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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張國忠陳葳高文崇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KAMMANEE PRAIWAN (中文名:拍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KAMMANEE PRAIWAN自民國110年1月13日14時許起,在臺中市梧棲區某超商內飲用啤酒後,酒精尚未消退,隨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某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復再彈飛撞及由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1毫克(回推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犯罪之事實應由檢察官提出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加以說服,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始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否則即應諭知被告無罪,由檢察官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而被告否認犯罪,並不負任何證明責任,僅於訴訟進行過程中,因檢察官之舉證,致被告將受不利益之判斷時,被告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此為被告於訴訟過程中所負僅提出證據以踐行立證負擔,而不負說服責任之形式舉證責任,要與檢察官所負兼具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有別。苟被告依其形式舉證責任所聲請調查或提出之證據,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具存在可能性,即應由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該有利事實確不存在,或由法院視個案具體狀況之需,裁量或基於義務依職權行補充、輔佐性之證據調查,查明該事實是否存在;否則,法院即應以檢察官之舉證,業因被告之立證,致尚未達於使人產生對被告不利判斷之確信,而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不得徒以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確切證明該有利事實存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294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經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詳如後述),依據前揭最高法院所採見解,本院爰不就後述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此敘明。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唐○○、吳○○於警詢中所為證述,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等物,另引用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認為體內酒精含量之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以此回推被告駕車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27毫克,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稱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並辯稱:我對於飲酒後騎車及員警攔查後所進行之酒測過程沒有意見,但我認為不應該回推計算酒測值,我在為警查獲後有畫同心圓,當時因為很緊張且手會發抖,我平常又不太會寫字,所以才會畫得比較靠近內徑及外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4時2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與某產業道路口時,不慎與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再彈飛撞及由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詳參偵字卷第23至26、99至100頁,原審交易字卷第41、57至58頁,本院卷第58至60頁),核與證人唐○○、吳○○於警詢所述之車輛受撞情節相符(詳參偵字卷第27至29、31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AQG-3208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1、35、41、47、49至51、69、7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雖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等具體化之數值標準,作為該罪之處罰下限,然此測試數值所連結之客觀行為,仍係該條第1項前段所稱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立法者並非將行為人遭攔查、採驗時所呈現之檢測數據,直接載入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刑事判決參照),則行為人一旦符合立法者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卻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交通領域,已侵害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即屬該罪所規範之刑事不法行為;其可刑罰性在於該罪情狀要素(即上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標準值)與駕駛行為之相互結合,當行為人處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且有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客觀行為時,對於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生命、身體即已造成潛在威脅,而足以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縱使伴隨時間之經過與遞延,迨行為人停止駕駛行為乃至於接受攔查、採驗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因身體代謝功能之作用或其他緣故而降低,甚至已不及於前述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處罰下限數值,然其既曾於駕駛行為繼續之過程中,存在立法者所欲禁止之抽象危險情狀,仍難謂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安全之公共法益不生危害,即無從解免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責。

(三)至於我國司法實務上在處理此類公共危險案件時,固然大多以司法警察在攔檢查獲之際,對於疑似酒駕或發生交通事故之行為人所施測的吐氣酒精濃度數值,作為認定行為人是否超逾上述刑事處罰下限之判斷依據;惟此一實務作法,毋寧係考量如何回溯認定行為人開始駕駛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高低,有其現實上之困難與不易,然人體在飲酒完畢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在自然代謝作用之前提下,將從最高之峰值逐漸下降,而呈現先高後低之緩降趨勢,則司法警察如能從攔查、採驗當時所取得之行為人吐氣酒精濃度,得知其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即可合理推估其在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際,體內酒精濃度必然更甚於此,而與該罪所預設之抽象危險情狀相符。自不能反而因此遽認該罪所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數值,僅係單指為警查獲當時之客觀狀態,而不許為任何之回溯推算。申言之,上述實務作法之真正意涵,並非將前揭抽象危險情狀或刑罰下限數值之認定時點,從立法者所明文規範之駕駛行為時,挪移至法條所無之接受採檢時;而是在承認人體具有自然代謝功能及回溯推算可能性之前提下,因應該類公共危險案件大量化及溯源追查採證困難之現實考量,乃對應作出調整。則被告所辯:我認為不應回推計算酒測值等語,恐與法律規範意旨未盡相符,已非可採。

