪情節,一一比對相關之證據資料,而為嚴格證明。而陳盈甄於107年10月15日警詢、107年10月16日警詢、107年10月25日警詢、107年10月16日偵查中承認其自107年8月2日起與楊哲旻搭配,擔任楊哲旻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聯絡人,由其使用手機通訊軟體與集團上手聯繫,依集團上手指示通知楊哲旻收取包裹,陪同楊哲旻持包裹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後,向楊哲旻收取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上手,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部分被害人匯款等情(107偵29467卷一第21至25、41至53、465至468頁、107偵32036卷第11至17頁);另楊哲旻於107年8月21日警詢、107年8月22日偵查、107年9月6日警詢、107年9月11日警詢、107年9月25日警詢、107年9月26日警詢、107年10月4日警詢、107年10月16日警詢、107年12月5日警詢、108年1月10日警詢、108年1月15日偵查中均供(證)稱107年8月2日之後,其係與陳盈甄搭配,由陳盈甄交付提款卡、指示其提領款項,及向其收取詐欺贓款等情(107他7022卷第15至22頁、107偵23654卷第169至172頁、108偵11473卷第11至15頁、108偵12669卷第13至35頁、108偵3216卷第9至17頁,107偵32396卷第43至50頁、107偵30380卷第15至20頁、108偵11473卷第17至19頁、107偵28778卷第131至135頁、花蓮警局警卷第57至64頁、臺中二分局警卷第7至13頁、107偵33977卷第19至23頁),此固可認陳盈甄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惟尚難以此遽認陳盈甄就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7之全部犯行(含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均已全部自白犯罪、或楊哲旻之供(證)述可證明陳盈甄有參與上述全部犯行,而仍應就陳盈甄被訴各該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楊哲旻或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以為認定。而就本院審判範圍如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⑴遍觀陳盈甄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供述,其僅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中供稱: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107年8月6日15時許,在臺中育才郵局提領之15萬元(附表乙編號2),應該是我通知楊哲旻前往郵局提領,該筆現金在提款當日16時、17時交付給我,但地點沒有印象等語(1071偵29467卷一第41至53頁),其餘107年9月11日警詢、107年10月9日警詢、107年12月5日警詢、108年1月24警詢、108年6月26日偵查、108年7月25日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則均否認有參與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107偵32396卷第27至33、59至64頁、107偵23654卷第297至302頁、107偵29467卷二第161至166頁、花蓮警局警卷第29至35頁、臺中二分局警卷第25至33頁、108偵1526卷第41至42頁、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79、202、337至338、378頁、本院110金上訴1837卷一第192至193頁、卷二第210頁)。
⑵楊哲旻於107年9月6日警詢時供稱: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於107年8月20日15時26分、27分在臺中市北屯郵局提領15萬元(附表乙編號14),該帳戶提款卡是陳盈甄親自交給我並口頭告知密碼,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盈甄,同帳戶也是我於107年8月21日0時21分至23分在太平坪林郵局提款14萬元(附表乙編號14)等語(107偵23654第169至172頁);於107年9月11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8日0時6分至9分在大里統一修平超商及大里OK超商修平店提領8萬元詐騙款項(附表乙編號3)、107年8月14日13時6分在大里OK超商修平店提領10萬元詐騙款項(附表乙編號10),都是綽號「帥哥」之女子指使我提領,提領款項也都是交給她,我均以微信通訊軟體與她連絡,她暱稱為「花蝴蝶」等語(108偵12669卷第13至35頁);於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20日16時許在聯邦銀行北屯分行提領詐欺款項、107年8月21日0時許在太平OK超商提領款項的人都是我(附表乙編號14),是陳盈甄將提款卡和密碼交給我,我提款後將款項交給陳盈甄等語(108偵11473卷第17至19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1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大里分行ATM提領詐欺款項的人是我(附表乙編號