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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張意聰陳慧珊田德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雨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3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雨蓓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雨蓓(下稱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概無法律上之限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訴字第1號、103年度易字第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次)、有期徒刑3月(3次)、有期徒刑5月(1次)、有期徒刑6月(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407號、第141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七編號10(有期徒刑6月)部分,上開未經撤銷部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經最高法院撤銷部分,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易字第4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及被告不服均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揭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裁判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內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更不得重於原裁判原定之應執行刑,使受刑人陷於更不利之結果。另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本院審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更字第3220號執行完畢,但參照上開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4未執行完畢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嗣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附此說明。綜上,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雨蓓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共5次)│有期徒刑3月(共3次)│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101年8月1日、101年8 │101年8月7日、101年8 │101年8月21日至101年8││ │月3日(2次)、101年8│月9日、101年8月21日 │月22日 ││ │月7日、101年8月20日 │ │ ││ │至101年8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 ││年 度 案 號│第19651、20653、2066│第19651、20653、2066│第19651、20653、2066││ │7、20668、20729、219│7、20668、20729、219│7、20668、20729、219││ │37、23036、23257、25│37、23036、23257、25│37、23036、23257、25││ │149、26036、26747、2│149、26036、26747、2│149、26036、26747、2││ │7506、27507、27526、│7506、27507、27526、│7506、27507、27526、││ │27527、27528、27550 │27527、27528、27550 │27527、27528、27550 ││ │、26748號 │、26748號 │、26748號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後├──────┼──────────┼──────────┼──────────┤│事│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實│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審│ │1407號、103年度上易 │1407號、103年度上易 │1407號、103年度上易 ││ │ │字第1417號 │字第1417號 │字第1417號 ││ ├──────┼──────────┼──────────┼──────────┤│ │判 決 日 期│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定├──────┼──────────┼──────────┼──────────┤│判│案 號│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62││決│ │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7號、103年度上易字第││ │ │1407號、103年度上易 │1407號、103年度上易 │1407號、103年度上易 ││ │ │字第1417號 │字第1417號 │字第1417號 ││ ├──────┼──────────┼──────────┼──────────┤│ │判 決│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104年5月21日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罰 金 之 案 件│會勞動 │會勞動 │會勞動 │├────────┼──────────┴──────────┴──────────┤│備 註 │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047號(原判決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77 ││ │號撤銷原判決附表七編號10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編號1至3應執行有 ││ │期徒刑1年8月,105執更3220) │└────────┴────────────────────────────────┘┌────────┬──────────┬──────────┬──────────┐│編 號│ 4 │ │ │├────────┼──────────┼──────────┼──────────┤│罪 名│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3月16日至101年 │ │ ││ │8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第11449、15042號 │ │ │├─┬──────┼──────────┼──────────┼──────────┤│最│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後├──────┼──────────┼──────────┼──────────┤│事│案 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 │ │ ││實│ │號 │ │ ││審├──────┼──────────┼──────────┼──────────┤│ │判 決 日 期│110年1月7日 │ │ │├─┼──────┼──────────┼──────────┼──────────┤│確│法 院│臺中高分院 │ │ ││定├──────┼──────────┼──────────┼──────────┤│判│案 號│109年度原上易字第21 │ │ ││決│ │號 │ │ ││ ├──────┼──────────┼──────────┼──────────┤│ │判 決│110年1月7日 │ │ ││ │確 定 日 期│ │ │ │├─┴──────┼──────────┼──────────┼──────────┤│是 否 為 得 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 │ ││罰 金 之 案 件│會勞動 │ │ │├────────┼──────────┼──────────┼──────────┤│備 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 │ │ ││ │第2449號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依法裁定之,不能因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73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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