(四)惟縱然容許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之體內酒精濃度數值,但其認定基準及估算方法,包括行為人何時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公眾交通領域?人體對於酒精代謝速率如何判定?均尚待深入析論而非毫無疑義。首先,如欲精確推估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當時其體內酒精濃度數值多寡,即須依憑卷內現存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先予確認其駕駛行為究竟始於何時,此即仰賴檢警人員於攔檢查獲後,能否針對個案及時進行證據之蒐集與調查,方能充分掌握行為人駕駛行為之起訖時點及移動過程,始不致僅憑行為人之空泛描述而遽為推認。而司法警察當場攔停車輛檢測結果,既已得知行為人於施測當下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未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數值,此時如認行為人仍有涉犯上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而欲移請檢察機關偵辦,則就行為人自述之開始駕車時點,或稱已不記得,或敘述過於籠統模糊,司法警察自應有所警覺而深入查證,例如:積極調閱行為人所述飲酒地點及行車軌跡之鄰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查訪店家或共飲者並製作筆錄、詢問行為人是否留有購買酒品或消費發票等,再與行為人之供述內容進行比對確認,始可謂其善盡查察蒐證之責,避免因證據保存不易或行為人事後更易其詞,導致事實認定趨於困難。倘若司法警察未能及時蒐集並保全關於行為人何時開始酒後駕車之重要事證,坐視證據消除、滅失而不可復得,檢察官亦未能就此善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則此事實未明之不利益自不應責由行為人承擔,而當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五)再者,關於人體酒精代謝速率之問題,事涉個人體質差異、健康狀況、用藥情形、飲用酒品之種類、數量、方式等諸多因素,本難一概而論。然依現行法律規範,既非不許回溯推算行為人於開始駕駛行為之初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已如前述,則在刑事鑑識科學專業領域就此議題未能獲致普遍一致結論之情形下,僅能擇取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回推計算方式,以免冤抑。參諸德國實務歸算酒測值之判別標準,於飲酒結束2小時後,每小時最多代謝速率為血液酒精值千分之0.1毫克,折算成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最多代謝吐氣酒精值為每公升0.05毫克(詳參國立政治大學法學院副教授陳志輝「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適用限制」一文,月旦裁判時報第32期第38至44頁,2015年2月);而在國內文獻部分,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7年12月7日法醫所87文理字第0611號函所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每小時約遞減0.05至0.075毫克;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示結論:「有關酒精濃度推算方法,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吐氣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mg/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mg/L」。如依上述國內外之研究分析或實務運作結論,以最有利於行為人回溯推算方式,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應為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徒以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間之實驗研究結果,認定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參諸前揭說明,即非允當,難認可取。

(六)綜上,被告於本案是否應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相繩,即應先行確認其飲酒後開始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時間,再依前述最有利於被告之代謝率即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回溯推算其開始騎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是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數值。茲分述如下:1.被告於案發當日在警詢時供稱:「我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在超市(地址不詳)喝完酒,就馬上騎乘電動自行車出發……」等語(詳參偵字卷第25頁);惟被告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卻表示:「下午2點在梧棲區某處超商喝1罐啤酒,到下午2點多就騎乘電動自行車要回宿舍」等語(詳參偵字卷第100頁)。則依被告於偵查階段所述之飲酒及開始駕車時間,時而陳稱是在案發當日14時「喝完酒」,又曾表明當日14時仍在喝酒,而非喝酒結束時間;且被告於警詢時所述「馬上」騎車出發,或於偵訊時所稱「下午2點多」騎車回宿舍,究竟被告開始騎車之起時距離當日14時約莫多久?亦非明確。則檢警人員在案發當日既已察知被告所述之飲酒結束及開始駕車時間前後不一,且說詞模糊未臻明確,自應設法查證被告所描述之行車軌跡,回溯探究沿途有無路口監視影像足供佐證,甚至查訪被告所稱之「梧棲區某處超商」並調閱被告出入該處之畫面,用以核實確認本案上述重要時點。惟遍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司法警察並無追查被告何時飲酒、何時開始駕車之佐證資料,檢察官則於偵訊完畢後,未再進行其他查證即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已難謂善盡前述蒐證義務及實質舉證責任。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遽認被告開始騎車上路時間為案發當日14時許,並據以回推計算其開始駕車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所憑事實已非允洽,推估結果之正確性亦受牽動而難昭信服。

