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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1142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何志通吳進發石馨文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奕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2796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109年度執字第34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奕泓(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抗告狀所載。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原裁定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原裁定法院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係在各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2年6月)以下,從形式上觀察,足認原裁定法院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之外部性界限規定。又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29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2028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9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曾經臺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則本件裁量定應執行刑自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加計原裁定附表編號3、6、7所示之罪所處刑期之總和之法律內部界線上限(即1年+9月+8月+2年+1年+7月+4月+1年2月+10月+2年=10年4月),是以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8月,關於其裁量權之行使並未逾越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再審酌原裁定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復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或公平、比例原則等情形,自應予以尊重,而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揆諸上揭說明,原裁定核無違誤。

㈡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8至10所示竊盜罪共21罪,均係於107年10月至108年2月間之5個月之短期間內所犯,其犯罪時間密接,顯見其輕忽法律,就其所犯財產犯罪而言,已對他人財產造成實質上損害,且犯罪甚為頻繁,堪認其一再犯罪,顯非偶發性犯罪,反映出其法治觀念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正確謀生、法治觀念,自不宜給予過度刑罰優惠,而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均屬累犯,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高,亦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本院復審酌原裁定附表編號1(共2罪)、附表編號2(共3罪)、附表編號4(共4罪)、附表編號5(共3罪)、附表編號8(共2罪)、附表編號9(共2罪)、附表編號10(共3罪)前已經法院分別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2年、1年、1年2月、10月及2年後,原裁定再就前開已分別判決定應執行刑之各罪,與附表編號3、6、7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實際上受刑人之刑度已減輕達有期徒刑4年8月之多,是原裁定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顯已考量受刑人所犯犯罪之罪名、時間、手法等關連性程度,給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恤刑利益,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實無違背內部性界限,尚難因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受刑人主觀上所預期之刑度,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再查,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各罪屬獨立個別之數行為,縱檢察官併予起訴,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法院仍應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而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為「一次」起訴法院為「一次」判決,並在該判決內為各罪之宣告刑後,再定應執行之刑,其定刑之最終結果並不必然比檢察官「先後分別」起訴,嗣再經法院「先後分別」判決、確定,再由有管轄權之法院來裁定「最終」執行刑來的有利,受刑人僅以其自行猜測而為此指摘,尚有未洽。況按一人犯數罪之各案是否合併起訴或合併審判,係屬各該案件於檢察官起訴及法院審判時得為裁量之職權,非定應執行刑裁定所得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6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㈣不同案件之定刑標準,因各該受刑人之犯罪目的、手段、態樣、法益侵害、犯罪次數與情節等量刑因素各異,斟酌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考量各罪間彼此之關連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所犯數罪所反映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功能、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予以綜合判斷,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本案量刑之依據。是受刑人援引另案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為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此外,抗告意旨復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其抗告意旨自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時,並未逾越法定定執行刑之範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濫用權力情事,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而未違反上開最高法院所揭示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是以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之內容,難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抗字第1142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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