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46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致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1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致豪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致豪(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本院按:即內部性界限),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執行刑之酌定,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者,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4、25點規定可供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案件無意見,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態樣均為加重詐欺罪,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手段、情節相同或類似,均屬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或交付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下游車手之角色,彼此之關連性較高,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為106年5月至10月間,犯罪時間相隔並非久遠,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程度,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衡酌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合計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即原宣告有期徒刑加計之總和),則形成法院裁量所定刑期上限之拘束。本院綜合判斷上情,復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本於比例原則、責罰相當等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 年 10月21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加重詐欺罪 加重詐欺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6年5月19日 106年10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425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7657等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285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8日 110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3月31日 110年8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5593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110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