2.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針對其開始駕車與發生車禍碰撞之時間差距,先表示「從喝酒到碰撞大約30分鐘」、「從騎車上路到發生碰撞也是30分鐘」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8至59頁),然而被告係在超商購買1罐啤酒後當場飲用,之後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回宿舍,則其顯非一邊飲酒、一邊駕車之特殊狀態,如何能將喝酒與駕車之起始時點合而為一?且被告旋又表示「我喝酒時間大約十多分鐘」等語,益臻其前揭所述酒後開始騎車之時點描述明顯有誤。被告其後又稱「大概是騎車沒多久就發生車禍」,惟此說法亦嫌概括籠統,本院乃再探詢被告真意,被告始供稱:我估計從開始騎車到發生車禍差不多10分鐘等語(詳參本院卷第59頁)。則依被告最後於本院所敘述之酒後騎車時序觀察,其在案發當日14時許於臺中市梧棲區某處超商開始飲酒,相隔大約10幾分鐘後飲用完畢,之後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返回宿舍,而在開始騎車後差不多10分鐘即發生碰撞肇事。對照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車禍發生時間為14時20分許,則被告開始飲酒到車禍肇事僅約20分鐘,先扣除被告飲酒過程所耗費之10餘分鐘,則被告飲酒後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時間,應在案發當日14時10餘分許。此與被告所稱開始騎車後「差不多」10分鐘(亦即可能略多於或少於10分鐘,而有一定程度之容許誤差)發生車禍,亦屬合致。在欠缺其他事證參佐之前提下,本院僅能據此作為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之計算基礎。

3.則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11分開始駕車上路之事實為準(開始駕車與發生車禍碰撞相距9分鐘),搭配本院前揭認定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及員警係於同日14時59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適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1+(59-11)÷60×0.05=0.25】;若以被告於案發當日14時12分開始駕車上路之事實為準(開始駕車與發生車禍碰撞相距8分鐘),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駕車當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更降為每公升0.249毫克【計算式:0.21+(59-12)÷60×0.05=0.2491】。準此,依據被告所敘述之酒後開始駕車時點,參以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其開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當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約落在每公升0.249至0.25毫克之間,已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刑罰下限數值有所未合。退萬步言,即令以回推計算之每公升0.25毫克數值以觀,適巧與上述刑罰標準數值幾無任何差距,但因屬推估計算所致,仍無法完全排除其駕駛當時實際吐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58號刑事判決同此結論,該案回溯推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9毫克),尚不能憑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從而,本院依據卷內現存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被告飲酒後開始騎乘電動自行車之時間,約在案發當日14時11分至12分左右,再依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之人體吐氣酒精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開始騎車之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並未達於每公升0.25毫克,核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抽象危險情狀尚有未合,自無適用該罪處罰被告之餘地。

(七)再依本案車禍發生過程觀察,被告係於燈號變換之際,仍騎乘電動自行車橫越道路,致其所騎電動自行車車尾與證人唐○○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保險桿發生碰撞,此觀被告與證人唐○○之警詢筆錄即明(詳參偵字卷第23至29頁),然此或因電動自行車速度較慢而未及通過路口所致,或與被告個人駕駛習慣有關,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因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錯看燈號以致車禍肇事。至於員警於案發當日20時58分起至21時2分止,對被告進行酒駕案件之測試觀察,並未發現被告查獲後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等異常身體狀態;且經警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測試結果亦顯示被告並無搖晃不穩、無法保持平衡等情形。員警復命被告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1個圓,測試結果被告所畫圓形均介在內徑與外徑間之環狀帶內,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存卷可參(詳參偵字卷第43至45頁)。雖被告於同心圓測試時,偶有運筆較為貼近內徑及外徑之情形,然亦無法排除係源自於個人執筆操控技巧與書寫習慣所致,則公訴蒞庭檢察官執此而謂被告如於車禍不久即予同心圓測試,不合格情形將更為嚴重,足徵被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等語,恐屬個人臆測而未盡周全,難認妥洽。是以本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存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自不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堅詞否認涉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尚非無憑。而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法院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案依憑卷內現存證據資料,仍有相當程度之合理懷疑存在,無從僅憑員警施測所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即率然推估被告於開始騎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判決被告無罪。經核原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憑,雖原判決論述無罪之理由與本院前揭所陳未盡相符,然應為無罪諭知之結論則無二致,當無違法不當之瑕疵可指。

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國內外文獻所載,縱依最有利被告之每小時吐氣酒精濃度代謝速率數據計算即每小時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往前回推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駕車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計算式:0.21mg/L+0.05mg/ L×0.98hr≒0.2548毫克),堪認被告肇事時應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甚明;且以每小時0.0628mg/L之代謝基準回推估算酒後駕車上路時之吐氣酒精濃度,亦廣為法院判決所採。又依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並未通過同心圓測試等情,益徵被告於110年1月13日14時許,酒後駕車上路時之精神狀態、行動能力、操控車輛能力等,明顯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惟查:本案關於被告飲酒完畢後何時開始騎車上路、人體吐氣酒精濃度代謝率之採擇標準等判斷依據,均經本院詳予載述如前,茲不贅述。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未經詳查之酒後駕駛行為開始時間,據以推認被告涉及刑事不法之犯罪事實,自非妥洽,已難為採。又關於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於案發後同心圓測試結果,如何不能證明被告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情狀,復經本院指駁如上,檢察官以此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亦有可議。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各項論據均有可議,並非可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04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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