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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黃震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奕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840、9742、10772 、15470 、2015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奕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黃奕泓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28分許,與友人許銘祥一同返回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許銘祥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許銘祥未及注意之際,接續徒手竊取許銘祥之父許文清所有之存錢筒2 個(內存新臺幣【下同】共5 萬元現金)、金項鍊1 條,得手後隨即趁隙逃逸,嗣至臺中市○○區○○街0 段00號德昌銀樓,以11,000元之價格,將竊得之金項鍊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人員。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黃奕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08 年1 月7 日下午1 時3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之曾秀珍住宅,開啟未上鎖之大門後侵入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徒手竊取曾秀珍所有之手提包1 只(內有現金1,000 元及曾秀珍之國民身分證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玉山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銀行提款卡1 張),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並將其中500元及前揭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交予劉尚烱(所涉教唆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黃奕泓於108 年1 月11日凌晨3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林孜璇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店鋪前,見該店鋪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 支,毀壞該店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店內,復在該店內搜尋、物色財物,惟因未尋獲任何財物而未遂。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四、黃奕泓於108 年1 月15日晚間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邱仕景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向陽快餐便當店前,見該店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開啟窗戶後攀爬進入該店內,並徒手竊取收銀臺內之現金9,300 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五、黃奕泓於108 年1 月23日凌晨3 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何邑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0 號之立盈幼兒園,見該幼兒園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再攀爬未上鎖之窗戶進入辦公室,並接續徒手竊取何邑萱執行長所管領之相機1 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1 臺及顏珈瑜行政人員所有之華碩廠牌雙螢幕筆記型電腦1 臺(相機1 臺價值1,000 元,筆記型電腦2 臺價值共7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採集現場辦公室窗戶上遺留指紋送鑑後,發現與黃奕泓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六、案經許文清、曾秀珍、林孜璇、顏珈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及邱仕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泓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中檢108 偵974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36 頁、第85-86 頁、第109 頁;中檢108 偵4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53-63 頁、第178-179 頁、第273-274 頁、第288-289 頁;中檢108 偵20158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1-45 頁、第97-98 頁;中檢108 偵10772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33-36 頁、第110 頁;中檢108 偵15470 號卷【下稱偵五卷】第35-39 頁、第96-97 頁、第112 頁),核與告訴人許文清(偵一卷第37-38 頁、第99-101頁)、曾秀珍(偵二卷第89-99 頁)、林孜璇(偵三卷第47-49 頁)、邱仕景(偵四卷第37-39 頁)、顏珈瑜(偵五卷第57-61 頁)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許銘祥(偵一卷第39-40 頁)、許麗嬋(偵一卷第99-10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頁、偵四卷第31頁、偵五卷第33頁)、職務報告書(偵二卷第51頁)、監視錄影畫面(偵一卷第45頁、偵二卷第127-133 頁、偵三卷第51-57 頁、偵四卷第51-69 頁、偵五卷第41-53 頁)、現場照片(偵三卷第59-61 頁、偵四卷第頁69-71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偵三卷第63頁、偵四卷第49頁、偵五卷第5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2 月27日刑紋字第1080016087號鑑定書(偵五卷第65-68 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五卷第105 頁)、本院電話紀錄表(本院卷第149 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規定,均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均已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於鐵門、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上揭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如窗戶、房間門或落地門、鐵門及鐵窗均屬之。而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毀越」,係指毀損或越進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不以二者兼而有之為必要,故應區分行為人之行為態樣究係「毀越」或「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不能概以毀越論之;而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若啟門入內即非可謂之越進;又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如係從門走入、使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踰越門扇。另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被告係持鐵撬毀壞構成門扇一部之門鎖後進入店內搜尋財物,而觀諸該門扇照片,門鎖已變形,衡情,所持鐵撬應為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倘以之攻擊於人,於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傷害,具有威脅性,堪認可供兇器使用,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有關「第3 項」之文字,應係誤繕,應予更正。就犯罪事實四所為,被告係開啟窗戶後攀爬進入店內行竊,而該窗戶非無防盜之效用,應屬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所稱之其他安全設備,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五所為,被告係翻越圍牆進入該幼兒園,再攀爬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作用之窗戶進入辦公室內行竊,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

㈣就犯罪事實一、五部分,被告先後竊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另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於同一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顏珈瑜及被害人何邑萱之財產法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而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顯見素行不佳,並未記取教訓,不思以己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為圖私利,屢次(著手)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未與前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所獲利益,與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板模學徒、並無家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按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固不能推翻此裁定前其中一罪或數罪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惟裁定前倘無部分犯罪之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則仍以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時,為該數罪全部同時執行完畢之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8 號判決意旨)。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5 年5 月11日起至105 年11月10日,下稱甲罪);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期起算日:105年11月11日起至106 年9 月10日,下稱乙罪)、6 月(刑期起算日:106 年9 月11日起至107 年3 月10日,下稱丙罪)確定。甲、乙、丙3 罪於105 年9 月8 日,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8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105 年9 月26日確定),經換發指揮書之執畢日期為106 年11月10日,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1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6 月8 日,於108 年4 月25日入監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11月1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以,甲、乙、丙3 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時,並無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情形,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時,上開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尚未執行完畢,亦即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則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至五所示時間各犯(加重)竊盜之犯行,甲、乙、丙3 罪各罪已定應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則依首揭說明,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竊盜存錢筒2 個內之5 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盜之金項鍊經變賣得款11,000元,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偵一卷第3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屬變得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竊盜之現金雖有1,000 元,然其僅分得其中500 元,此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其雖竊得前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信用卡、提款卡,然此等物品本身並無一定之財產價值或價值甚微,且可透過掛失、更換等方式,使該等物品失其功用,均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手提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曾秀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二卷第119 頁),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所持之鐵撬1 支,非其所有,業經其供承在卷(偵三卷第98頁),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竊盜之9,3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竊盜之相機1 臺、筆記型電腦2 臺,雖被告供稱已丟棄而未能扣案(偵五卷第38頁),惟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書記官 黃俞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 犯罪事實一 │黃奕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壹仟元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二 │ 犯罪事實二 │黃奕泓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 犯罪事實三 │黃奕泓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 犯罪事實四 │黃奕泓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    │            │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參│
│    │            │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五 │ 犯罪事實五 │黃奕泓犯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
│    │            │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相機壹│
│    │            │臺、華碩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華碩廠牌│
│    │            │雙螢幕筆記型電腦壹臺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附錄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5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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