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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

加重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陳宏卿簡芳潔林美玲

上訴人
即被告
王威盛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17、677、68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5、24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17603、18588、22076、23504號;移送併辦案號:110 年度偵字第170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故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依據現行法律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所定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理由狀僅敘明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及給予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機會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明示僅對量刑提起一部之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卷第51、53、79、86頁)在卷可稽,被告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1 年1月11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本案據以審查宣告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一、犯罪事實:甲○○知悉張裕凱、少年陳○○(00年0 月生,所涉加重詐欺等非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少他字第66號案件移送臺中地院少年法庭)、陳冠宇(所涉部分另由檢警偵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智」等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係以向民眾電話詐騙之方式詐取金錢,因缺錢花用,自110 年3 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陳冠宇招攬,加入該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其等分工模式係由「小智」負責主持、操縱或指揮該詐欺犯罪組織,於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電話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後,由張凱裕負責提領詐騙款項,擔任俗稱「車手」工作,並擔任領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收簿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含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不詳方式收購、取得、詐得之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供該詐欺犯罪組織使用,另由少年陳○○擔任第2 號收水者(即負責向代稱1 號之下線「車手」張凱裕收取提領之贓款)、甲○○擔任第3 號收水幹部(即負責向第2 號收水者即少年陳○○收取贓款),陳冠宇則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其等並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作為互相聯繫之工具。甲○○即與張凱裕、少年陳○○、陳冠宇、「小智」及其等所屬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犯罪組織成員於110 年3 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丙○○,佯裝係丙○○之○○,並邀請丙○○將其加入LINE通訊軟體之好友後,向丙○○詐稱:欲借現金購買吸塵器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110 年3 月29日中午12時3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中原郵局,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姚○○所開立申辦之臺中黎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人頭帳戶內(下稱姚○○郵局帳戶)。而張凱裕接獲陳冠宇通知後,即持陳冠宇所交付前揭姚○○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先於110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08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1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全家超商臺中崇德門市合計提領8 萬元,再於110 年3 月29日下午1 時16分起至同日下午1 時20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臺中崇尚門市合計提領7萬元,將丙○○所匯入之15萬元提領一空後,旋將所提領之詐騙款項15萬元交予少年陳○○,少年陳○○再將前揭詐騙款項15萬元交予在附近等候之甲○○,並由甲○○、陳冠宇交予其等所屬成年詐欺犯罪組織成員,以此迂迴層轉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甲○○因此取得3,000 元之報酬(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二、所犯罪名:被告本案所為,是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其將陳○○交付之金錢,交付予駕駛銀色奧迪之駕駛林峻宏,是被告之供述應可使檢警機關就此犯罪組織集團之偵查有所助益,請考量被告犯後積極配合警方辦案,其犯罪情狀、犯後態度有可憫恕之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盼能彌補告訴人損害,如能和解,盼給予緩刑機會等語。

二、惟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近年詐騙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主觀可非難性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其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㈡被告上訴雖請求與告訴人丙○○和解,惟告訴人表明無與被告和解意願(本院卷第47頁) ,自無從就量刑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注意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適用,就其量刑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不當。況被告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 年,原判決於本案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告訴人受有15萬元損害,被告並未與之和解、賠償損害之情狀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核屬相當低度之量刑,並無過重情事,被告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又被告前雖無犯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本案並經宣告有期徒刑1 年2月,惟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詐騙犯罪類型層出不窮,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甚鉅,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擔任收水人員所涉之加重詐欺等案件非僅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上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不宜給予被告緩刑寬典,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2095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加重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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