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何展榮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7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9月9 日下午1 時50分許,與友人曾○○、張○○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內吃飯聊天,於乙○○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為江○○修理皮鞋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走至乙○○背後,伸起左手將乙○○右手拉起舉高,乙○○轉頭查看,甲○○旋即徒手毆打乙○○右臉,致乙○○受有右臉瘀挫傷(2×2公分),右頸、肩及右上臂挫拉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3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有關告訴人遭被告傷害後至醫院就診,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告訴人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診斷證明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對告訴人因此所受傷害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50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前揭供述證據均應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其和曾○○、張○○是好朋友,常在曾○○的店聚餐,剛好告訴人的攤位是擺設在騎樓,在兩個店面中間的騎樓,其等機車擺在告訴人那邊,被告訴人吐口水,停機車會被他趕,喝酒聊天聲音大了點,告訴人會一直罵,這並非第一次,其只是跑到告訴人攤位去理論,並沒有動手,只有指手畫腳,告訴人說要報警,其說你就報警啊,後來警察就來了;其係遭霸凌,包括告訴人的謾罵等,但是這無法舉證,會有這件事發生,是因為其等在聚餐,告訴人在外面亂罵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乙○○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其於警詢時指訴稱:其於107年9月9日13時50分許,在台中市○○區○○○街00號前騎樓擺攤蹲坐著,修理客人皮鞋時,有一名男子,走過來站在背後,他以左手拉其的右手過頭部,當時其臉轉向右側,還沒看清楚,他就用右手打其右臉臉頰(見偵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是在30號騎樓修理皮鞋,其當時坐著,低頭在工作,當時有個客人站在其前面,客人拿鞋子給其修理,客人在那邊等,後來甲○○就從其後面打其,他就用他的左手將其的右手舉高,其就轉頭看是誰,其一轉頭,甲○○就用右手打其右臉,臉就腫起來,後來其就報案,他打其右臉一巴掌後,當場對其說「我最討厭你」等語(見偵卷第74頁)。經核與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其大約是107年9月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修理皮鞋,乙○○蹲坐在他的攤前,為其修理皮鞋時,有名男子自乙○○後側走來,用左手拉起乙○○的右手,像是要拉起乙○○,在乙○○轉頭時,使用右手掌摑乙○○右臉臉頰等語(見偵卷第33至34頁、第87至88頁)相符。且證人即案發時至現場處理警員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到現場時,乙○○跟江○○在外面修理皮鞋,甲○○跟曾○○、張○○坐在店裡面,乙○○情緒激動說他被打,好像是被甲○○打的,他比的好像是右臉頰,之後我們進去問甲○○,現場有酒,他們應該是在現場喝酒,剛開始他們說沒人看到,說其可以去調監視器,但我們查看現場並沒有監視器,其看被告他們喝酒情緒有點激動,就交給女員警處理,女員警在抄甲○○的年籍資料時,甲○○就說他有打乙○○的右臉頰,其出來外面時,1位隔壁的中年婦女跟我講乙○○與曾○○有幾10年恩怨,其問她剛才怎麼回事,她說她沒看到,另外江○○突然出聲說「我在修皮鞋,他突然過來,嚇我一跳,他把他拉起來打一下,嚇我一跳」,所以其才抄錄江○○的年籍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且員警孟○○、黃薰靚出具之108年1月6日職務報告亦載明:經警方當場詢問犯嫌甲○○,何嫌當場坦承有以徒手方式拍打被害人等情,有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5、16頁)。是告訴人及證人江○○上開所述被告當時確有以左手將告訴人之右手拉起舉高,待告訴人轉頭時又以右手打告訴人之右臉之行為,應可採信。
⒉又告訴人於107年9月9日下午1 時50分許遭被告毆打後,旋於同日下午2 時37分許前往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就診,經接受診療結果,受有右臉瘀挫傷(2×2 公分)之傷害,返家後,發現右手當晚有疼痛感,再於107年9月12日至東勢農民醫院就診,發現右手有拉傷,經診斷為右頸、肩及右上臂挫拉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2頁),復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5至47頁)、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109年3月18日(109 )東農醫字第10903011號函檢附告訴人107年9月9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及受傷部位照片(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9頁)及110年2月25(110)東農醫字第1100209號函檢附告訴人107年9月12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43頁)在卷可稽,告訴人驗傷時間與其上開所述遭被告傷害之時間相近,且傷勢部位亦與告訴人與證人江○○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傷害部位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揭傷害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告訴人手受傷部分是職業傷害,與其無關云云,並不足採。