13),領完半小時內用通訊軟體微信和陳盈甄聯絡,將錢和提款卡交給她等語(107偵28778卷第131至135頁);於107年12月5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15日在統一超商國光門市提領蔡依安交寄包裹的人是我(附表乙編號12),提領張津泉遭詐騙款項的人是我(附表乙編號14),是陳盈甄拿提款卡給我叫我去領錢,領款交給陳盈甄,我每次領完錢半小時到1小時內就會跟陳盈甄見面,見面至少有20至30次等語(花蓮警局警卷第57頁至第64頁);於108年1月10日警詢時供稱:107年8月7日14時許在健行郵局、107年8月8日在統一超商修平店、OK超商大里修平店提領詐欺款項的人都是我(附表乙編號3),贓款交給陳盈珍(應為陳盈甄之誤載,以下逕為更正),陳盈甄是107年8月詐欺集團派來的車手頭,因為之前的車手頭「小雨」突然不見,我都是用微信和陳盈甄聯絡,她是我的上手等語(臺中二分局警卷第7至13頁);於108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綽號「小雨」的人在107年7月28日人突然不見,派陳盈甄來跟我接洽,107年8月2日以後到我被查獲,每一次都是跟陳盈甄搭配,兩人一起行動等語(107偵33977卷第19至23頁)。依楊哲旻上揭所述,固指稱陳盈甄為其上手,陳盈甄有參與附表乙編號3、8、10、12至14部分之犯行,惟楊哲旻於108年4月10日偵查、108年4月15日偵查、108年6月6日偵查中均改稱本案與陳盈甄無關等語(108偵1526卷第5至7頁、108偵8964卷第119至121頁、108偵12669卷第201至202頁);於108年7月18日偵查中再改證稱:我在臺中分監服刑,還沒借提去南投,陳盈甄弟弟陳彥勇也在服刑,陳盈甄弟弟有傳紙條到我工廠,叫工廠的人跟我施壓,叫我替陳盈甄擔下來,不要把陳盈甄講出來等語(107偵23654卷第287至29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107年8月份在陳盈甄有承認的範圍,是跟陳盈甄一起去的,其餘過往供述不實在,因當時跟陳盈甄有一些過節,我被抓當天有拍到陳盈甄的照片,就假借照片栽贓她。我因與陳盈甄有金錢糾紛,加上我在8月21日那天被警察逮捕,進看守所之後過沒多久未婚妻就跑掉了,當時認為是陳盈甄害我跟未婚妻吵架,而且當時未婚妻已經有身孕,還堅持把小孩拿掉,我因為這樣心生怨恨等語(原審109金訴47卷二第381、395頁)。楊哲旻就陳盈甄有關附表乙編號3、8、10、12至14之參與情節,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歷次所述,顯然前後反覆不一而有瑕疵,本院實難遽信其警詢、偵查中不利陳盈甄之所述完全可採。且楊哲旻所為不利於陳盈甄之供(證)述,性質仍屬共同正犯之自白,又其部分所述與陳盈甄前述107年10月16日警詢時就附表乙編號2部分所述,犯罪情節並非同一,自難互為補強作為認定陳盈甄有罪之證據。
⑶又依卷附楊哲旻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微信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7偵23654卷第37至45頁、107偵29467卷一第351頁)、陳盈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翻拍照片(107偵29467卷一第351至391頁),固可認陳盈甄、楊哲旻有以上開行動電話相互聯繫,惟其內並無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犯罪期間,陳盈甄與楊哲旻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亦無從據此補強陳盈甄自白、楊哲旻警詢、偵查中供(證)述陳盈甄有參與此部分犯罪之情節與事實相符。是本案遍查卷存證據資料,查無證據可資補強陳盈甄、楊哲旻警詢、偵查中所為不利陳盈甄之供(證)述與事實相符,自難遽此認定陳盈甄有參與公訴意旨㈡所指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仍存有合理之懷疑,不足使本院形成楊秉程、陳盈甄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楊秉程確有公訴意旨㈠、陳盈甄確有公訴意旨㈡所指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法則,應認不能證明楊秉程、陳盈甄犯罪,依法應為楊秉程、陳盈甄均無罪之諭知。是:㈠原審判決認楊秉程就附表甲部分,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罪,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為楊秉程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判決已說明所憑以認定之證據及理由,且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就楊秉程部分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檢察官起訴陳盈甄犯如附表乙編號2、3、7、8、10至14所示各罪,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遽為陳盈甄此部分均有罪之認定,並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及工具,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均有違誤。陳盈甄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諭知陳盈甄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