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即蔡進益
- 代理人
- 賴國賓
- 被告
- 品泰報業社即吳義程
- 代理人
- 劉美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8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892號),對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即蔡進益、品泰報業社即吳義程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均撤銷。
扣案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即蔡進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捌拾陸元沒收之。
扣案品泰報業社即吳義程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陸拾肆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即蔡進益(以下稱聯合報西屯辦事處)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被告品泰報業社即吳義程(以下稱品泰報業社)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㈣所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均事證明確,而就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及品泰報業社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判決(如附件),固非無見。
二、惟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財物取得所有權或事實上有支配處分權之人,剝奪其所有權或支配處分權之處分。是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變得之物、替代價值利益及孳息等),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雖就取得犯罪所得者分別為「犯罪行為人」或「其他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下稱第三人)」,定其沒收之條件;惟參諸該修訂理由係謂修正前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則犯罪行為人若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情形,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故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仍均應予沒收,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得利益,藉此防止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以澈底追討犯罪所得,俾符合公平正義等旨。是除犯罪行為人已取得對犯罪所得之實質支配管領,第三人事實上並無犯罪所得,且事實審法院復就上情調查明確,而無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二沒收特別程序,由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外,若第三人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予沒收之情形,其犯罪所得自仍應予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查:
㈠關於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品泰報業社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構成此部分沒收之事實,依照原判決所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已載明:犯罪事實一㈠「104年度大墩文化中心報紙訂購」案:…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履約後,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萬7193元。犯罪事實一㈡「臺中市各區圖書館104年報紙訂購」案:…品泰報業社履約後,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為1萬4647元。犯罪事實一㈢「105年度大墩文化中心報紙訂購」案:…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履約後,扣除履約成本之犯罪所得為1萬7193元。犯罪事實一㈣「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104年度報紙一年份」案:…品泰報業社履約後,扣除成本之犯罪所得為2萬9617元。…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品泰報業社委任劉美珍為代理人,於109年5月7日自動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繳交前述犯罪所得供扣押(按即聯合報西屯辦事處犯罪所得共計3萬4386元,品泰報業社犯罪所得共計4萬4264元)。並提出上開被告代理人即會計劉美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偵A2卷第309-311頁),及卷附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款收據各2份(偵A2卷第321至326頁)等為憑。另上開被告2人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亦均陳明對於前述犯罪所得構成沒收之事實均沒有意見,不予爭執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1、112頁)。是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因其從業人員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㈢行為,所取得各該採購案之利潤(扣除履約成本)為1萬7193元、1萬7193元,共計3萬4386元為其犯罪所得;被告品泰報業社因其從業人員實行犯罪事實一㈡、㈣行為,所取得各該採購案之利潤(扣除履約成本)為1萬4647元、2萬9617元,共計4萬4264元為其犯罪所得,堪予認定。
㈡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等以陪標之詐術於形式上符合法定投標家數,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品泰報業社各標案最終係因最低價而得標,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品泰報業社因此獲得臺中市政府文化局、國立臺中第一高級中學所給付之款項,該等款項為被告聯合報西屯辦事處、品泰報業社出售並發送報紙之對價,乃未予就上開被告2人所取得各該採購案犯罪所得(即扣除履約成本後之利潤)部分諭知沒收等語(見原判決第6、7頁)。惟依前揭所述,現行沒收制度之立法宗旨,除對犯罪行為人已取得之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外,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應對第三人沒收之情者,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藉資貫徹剝奪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實際犯罪所得,使其等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之立法目的。關於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犯罪所得,應指為承作標案之利潤(扣除履約成本),此係因犯罪行為人雖以違法行為取得合約訂定,但該合約執行本身既無不法,其中性履約所獲對價,就構成要件規範目的而言,即非源於違法行為之利得,而與違法行為無利得關聯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政府採購法第92條對廠商處以罰金刑之規定,並非認定該廠商有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而係為加強廠商對於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之監督管理責任,俾能遏止或減少發生此類犯罪行為之可能性,故除對於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科處刑罰外,另對於未實際參與犯罪之廠商附加特別處罰,學理上稱為兩罰性規定,因該廠商並非實際參與或實行犯罪行為之自然人,自難認係刑法第38條第2項(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稱之「犯罪行為人」,而無從依同條項規定,將因犯上述各該項之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廠商與犯罪行為人,經檢察官同列被告提起公訴,該被告廠商因犯罪行為人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取得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則上開聯合報西屯辦事處犯罪所得共計3萬4386元(犯罪事實一㈠、㈢),品泰報業社犯罪所得共計44264元(犯罪事實一㈡、㈣),均已自動繳交扣案等情,即應屬原判決所引用而認定之基礎。然原判決以上開理由乃未就上開被告2人所取得各該採購案犯罪所得即扣除履約成本後之利潤部分諭知沒收,除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已有矛盾外,亦有適用法則之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未予諭知沒收未洽,對於上開被告2人犯罪所得未予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既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未予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分別對上開被告2人宣告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