⒊證人曾○○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稱:其沒有看到被告動手云云(見偵卷第75頁、原審卷第86頁)。然證人曾○○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當時其人在店內,店內還有1扇小門擋住,所以其看不到30號騎樓等語(見偵卷第44頁、第75至76頁)。另證人張○○於警詢時、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其聽到爭吵聲就出去把被告拉回來,沒看到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衝突,其在屋內,看不到外面的狀況,其沒有全程看到等語(見偵卷第41至42頁、原審卷第88至93頁),證人曾○○、張○○既未能目睹全貌,自難以其等稱未見被告動手云云,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證人江○○於109年11月17日原審審理中雖證稱:當時看到被告用手作勢去觸碰告訴人,往他右肩膀後面拍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與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及告訴人所述被告之動作有別,然本件案發時係107年9月9日,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時距案發已逾2年,而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時分別係107年11月10日、108年3月18日等情,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可憑,以一般人對於事件經過一段時日後之多次陳述,已難期其完全一致,而隨著時間流逝,人之記憶難免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或與平常事務結合而產生記憶干擾現象,此係記憶不可避免之自然缺陷,且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時間過很久了,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沒特別教其講,就叫其大概描述一下,當時講的都是事實,因為筆錄的時間比較接近,可能當時會比較清楚,其很確定被告有那個動作,他也確實有碰到告訴人的身體,其忘記是打哪裡,但確實有動作和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122至124頁),其亦陳明警詢時記憶應較清楚,堪認距案發時間較近之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較為可採。尚難以此遽認證人江○○警詢時、偵查中所述與原審審理中所述或有出入,即認不可採信。被告雖辯稱現場證人江○○並不在場,係案發後半小時才到云云,然證人江○○證稱:事先其並未看到爭執,當時其車子停對面,請乙○○幫其修鞋,其再走回車那邊,就大概瞄一下,有看到甲○○有上開舉動,乙○○被打完後也很驚訝等語(見偵卷第87、8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坐著幫其修鞋子;其站在外面,因其車子停在路邊,其在那邊等告訴人幫其修鞋(見原審卷第121頁),案發時其有在現場,其去修理皮鞋,其車子停在離告訴人攤子很近的地方,其就站在車門口等語(見原審卷第124頁),堪認證人江○○所在位置雖未緊貼密接於告訴人攤位,惟其確有前往告訴人之攤位修鞋,且有在現場目睹傷害過程至明。被告辯以證人江○○不在現場云云,並無足採。
⒌再者,被告雖否認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然依告訴人指證 、被告供述及證人曾○○、張○○、江○○證述可知,本案發生地點確係告訴人所在之騎樓攤位處。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其在32號房子即曾○○租的店鋪內吃飯,當時其等說話大聲一點,告訴人就在外面飈罵,罵其瘋子一樣喝酒那麼大聲,說其等喝酒吵到他,其出來對他說吵到你什麼;本案之前告訴人因停車問題與其有糾紛云云(見偵卷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跑到告訴人攤位去理論云云(見本院卷第49頁)。 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那天其去修皮鞋,告訴人在門口修皮鞋,裡面有一個店家,好像是被告的朋友,被告提了一些酒,好像有喝酒,看到告訴人就有一些言語霸凌的感覺,用手作勢去觸碰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20、121頁),堪認被告確係因認言語不諧而自證人曾○○店鋪內至騎樓告訴人所在攤位處爭吵,顯係被告主動前往尋釁,益徵被告確有本件犯行。
㈡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且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條並審酌被告遇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竟因細故,率爾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於原審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自己開飼料店,經濟狀況小康,其妻已過世,小孩均已長大,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生活狀況,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㈢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舉證不實,與事實完全不相同 ,告訴人方面之證人並不存在,證人江○○並不在現場,且告訴人診斷證明與其完全沒有關係,其所舉證人因初到法院,不明白措詞重點,因而未被法官採信,其沒有打告訴人,連手都沒碰過,告訴人手上有工具刀,其如何碰他的手云云。經查:被告以徒手傷害告訴人之過程,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訴明確,並經證人江○○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甚明。證人江○○在原審審理中證述雖較模糊,然亦證稱被告動作及接觸告訴人,且其當係警詢時記憶較清楚等情。而員警到場處理時,被告亦當場自承有打告訴人臉頰等情,業據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孟○○於原審證述明確,並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可參。又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且係受傷後旋2度至醫院就診等情,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可佐,且診斷之傷勢位置亦與告訴人指訴及證人江○○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至證人張○○、曾○○均已在原審到庭證述並未完整目睹爭端始末,其等縱證稱未見被告出手傷害告訴人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傷害犯行,並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被告以證人未講到重點為由,聲請再行傳訊證人張○○、曾○○云云,然本院認上開證人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並無再行傳訊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