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51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峻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20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108、8089、10308、14058、1406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峻義於法定期間內具狀提出上訴,惟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0年8月5日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裁定已於110年8月10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惟被告逾期迄未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